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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國聖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被上訴人就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任董事及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為此訴外人胡峻源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故前述案件之訴訟標的即訴外人胡峻源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涉及被上訴人以胡力生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訴是否合法,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