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自同年1月17日開始第一筆消費,之後每月都有消費並有多次繳款記錄。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7月9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9,798元及其中149,828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
㈡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催繳電話時仍允諾付款,嗣後雖以債務
協商為由表示無法付款,然從未表示有遭冒名辦理信用卡情事,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遭前妻冒名辦卡云云並非事實。雙方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已賦予被上訴人於月繳款截止日前有異議之時期,則被上訴人若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若被上訴人未為異議並依帳單繳款時,即可推定月對帳單為正確,若被上訴人現否認消費款為其所消費,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所爭執部份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為舉證即空言否認,顯係臨訴編纂之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否認申請本件信用卡,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可能係被上訴人前妻冒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申請信用卡;且上訴人主張用以繳款之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798元及其中149,828元自民國97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任職地點、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與被上訴人實際情形相符。
2.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不為爭執。
五、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自應以兩造間確實存有信用卡契約為前提,且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雙方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已賦予被上訴人於月繳款截止日前有異議之時期,則被上訴人若有疑義即須於期限內提出為由,主張若被上訴人未為異議並依帳單繳款時,即可推定月對帳單為正確,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亦屬兩造信用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須被上訴人確有締結此一契約,始須受此約款拘束,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信用卡契約前,尚不能執此約款遽認被上訴人若未遵期異議即推論被上訴人確有申辦信用卡。惟按,信用卡之申辦固應由本人為之,然若本人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或明知他人代為申辦一事而不為反對,仍應負信用卡申辦人之責任,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可能係遭前妻黃鳳珠冒名申辦,被上訴人與前妻係97年4月14日離婚云云。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文件中所載資料,被上訴人均自承屬實(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除申請書外,尚有檢附身分證影本,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並未遺失過身分證(原審卷第18 頁),而身分證係個人重要證件,縱係夫妻亦未必可取得他方之身分證,若系爭信用卡確係被上訴人前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冒名申請,前妻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檢附於申請文件中,已屬可疑。況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文件中近親與好友姓名所填載者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弟與弟媳,現居地址為被上訴人自承居住近10年之台北市○○街地址(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址即為帳單地址,有各期帳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至55頁)。按信用卡申請資料所填載之近親與好友,常係銀行徵信之對象,現居地址更為每期帳單寄送之處所,衡情若確係被上訴人前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名申辦,當會填載與被上訴人前妻關係較密切,願附和其說法之人,且避免填載被上訴人之真正住所地為帳單地址,以免銀行徵信時事跡敗露,或於被上訴人發現帳單時起疑,要不致填寫被上訴人之血親及其血親之配偶,且使每期帳單均寄送至被上訴人可收受之處所,徒增徵信時被揭穿或遭被上訴人發現之風險,就此觀之,亦難認為系爭信用卡係他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冒名申辦。被上訴人雖主張申請書之簽名與其字跡不符,然查,系爭信用卡係95年1月2日申辦,距離本件訴訟第一次庭期97年10月21日已近二年,縱被上訴人字跡略有變更,亦無從認為系爭信用卡必非上訴人所申辦,況若係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他人申辦,縱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亦非即無庸負責。又,系爭信用卡自申辦後,95年2月至97年9月之帳單均寄送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被上訴人既自承住於該處近10年,衡情要無從未見過系爭信用卡帳單,從不知有系爭信用卡存在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未正常繳款後,上訴人曾多次電話催繳,97年5月23日去電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本人接聽,上訴人告知97年5月27日以前至少應以自動提款機繳5600元;97年5月27日日去電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本人仍稱要查債務協商進度,目前無錢可付;97年6月9日日去電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本人答稱要查債務協商進度,無法付款,上訴人告知並非申請債務協商即可不繳款,且上訴人以收到公文為主,此有催收記錄、催收記錄通用代碼(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上開催繳記錄均係97年5月以後撥打至被上訴人手機,當時被上訴人已與前妻離婚,要無前妻可接聽被上訴人手機之理,況男女聲音之差異甚為明顯,上訴人當可輕易分辨接聽者是否並非被上訴人本人,然催繳記錄中均記載係被上訴人本人接聽,顯見當非被上訴人前妻代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既係本人接聽,若確未申辦系爭信用卡,理當於上訴人催收時立即表示並未申辦此信用卡,然被上訴人於歷次催收電話中從未提及未辦卡之事,僅以債務協商為由推託不繳款,更難認為系爭信用卡係於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前妻冒名辦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繳納系爭信用卡款之帳戶並非其所有一節,查繳納系爭信用卡款之帳戶確為黃鳳珠及其女柯曉寧所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5月5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1265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5月4日一總營規劃字第145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1日一總營規劃字第18293號函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繳納系爭信用卡款之款項係出自訴外人黃鳳珠、柯曉寧之帳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申辦,堪以認定,上訴人業已核卡,且系爭信用卡至96年12月仍有持卡消費之記錄,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要無疑義。
七、兩造間既有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持卡消費,上訴人依約墊款,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至97年7月9日為止,共積欠159,798元及其中149,828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 %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原審卷第8至10頁)為證,核屬相符。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