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貸、抵押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為: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契約書),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該判決業已確定。因上訴人係於同一天遭被上訴人脅迫於空白之系爭本票與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判決雖然認定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前已行撤銷意思表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陳品如已於原審到庭就此一情事證述明確,原審不採亦未交代。
(三)上訴人雖然繳交分期款,然此係為維持上訴人之信用紀錄。
(四)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與本票時,全為空白,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全部內容均不合意,利息亦高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未同意,還刻上訴人印,更是違法。而契約內容迄今未曾給上訴人看過,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及誠信原則,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契約還能存在,將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其內容更是與現行法相違,違反牌照稅法,若判系爭契約存在,會向監察院陳情對錯及公道是非。
(五)恐嚇部分,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歹徒是否白天殺人?在鬧區砸店?犯罪快還是警察到快?親人朋友來救快?歹徒犯罪有機會讓你打電話嗎?被害人約的地方就不會被害嗎?又不是在警察局。上訴人當時不會害怕嗎?有沒有可憐上訴人簽約強迫的害怕?有沒可憐為何上訴人不懂法?小蝦米如何對付大鯨魚?有無可憐受害者的受害心理?
三、被上訴人之辯解略為:
(一)上訴人因購車而需貸款,而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辦理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亦確實有貸款購車之法律行為存在,貸款當時均親自對保簽名,銀行如何脅迫上訴人簽名?又假設上訴人既受脅迫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又為何收受貸款並登記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繳納十七期貸款分期款?實與常情相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之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即系爭契約書當然無效,實為嚴重錯誤,系爭本票係因欠缺票據法定要式行為而無效,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為無效。況上訴人不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簽署系爭契約貸款購車並使用車輛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報案時,使用期限長達近三年並自動繳納十七期貸款分期款,現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法車主但汽車貸款為無效,實與前述使用車輛及繳納貸款分期款之事實嚴重矛盾。退萬步言,縱使有脅迫之情事,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之規定,亦因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因之,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承認於簽約後收受付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單及系爭契約書影本,以及繳款通知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收到,是上訴人既然於第一期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繳款前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分期款繳納通知書,且依其內容準時繳款至第十七期,遲延付款至第二十三期,每期一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共繳納一年十一個月,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否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可拒絕繳納、寄發存證信函或提出訴訟,但上訴人係於其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而遭被上訴人就車輛強制執行始提出上情,之前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議或以書面否認債權,足見上訴人係為臨訟而為虛偽陳述。
(四)又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分期款繳納通知書、系爭契約書以及債權讓與通知單,其中分期款繳納通知書及系爭契約書均係於繳納第一次款前收到,而上開二份文書皆載明分期款到期日及共分四十八期繳納,並載明設定最高限額四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貸款金額、利息及及期間與償還方式等,此等詳盡契約內容,上訴人早已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撥款四十萬元予車商,而上訴人確實既未繳納車款卻可使用車輛達三年之久,且車輛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及同意繳納分期款之本息。
(五)證人陳品如與上訴人間因姑姑而認識,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品如當時所處位置,根本不可能聽見上訴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而本件動產抵押之金額僅為四十萬元,上訴人若不願承貸,向公司回報即可,況當時承辦人員年僅三十餘歲,又無前科,何必對貸款僅為四十萬元之債務人為脅迫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不成立。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依據民法第九十二年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查:
(一)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伊,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就要找黑道對付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十八頁),證人陳品如於原審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去談汽車貸款事宜,對方拿本票跟貸款契約書,但是該文件上沒有名字與貸款金額等詳細資料,只是一個制式文件,對方很兇一直要求簽名,說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給貸款,還要沒收上訴人之定金,更說不簽的話要找黑道來對付,上訴人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就簽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宗第四十五頁)。
(二)然依據上訴人當庭所陳述之當天簽約之客觀情狀即「(請上訴人敘述當天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狀?)當天被上訴人公司的一名女職員,另外有二名男的,當時他們拿的全部是空白本票與契約書,金額跟利率都沒有寫,且公司也沒有蓋章在上面,當時,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們會找黑道對付我,詳細恐嚇的話我以前有講過,證人也講得很清楚。」、「(對方說會找黑道對付你,你就會相信?為什麼?)因為旁邊有二個男的,我當時心理很害怕。」、「(請問處所在哪裡?)在屈臣氏門口。」、「(時間?)晚上時間,就是我狀子上所寫的時間。」、「(當時屈臣氏是否關門?)我沒注意。」、「(當時除了你、你朋友、對方的人外,有無路人經過?)我沒注意到,且對方知道我的住處。」、「(地點是誰選的?原因?)是我選的。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幫忙我朋友看店。屈臣氏距離我看店的地方,大約走路三十秒左右。」、「(你朋友開何種店?有幾個人顧店?)日用品店。大約二、三個人顧店、除了我以外。」、「(如果你的朋友就在三十秒距離範圍內,當時為何會覺得被脅迫而簽下這份契約?)我的朋友就在我旁邊,因為對方知道我家,且我們都是弱女子,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刀、槍,我怕他們會挾持我進車子帶走。」等情以觀,上開簽約地點為上訴人所選,為夜市附近屈臣式商店門口,衡情應為人潮聚集之處,而依據證人陳品如於原審之證詞,當時約為下午五、六點,則依據社會通念,上開處所理應有行人往來頻繁,且位於上訴人幫忙朋友看顧日用品商店距離約三十秒路程,當時店內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其餘二、三人顧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以言詞恐嚇上訴人一事,縱然屬實,然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呼救、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應變,若謂上訴人當時即陷於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實與常情相違。
(三)至於上訴人又主張伊為弱女子,不知道對方有無帶刀、槍,怕對方會挾持伊進車子帶走等語,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員工,有攜帶刀槍或有擄走上訴人之虞。而上訴人主張當時對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名女職員與其餘兩名男子,然證人陳品如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有所謂其餘兩名男子在場,是以當時被上訴人方面除該公司之女職員以外,是否確實有兩名男子在場,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在場之職員既然亦為女子,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尚且偕同證人陳品如在場,若謂雙方縱因言詞而產生衝突,或者該名女職員縱然曾言找黑道處理等語,上訴人因此即心生畏懼,而無法呼救或應變,並進而陷於不能不遵從被上訴人職員之意旨、只得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狀態,實與社會一般認知,相去甚遠。況被上訴人之職員僅為受薪員工,衡之常情,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否,應無重大之自身利害關係,若謂該名女職員為此即願涉犯刑事恐嚇罪或強制罪等,而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亦與常情相違。
(四)此外,徵諸於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具狀表示「內容更是與現行法相違,違反牌照稅法,法官你若判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言)契約存在(上訴人告訴)更是法界一大離譜判決,最後上訴人亦會向監察院陳情對錯及公道、是非。」(見上訴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足徵上訴人對於己身權益之保障相當重視,本案尚未判決即具狀表示本院如判決伊敗訴,即為重大離譜判決,將向監察院陳情。又查,任職於獻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禾、曾彥龍,受被上訴人之託協尋未履約分期繳款之上訴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尋獲該車,當時該車由訴外人林文賢駕駛搭載上訴人及林文賢之女兒林冠妤,欲返家進入車庫,陳禾、曾彥龍上前阻擋,表達上訴人應繼續付款或返還車輛之意,上訴人即對於陳禾、曾彥龍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明確,亦徵上訴人若果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之女性員工脅迫,其情節嚴重至上訴人因此陷於心生恐怖而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並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當無事後不報警或追究其刑事責任之理。然上訴人對此雖然言及伊一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對此並未報警亦未提出刑事告訴,誠難以想像。
(五)證人陳品如雖然證稱被上訴人之女職員曾向上訴人表示說不簽的話要找黑道來對付,上訴人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四十五頁),然證人陳品如與上訴人屬舊識,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而以簽約之前之前揭人、事、時、地、物等情以觀,證人陳品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社會常情相違,是證人陳品如之上開證詞,即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於空白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遂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應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