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78之29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金前2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3年為每月1萬9000元,依兩造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共墊付所得稅款計13萬7300元;另被上訴人所承租之1樓範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97年8月14日表示被上訴人因作為倉庫使用,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6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共計4萬487元,業經上訴人代繳,故依承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所得稅及地價稅之代墊款共計17 萬7787元(計算式:137300+40487=177787)。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92年至96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確為4萬487元,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6條僅列舉房屋稅、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並未包括地價稅在內,系爭租約第16條顯係列舉規定,非謂條文內含有「等」字即可解釋為例示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針對敗訴部分之地價稅差額4萬487元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後述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87元,至上訴人未聲明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前2年為每月2萬元,第3年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並於94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租約,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嗣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補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92年至96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共計4萬48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調字第9至1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7年8月14日函及所附地價稅繳款書(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實。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既載明「等」字,顯見係屬例示規定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列舉規定,被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地價稅差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租約第16條關於「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之約定有無包含地價稅在內?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是以本件解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補貼增加稅額之義務,是否除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外,一併包括地價稅在內,即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而不得拘泥於字面文義,致失立約人締約當時之真意。經比對系爭租約關於稅捐負擔之其他約定即第15條內容:「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稅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可知,兩造對於何種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乙事,係採明文列舉方式甚明。至於契約約定方式除列舉情形外,固常有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並存,亦即因一規範概念所得涵攝之事物類型不夠明確或範圍廣泛,締約當事人以例示方式表現此類型之典型社會事實,並輔以概括性規定以免繁複或掛一漏萬;換言之,於條文內約定多數事項者,因恐事項繁多,無法一一羅列,乃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並於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此即概括規定;惟若約定內容並無能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則綜觀契約之精神,自難解為該約定係屬概括規定,否則契約內容將陷於抽象之不確定狀態,而有礙交易安全。是以上訴人雖舉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含有「等」之文字,而主張上開約定屬概括約定方式,亦即除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外,地價稅之增加稅額亦在被上訴人應負擔範圍之列,然該約定事項之末既未綴以足資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自難僅以單一之「等」字,遽認兩造締約真意係採概括約定而非列舉方式。復查上訴人亦未舉證除系爭條款外,兩造另有租屋後地價稅增加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差額,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48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