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國聖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訴外人胡峻源,並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胡峻源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第11屆董事長等法律關係,攸關被上訴人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故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99年11月23日裁定本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97年2月15日)後,其原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而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20頁以下)。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既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見外放97年度票字第9982號影印卷第12頁),而彼等並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自無再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