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參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源局所辦理「集集共同引

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BOT案(下稱系爭工程),轉投資成立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而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1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戶名為上訴人公司、帳號則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均為9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下稱另紙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2紙,以為清償,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名間公司成立後,將其所取得之股份60萬股,給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利息。詎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拒絕給付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惟:

⒈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則實務上原始股東均依股票面額取得

股份計算,被上訴人應有180萬股始屬正確,惟被上訴人僅獲得60萬股,故該股份實為借款利息。又第一筆9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3年,以年息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可取得540萬元(計算式:900萬×20%×3=540萬),另筆9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4年,以年息20%計算利息,原告應可取得720萬元(計算式:900萬×20%×4=720萬元),是1,800萬元借款至少可取得1,260萬元利息,而被上訴人取得之60萬股股份,價額為600萬元,低於1,260萬元,尚屬合理,況法律並未限制借款利息僅能以金錢給付或足額收取,是本件以股份為借款利息,於法無違,亦符私法自治原則。

⒉倘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則兩造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白約定每

股金額以杜爭議;然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對每股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金額為投資款,並不足採。況名間公司當時尚未成立,既非高科技公司,亦無其他優越條件,被上訴人無以溢於面額價格投資之理,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尚以每股10元認購名間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先前以每股20元或30元價額投資名間公司。況倘被上訴人係以1,800萬元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股份,訴外人林孝忠卻僅因居間介紹即獲70萬股,亦不符常理。

⒊系爭協議書雖使用股金一詞,其係指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

之使用用途,且因上訴人公司於商場之大、經營之久,及法定代理人乙○○身為總統府國策顧問,於政商方面有深厚經歷,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對書面記載未加過問。若非如此,兩造即無須約定名間公司若未得標或成立正常營運,系爭票據均應兌現,即上訴人均應返還系爭款項。再依兩造於訴訟前往返之律師函所示,上訴人從未主張不返還,僅要求延期清償或換票,亦可知系爭款項為借款無疑。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

公司支票如期兌現等語。現特許公司業已成立,系爭支票應予兌現。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用以指定「特定票據」,非作為系爭支票不予兌現之條件;否則無在第2條以除外條款方式約定之必要,且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即成立,並無92年1月14日系爭協議書第1條未得標情況。至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指失效部分,係因92年1月14日之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款項之返還有2個時間點,包括特許公司成立時支票如期兌現,及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全額領回。為免兩造對返還時間混淆不清,故以系爭票據按期兌現方式為之。再另紙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益徵系爭支票為借款,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永倉經林孝忠介紹,分別投資名間公司

60萬股(1800萬元)、80萬股(2400萬元)。因上訴人原擬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名間公司持股,惟林孝忠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故改以每股3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孫永倉。即原被上訴人60萬股、孫永倉80萬股、林孝忠70萬股,計210萬股,股金4,20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2,400萬元=4,200萬元),則每股原為20元(計算式:4,200萬元÷210萬股=20元),因需給付林孝忠之報酬70萬股,故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孫永倉之股價每股變為30元(計算式:4,200萬元÷140萬股=30元)。故被上訴人所繳交股款,計1,80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可茲證明。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產生疑慮,分別開立另紙支票及系爭支票,計1,8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確保倘名間公司無法順利標得系爭工程時,如數退還被上訴人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款。嗣名間公司順利運轉,上訴人業已依約分別將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一方面持有名間公司上開股份,一方面竟要求上訴人退還前所繳納之股金,實屬無理。況任由股東取回股款係屬重大犯罪行為,上訴人自不能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又兩造乃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前後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另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行逕,已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雖已過了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惟上訴人亦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拒絕履行。縱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非無效,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現因名間公司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物料價格大幅度上漲,則依該條約定,兩造亦應另行商議,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兌現支票。且兩造亦曾於94年間簽訂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系爭修訂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兩造亦已延期換票過一次,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另行商議,而不得逕行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

㈡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真意係指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因

上訴人無法標得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蓋依一般經驗法則,既然公司無法成立,自應該將股款返還股東,否則被上訴人除持有名間公司股票,卻又得請求退還股款,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名間公司既於93年3月1日成立,則作為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自然應返還予上訴人始合理。

㈢系爭票據應為保證票,因倘名間公司能成立時,依政府相關

的法令及承諾書第1條約定,須待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即自96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滿兩年始能由上訴人處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將要求上訴人提出擔保,故系爭票據應屬擔保性質,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移轉上開60萬股予被上訴人。又倘系爭票據非屬擔保性質,則票期屆至,被上訴人不逕行提示,反要求換票,此觀系爭修訂協議書第1條註明,係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同意展延…,壹年半之期間」,而非上訴人資金不足請求展延票期,即可明知。因如名間電廠之建廠工程遲延,營運之日自然隨之延後,故系爭票據始有必要跟著延期,是系爭票據確為擔保票無疑,而被上訴人於主債務尚未到期,自不能逕行提示系爭票據。復被上訴人所投資之股款,業已轉換為名間公司之股份,則其所持之支票自屬無對價而取得之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該票據為記名票據,被上訴人並無前手,亦應解釋為並無取得票據權利。

㈣上訴人至今尚未分別移轉名間公司80萬股及60萬股予孫永倉

及被上訴人,係因「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及名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訂定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於本計畫興建期間內,乙方之原始發起人持有之股份總數合計不得低於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乙方之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之百分之七十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而名間公司於96年9月27日開始營運,故上訴人尚無法分別移轉名間公司80萬股及60萬股股份予孫永倉及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依循承諾由孫永倉當選名間公司董事(其為東錦公司之法人代表),否則以孫永倉之持股數(僅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1/42),無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亦明瞭上開情形,始一再讓上訴人延票,且簽訂系爭修訂協議書。縱本院認上訴人因前開法令限制目前無法移轉股份之情形,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亦需合法解除契約後,始能要求返還股款。

㈤本件被上訴人實為孫永倉之人頭,蓋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修

訂協議書與上訴人和孫永倉簽訂之協議書及修訂協議書,無論簽訂日期、內容及延票時間均相同。而系爭承諾書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孫永倉均由林孝忠所介紹的,且被上訴人與孫永倉是以同一條件投資民間公司,若孫永倉僅係單純借貸予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名間公司意圖,何以嗣後名間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私募時,其會認購100萬股,又其僅持有名間公司已發行股份42分之1,竟然能當選名間公司董事,且既無投資關係,為何孫永倉要擔任董事,介入名間公司經營,足證被上訴人與名間公司之關係確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

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因

如上訴人無法標得系爭工程,則須退還1,800萬之股金予被上訴人,而系爭票據即為擔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所簽發。反之,名間公司順利成立時,被上訴人得以投資人之身分領取名間公司60萬股股份。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其真意係指倘上訴人領得該60萬股後,為保障其不會賠錢,上訴人承諾其得隨時以原價即1,800萬再轉售予上訴人。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上開投資款1,800萬即不應歸還予被上訴人,系爭票款自無需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兌現。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規定,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後,領取名間公司60萬股。被上訴人本於9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時,即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並主張於獲得該60萬股股份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會與其日簽訂系爭修訂協議書,承諾換票並延長擔保票之票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明。

㈦被上訴人有不法利得之情形,依被上訴人主張1,800萬借款

,借貸期間乃92年1月至95年12月,其中92年1月至94年12月利息為另紙支票票款及名間公司股份30萬股,計1530萬(計算式:900萬元+30萬股×21元=630萬元),年利率為56%;其中95年1月至95年12月利息為系爭支票票款900萬元,與名間公司股份30萬股,計1530萬,其年利率為85%(計算式:1530萬÷1800萬×100%=85%)。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利率亦超過年利率20%而獲有重利,被上訴人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亦無請求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工程轉投資名間公司,於92年1月1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上訴人依約於92年1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有簽發另紙支票、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

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上訴人亦與孫永倉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孫永倉並曾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㈢名間公司於93年3月1日成立,並於成立前標得系爭工程。㈣兩造於93年3月8日簽定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42頁),

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承諾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日即計畫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兩年後,移轉特許公司60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被上訴人取得該承諾書時即行失效。

㈤兩造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修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頁

至第25頁),同意延展另紙支票1年半之期間,並由上訴人重新開立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支票號碼為CH0000000之等額支票(見原審卷第26頁),以換回另紙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認購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為乙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作為購買名間公司股份之價款,上訴人則交付名間公司之股票6張(每張金額1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共10萬股,股票號碼分別為93-NF-0000000、93-NF-0000000、93-NF- 0000000、93-NF-0000000、93-NF-0000000、93-NF-0000000)。

㈦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取172萬8,000元,其中

144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依與上訴人公司之約定提供與上訴人公司作為須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餘款則供為繳交工程之地方回饋金,兩造並約定履約保證金部分,分3期退還,地方回饋金部分則俟電廠營運後之資金調度情形,另與調配,按比例退還。

㈧上訴人以證人林孝忠及潘淑慧於原審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㈨兩造就另紙支票之紛爭,亦曾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投資名間公司,或借款與上訴人之款項?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所投資名間公司之股權,或於名間公司未成立時作為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之擔保?或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㈢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意為何?系爭協議書第2條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㈤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為供繳付因借得系爭款項而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利息之收取,是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若認構成重利罪,此收取利息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數額有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而不得請求之情形?金額若干?上訴人得據以為原因抗辯而拒絕給付之票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投資名間公司,或借款與

上訴人之款項?⒈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意欲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劃』,擬邀請甲○○(以下簡稱乙方),共同集資,爭取得標之最大機會,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協議事項:一、乙方於92年1月23日前,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匯入甲方之指定之銀行帳號:土地銀行……,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同時由甲方開立同額之東錦公司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新台幣玖佰萬元)交予乙方收執,若甲方未得標,則以東錦公司支票,經銀行交換票據無息取回股金。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三、若因政府相關時程變更與延誤,雙方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既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匯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予上訴人,而非投資名間公司,尚非全然無據。

⒉上訴人雖執系爭協議書上所用「共同集資」、「股金」之文

字,抗辯被上訴人匯付者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云云,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固記載「東錦公司意欲……邀請……共同集資,爭取……」,及「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參與本計畫之股金」、「無息取回股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協議書上雖使用共同集資、股金等文字,然既未約定每股金額,亦未記載股東可享之權益,反而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得標,或上訴人公司已得標而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均可兌現支票取回款項,與一般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僅得依投資之比例享有或分擔投資事業之盈虧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資成立公司之原始股東,多以其股票之面額計算其持有股數,縱認有應溢價認股之特別情事,亦會約明每股價額,然本件上訴人先則稱以每股30元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主張每股股價以21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9頁),前後不一。又其雖稱原擬以每股20元出售名間公司之持股,因林孝忠要求以名間公司70萬股作為居間報酬,而改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如依其所言,被上訴人及孫永倉各投資1,800萬元及2,400 萬元僅分別取得60萬股及80萬元,而林孝忠卻可因居間本件即取得高於被上訴人之股數,顯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得標後已於93年3月1日成立名間公司,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93頁),而被上訴人於名間公司成立後之94年11月24日尚且與上訴人訂立股份認購協議書,分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名間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是否得標尚未確定前,反而以每股30元認購,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潘淑慧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是我當見證人的,因為我的親戚李金環、乙○○、蔡世祿當時缺錢,我介紹我的好朋友甲○○認識,借他們錢。整個架構就是借錢,等到融資出來以後,如期兌現。當時都沒有談股金的事情,純粹是借錢。至於60萬股是蔡世祿說因為都沒有拿到利息,所以是他們加上去當作利息的。李金環跟我談及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講到投資名間公司,只有說要借錢標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故對於協議書使用股金一詞,未予過問,兩造真意實係借款而非投資等情,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鐀金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確曾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予上訴人,固有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持有名間公司股份60萬股,占名間公司總發行股份

2.4%,而依「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第8.3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及依「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第9.6條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地方回饋金,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標設立特許公司後,被上訴人即可取得名間公司60萬股股份,則不問其係因借款或投資而匯款予上訴人,均須依所獲股數及相關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地方回饋金,與被上訴人匯款性質無關,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係投資之股金而非借款,並無足取。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所投資

名間公司之股權,或於名間公司未成立時作為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之擔保?或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得標則以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回款項,顯係以系爭支票直接清償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得標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依其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被上訴人既除可提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外,並可再領取特許公司之股票,則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亦顯非在擔保上訴人履行移轉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應為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名間公司成立後,依相關法令及系爭承諾書第

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名間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始能自上訴人移轉取得名間公司股份,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必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故系爭支票應屬擔保用之支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於特許公司完工商轉日起滿2年後始移轉股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3年3月8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二年後,移轉系爭協議書所載股數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特許公司股票,上訴人抗辯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交付之支票,係為擔保當時尚未存在之系爭承諾書之履行,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未逕行提示,且與上訴

人簽立修訂協議書換票,且所載換票原因非上訴人資金不足要求展廷票期,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之用云云。惟查系爭修訂協議書第1條記載「依據原協議書第三條,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及延誤,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惟因名間水力電廠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加上名間鄉公所鄉長數次恐嚇勒索阻礙工進,導致工程進度落後。經甲、乙雙方之協議,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甲方依原協議書所開立之支票(AC418114,新台幣玖佰萬元)〕,壹年半之期間。」,而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支票號碼CH0000000、面額90 0萬元支票,換回另紙支票,有系爭修訂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原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若因政府相關程序時程變更及延誤,雙方等得就變更事項另行商議,故就類此之情形與上訴人協議,同意展延票期。雖系爭修訂協議書上未明載上訴人資金不足,但既載有施工期間,鋼筋、水泥等重要建材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等語,足見資金之籌措調度亦是上訴人面臨之一課題。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票據,應非可取。

㈢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雙方於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

二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書時即行失效」之真意為何?系爭協議書第2條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失效的部分為何?⒈系爭承諾書約定「一、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集

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由甲方(即上訴人)成立之特許公司(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商轉日起二年內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轉讓。因此甲方承諾將於名間水力電廠完工商轉時(計劃試運轉完成之日)起滿二年後,移轉特許公司之股份捌拾萬股(被上訴人甲○○承諾書為陸拾萬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二、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有系爭承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甲方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將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互核以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上訴人得標時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可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部分,已為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所取代;而系爭承諾書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應係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而依協議書第1條所取得執有支票如期兌現,亦即重申協議書第2條關於「上訴人得標成立特許公司時,被上訴人依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如期現部分」,不受系爭承諾書之影響,仍可如期兌現。亦即上訴人除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特許公司成立時可領取之特許公司股票,將於名間公司商轉日起滿2年後移轉外,並重申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列支票,仍將如期兌付。是系爭承諾書第2條「雙方於民國92年1月14日所定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除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外,於乙方取得本承諾時即行失效」約定,所謂協議書第2條約定失效部分,應是指「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分。

⒉上訴人雖抗辯承諾書第2條「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

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除依照92年1月14日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因為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云云,惟查92年1月14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正籌劃參與「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投資、興建及營運計畫」案投標,得標後並據以成立特許公司,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即明。而嗣名間公司已於93年3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於93年3月11日就該計畫案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式簽約,此有名間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兩造係於93年3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已然得標且特許公司亦已成立,已確定不會發生系爭協議書第1條末段所載「上訴人未得標,由被上訴人以所執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交換取回款項」之情形,則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自不可能係指「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依協議書第1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真意,係指「依照協議書第1條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得標時,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退還其投資款」,應無可取。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72

條,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

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再領取特取公司股票60萬股,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中「待融資金額全數取得且特許公司正常營運時,將無息全額領回出資之股金」部分,於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業已失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已亦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匯付上訴人之1800萬元,係基於金錢借貸關

係而為給付,非作為投資名間公司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上訴人)得標時,則於特許公司成立時,依所執東錦公司支票如期兌現」之約定,應係屬借款返還期限及返還方式之約定,與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得發還股款予股東之規定無涉,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㈤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為供繳付因借得系

爭款項而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利息之收取,是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若認構成重利罪,此收取利息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數額有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而不得請求之情形?金額若干?上訴人得據以為原因抗辯而拒絕給付之票款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

償,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供繳付因借得系爭款項而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此利息之收取,是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若認構成重利罪,此收取利息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等爭點,本院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再領取特許公司股票60萬股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之利息,核與證人林孝忠、潘淑慧所證相符,應堪信取。而借貸款項收取利息,法律並無禁止,核亦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無關,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認購名間公司股票,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獲得60萬股名間公司股票,計為60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借予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900萬元約定以之清償期94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2年11月,其餘9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借款期間3年11月,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最高利息為1,230萬元【計算式:900萬×20%×(2+11/12)+900萬×20%×(3+ 11/12)=1,230萬】,被上訴人收取價值600萬元之股票當作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況被上訴人嗣又就其中9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修訂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緩期1年半清償,是此部分亦難認有違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貸予金錢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以內之利息,亦與公序良俗無違背,此部分之約定,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之1,800萬元,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上訴人並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均

90 0萬元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416號卷第3頁)。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發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主債務尚未到期、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又均不足採,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淑慧、林孝忠及孫永倉,惟潘淑慧及林孝忠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原審被證3及被證21至29),須經該等證人確認其真正,及指摘潘淑慧及林孝忠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且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潘淑慧及林孝忠涉犯偽證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因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孫永倉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項主要為孫永倉為名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核與本件無涉,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