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線上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謝岳穎於民國95年1月、3月間未依公司訂
貨流程向被上訴人訂購e-Go會計系統等不符公司需求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77,135 元,惟原告隨即致電被上訴人取消訂單並不得交貨,詎被上訴人仍寄發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然因原告並未收到系爭產品,且出貨單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客戶簽收欄位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自無法依其請求撥款,上訴人主管遂分別於95年2 月17、95年3月6日在該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批示「尚未完成交貨程序,應請廠商附上交貨憑證,始得請領款項」。其後上訴人接獲法院通知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上訴人於開庭時數度表示已取消訂單及未曾收到系爭產品之事實,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交貨憑證,被上訴人除前開金額外,另主張尚有他筆訂單31,500元亦未獲給付,並陳稱確有交貨憑證,且承諾日後必當提出交貨憑證,上訴人因此同意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208,635 元。惟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兩期款項共計50,000元後,被上訴人卻遲未依其承諾提出交貨憑證,顯見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迫於無奈遂先停止繼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價金,詎被上訴人竟以強制執行方式要求上訴人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查被上訴人以確有交貨憑證且已完成交貨之虛妄情事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達成調解協議,足徵該調解顯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未交貨,自無權受領上訴人依該應撤銷之調解筆錄所給付之5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
㈡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手法誘騙上訴人與之達成調解協議,迄今
仍未能提出完整之訂貨單,更無交貨憑證,且證人陳正斌於原審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又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而其所稱沒有書面簽收、直接安裝軟體云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信,而應認上訴人主張有據。原審判決雖依97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認定上訴人自陳「調解時沒有講到交貨憑證」云云,惟對照該筆錄之前後文即可知悉,當時係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解時有無提到要事後提出交貨憑證予原告?」而其答稱沒有講到交貨憑證,卻被誤植記載在上訴人回答之欄位,此可清楚由其接續之後語「只要被告提出有交付給原告的證據,我們就願意支付貨款」即可證明筆錄為誤植。再一般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內容項下均僅記載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及付款方式,顯少再記載調解過程中調解雙方之陳述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而此一調解最終筆錄之記載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未於調解庭上質疑被上訴人沒有交付系爭貨品於上訴人之真實原委。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其經銷商、非終端消費者云云,更無證據,自非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恰,自應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自承產品係負責人訂購,足見並沒有無權代理之情形,買賣契約並無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其主張事後已取消訂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為電腦軟體製造商,上訴人原為其經銷商,並非終端消費者,雙方之前即有交易之事實,上訴人向其購買電腦軟體商品,目的為轉賣予一般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由於上訴人並非終端使用者,產品無需現場拆封安裝,被上訴人接受訂購單後即將產品連同統一發票寄送到上訴人地址,此為雙方一直以來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調解時向上訴人承諾提出交貨憑證。且再依證人陳正斌於98年1月13日之證言,足見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商品,而上訴人亦將商品轉賣終端消費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亦分別於97年3月5日、97年4月10日各給付25,000元價金。本件起因於上訴人公司嗣後改組,現任負責人不承認原負責人之行為,惟當日兩造代理人及調解委員關注之焦點均在於如何分期支付買賣價金,自始至終未談及交貨憑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欺瞞成立調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在調解協商過程僅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換得原告同意給付價金之合意,以終止兩造間爭執,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再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有交付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於在調解之時,既已據理力爭,何有雙方調解成立之可能,顯見於調解之時上訴人即已默認雙方交易成立,且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產品,始與被上訴人就價金支付成立合意,並記載於筆錄。是上訴人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其請求撤銷調解,顯非有據,自應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店簡他調字第8 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在97年店簡他調字第8 號案件中,有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表示確實有交付貨物,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茲就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程序時,施用詐術表示確有交付貨物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意達成調解協議,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未能滿足舉證之要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交付貨物,或者有無交貨憑證,則非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所應審究,蓋調解程序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方法,其目的在於簡省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後可能耗費之時間、精力、費用,以較為簡單之形式於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即可為之。是以,達成調解之要件並非以證據之有無以及法律上之嚴格判斷為據,而係本於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允以調解當事人基於各自不同之考量後得因互為退讓同意而達成調解,於此情形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於處分權主義下所為之選擇,除有法定應撤銷之事由而可認調解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外,不容當事人事後以債權人提出證據不足而否認調解之效力,任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
程序時,向其施用詐術表示確有交付貨物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調閱後,表示調解程序並無錄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程序應採行錄音程序,自難因未能調取此證據即認上訴人主張有據,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調解成立,亦難認有何不符法律規定之處,更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主張有據。末按當事人為調解之合意,乃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其本身不得附加任何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因考量被上訴人日後將提出交貨憑證始同意達成調解云云,實與調解之意思表示附加條件之情形無異,則其日後以被上訴人未達成此條件而主張撤銷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使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調解有應撤銷之事由,難認屬實,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承此,上開調解既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兩期分期付款共50,0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有據,無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調解有應撤銷之原因,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他調字第8 號之調解筆錄,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