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福音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上訴人 匯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之前現有之監視系統毀損,經過三家廠商報價及最後議價後,上訴人決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重新架設安裝新監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6年8 月21日簽訂契約,約定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於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一併全額給付,嗣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其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卻屢遭上訴人推託拒不付款。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受到惡意破壞及失竊,致損失監視攝影機3台、避雷器3組、訊號線路(同軸電纜)250公尺、戶外電源線80公尺、復原施工工程費用、公司商譽及內部營運受損,共計110,100元,併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性質僅係客戶為簽約與否的考量
依據,其內容並無契約應有之基本約定要點,被上訴人既無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必要之點為要約意思表示,遑論系爭工程未經過住戶決議,上訴人亦無從給予承諾,故被上訴人逕以認為與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顯有誤解。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丙○○所簽定之報價單得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惟該合約為丙○○擅自所為,非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事務,實與上訴人無涉。
㈡若認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以為工程合約之拘束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本就處於獲知訊息不對等之地位,經上訴人就該報價單為事後比價,始知系爭工程相同品質,其價差甚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不僅未符合使用之功能,且其物品材質不良並無廠牌,裝設位置亦有不當,而監視器所經拉線更有偷工減料之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報價浮報、瑕疵已達不能正常使用狀況,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項。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如以2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揭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8月21日簽訂裝設福音山莊監視系統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萬元。
㈡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尚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有施作,該安裝的部份都有安裝,
但有瑕疵,如避雷器的避雷線不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將避雷線接到路燈的避雷線;監視器螢幕亦有瑕疵;攝影機鏡頭品質不佳(見本院卷6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是否可採?如可採,是否可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驗收之原因係上訴人之前任主委
,即訴外人丙○○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見蹤影,其家門無法開啟而無法驗收,之後亦無人可供驗收,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
施工日誌、訴外人趙曉蕙簽收之收據、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曾一度否認,惟於本院審判時,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該安裝的都有安裝(見本院卷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足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對其陳稱「避雷器的避雷線不符合標準,被上訴人將避雷線接到路燈的避雷線;監視器螢幕亦有瑕疵;攝影機鏡頭品質不佳」屬於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觀兩造「監控系統報價單」(原審卷5頁)僅約定施作之品名,其間固有約定「6PORTS監視伺服器」(項次1)、「紅外線彩色防水攝影機」(項次6)、「自動光圈4-8mm鏡頭」(項次7)、「避雷器與接地」(項次15)等品名,但對安裝前開儀器應施以如何的工法?或前開儀器本身應具有何種品質?始能謂符合通常品質或兩造約定的品質,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但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拍攝時儀器之現況,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完工請求驗收時之狀況,在上訴人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品質,或何種安裝方法及何種儀器品質始能謂符合通常效用之前,上訴人徒憑現場拍照之照片,即用以證明該等施工內容或品質不符約定或通常之品質,尚非可取。
⒉況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廖宇川於原審結證稱:「
... (之前找施主委,為何沒有拿到款?)因為施主委有要求線路太明顯的地方要做隱藏的修改,施主委另外要求我們順便作擴音系統的佈線,因為有些擴音系統的佈線因為颱風斷掉了。施主委要我們完成後,才能驗收請款。(施主委要你們這麼處理,你們如何反應?)因為不願意得罪客戶,我們勉為其難答應施主委的要求。(施主委要求的隱藏修改、擴音系統佈線,你們有無完成?)有,在倒垃圾之後完成。(這些隱藏修改及擴音系統佈線都不在原來契約的內容?)是。(原契約有談明施工的方式?有無講是浮線還是隱藏?)沒有講明。是施工到一半,施主委說不好看,才要求我們更改線路。(你們在業務上,是否常常會遇到這種情形?)是。我們有依照施主委當初的規劃施工,圍牆外的部分沒有提及施工方式,圍牆內走隱藏線路方式施工,施工完成後,施主委認為牆外的線路不妥,要求修改。圍牆內的施工沒有問題。(當時圍牆外沒有提及施工方式?)當時施主委只有顧到家裡要好看。其他圍牆外部分,我們主動提沿用原有的方式,施主委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22頁、223頁)。另觀本院詢問證人丙○○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之認定標準及其內容時,證人丙○○證稱「(當時施作的過程中,有什麼瑕疵沒有被改正?)隔行如隔山,我們不清楚,對這種視訊我比較不了解」、「(當時證人丙○○要求我們走電信局的線路)當時有詢問他是否地下化比較好。我又不是專業,我怎知道(見本院卷37頁)。由上開二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未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法為何,全憑證人丙○○之主觀意見請求被上訴人調整施作內容,證人丙○○既自承非專業,其施作意見尚難認為係通常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亦從其意見而調整工程內容,尚難認為證人丙○○之有何指示,即謂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存在。至於證人丙○○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承諾只要住戶在家打開電腦,就可以監視到社區的動靜,這部分還沒有做。穩定度不好,因為有時會自己關掉等語(見本院卷36頁),被上訴人對之否認,衡情社區監視器系統安裝後多在警衛室或控制室監看之,且該監視系統足以監看周遭環境為已足,並不以每住戶在家可監看為必要,故證人丙○○所陳尚非應具備之通常品質,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監視系統應有該效用,該部分屬於兩造特別約定事項,自應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之,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丙○○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工程時
之社區主任委員,依其證詞,能將之歸類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僅有⑴「線路有問題,叫被上訴人改正」(本院卷35頁背面)、⑵「當時被上訴人承諾只要住戶在家打開電腦,就可以監視社區的動靜」(本院卷36頁之正面)、⑶「當時線未拉好,是鄭明樂兒子他說這還沒好,至於哪部分還沒有好,時間太久我忘了」(本院卷36頁背面)等三項瑕疵,但證人丙○○並未證稱上訴人所指稱「避雷器的避雷線不合標準」、「螢幕功能不佳」或「攝影鏡頭品質不佳」等瑕疵,從而,上訴人指稱之瑕疵究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請求修補得否拒付工程款,即屬有疑。從而,被上訴人既於本案訴訟提起後始爭執該等瑕疵,既未能證明該等瑕疵存在,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難認可取。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工程合約施工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曾在證人丙○○離職後代為處理福音山莊管委會事務之
證人蔣彭齡證稱:「(後來監視器有無點交、驗收?)沒有。因為這期間,施主委不知道勾結何人,將別地的垃圾倒在我們社區裡面,他人就跑不見了,所以王先生要找施主委驗收,也沒有辦法」、「(主委跑不見了,管委會沒有人出面驗收?)沒有」、「監視器有段時間,因有人來到垃圾,監視器被人破壞,王先生有再找人來修」、「原告打電話給我說監視器都完工了要請款,我透過總幹事林錦連聯絡施主委,施主委表示已經將公章交給我,但是領款需要施主委的私人印章才可領,施主委不肯交出他的私章」、「因為監視器主機裝在施主委家中,又找不到施主委,所以這部分沒有驗收」、「要讓我代理,都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是管理委員包括丁○○,他們自己開會決議的。我表明只有代理一個月,我要管委會儘速開會選出新的主委,後來有丁○○當選新主委。」、「(從原告裝設監視後到現在為止,這段時間,是否有住戶或管理委員向你反應,說監視器沒有裝設好的情形?)沒有。」(原審卷21 2頁-218頁);證人廖宇川證稱:所有工程如期完工,因為福音山莊倒垃圾事情,施主委不見了,所以找不到施主委請款。有找總幹事林錦連幫忙處理,總幹事找蔣先生出面代為處理,因為蔣先生是管委會當時的代理主委,蔣先生說請款印章不在他身上,所以無法讓我們請款。本件因為施主委家門無法開啟,我們無法進入驗收,監視器被破壞之後,有再去維修,之後已經沒有人可以讓我們要求驗收、請款等情明確(原審卷219頁-223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亦報導證人丙○○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拘提,足徵被上訴人陳稱當時無法覓得證人丙○○為驗收程序為實在。爰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已經完工,但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驗收,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計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⑴上訴人陳稱: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
物交付時給付,本件承攬工作物,迄今被上訴人並無通知驗收,或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故不能請求報酬云云(本院卷57頁背面)。
惟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自承「該安裝的都已安裝」,即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未經驗收之原因,本院前已敘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⑵上訴人陳稱:系爭已施作之工作物,經社區住戶所見
,不是施工品質粗糙,設備品質低,就是穩定度不夠,無法達到一般監視器之效用,被上訴人在未自動修補完成以前,上訴人豈敢驗收付款云云(本院卷57頁背面)。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何謂監視器通常之效用,亦未證明兩造有何效用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其證詞亦證稱伊無專業智識,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作或監視系統欠缺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品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主張之瑕疵事實為真實,僅憑其主觀意見,任意指摘,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陳稱:證人丙○○證稱「我有叫被上訴人改正
.. 到我下任都還沒驗收」、「被上訴人承諾只要打開電腦,就可以監視社區動靜」、「我有請鄭明樂委員的兒子來看,因為他是做通信的,他說工程還沒好」可見系爭工程未完成,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卷57頁背面)。然而,證人丙○○已證稱其不具有認定監視系統品質及工法之專業智識,上訴人僅斷章取義證人主觀認定未完成之意見,未能證明有何通常效用及約定效用,其證詞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陳稱:證人蔣彭齡、廖宇川皆證稱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云云(本院卷58頁)。但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院已敘之如前,茲不復贅。
⑸上訴人陳稱:證人任耿良為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工讀生
,其證稱伊暑假做到九月開學,當時可以看到六支監視器的畫面,但是沒有驗收,裝設好後,施主委說線路不好看,要我們去修改路線,除了修改路線,還要我們裝接地線,有時某隻件是氣(應為某支監視器之誤)突然失靈無法看,要我們處理,也要我們做線路埋管做保護,施主委說立柱太細了,我們們更換較粗的立柱,到我開學前,都有改善,只有一兩台監視器不能看,有五支攝影機更換成被上訴人的攝影機,只有一、二支援用舊有的攝影機,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未驗收且有瑕疵云云(本院卷58頁)。惟證人任耿良僅任職至96年9月間,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11月無法尋得證人丙○○驗收」、「系爭工程在96年9月以後有無瑕疵」之事實,證人任耿良證稱「到我開學前,都有改善」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丙○○主觀要求改正之事項,大部分均依要求改善」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始終以證人丙○○之主觀意見,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理由,並非可採,亦不復贅。
⑹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外面
就可以測試,故被上訴人明知仍有其他辦法可測試給總幹事了解或住戶了解,故驗收之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58頁背面)。惟依證人蔣彭齡、廖宇川之證詞,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人能代表上訴人驗收,例如證人蔣彭齡證稱「要讓我代理,都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是管理委員包括丁○○,他們自己開會決議的。我表明只有代理一個月,我要管委會儘速開會選出新的主委,後來有丁○○當選新主委」、「社區也沒有其他人可以驗收」,在當時證人丙○○因涉刑事案件不見蹤影,上訴人又無人代表驗收,縱然被上訴人在戶外即可測試亦屬無用,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