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樓被上訴人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 28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向訴外人圓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觀公司)購買之影印機 9台〔上訴人購入含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1,421元、161,421元、161,421元、161,421元、161,421元、492,610元(3台影印機)、164,204元,合計1,463,919元〕,並分別訂立7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自97年4月21日起,被上訴人陸續未依約支付上開7件租賃契約租金,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於97年 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9月19日返還系爭9台影印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以合理公平市價即90,000元出售系爭影印機予訴外人東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而系爭租金被上訴人僅分別繳交44期、42期、42期、42期、36期、34期及34期租金,加上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 2期,則其本金餘額(含稅)依營業型租賃本息表,分別為51,200元、54,535元、54,535元、54,535元、76,781元、250,263元、83,425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反面,即原證3-1至3-7本息表,總計為535,274元,計算式:51,200+54,535+54,535+54,535+76,781+250,263+83,425=625,274)上訴人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即104,267元)及賠償損失(損失部分係以系爭9台機器之本金餘額625,274,扣除上訴人以公平市價出賣系爭機器所得之金額90,000元計算後,為535,274元),合計639,541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未到期之租金請求部分及利息起算日並無

爭執,但對損失部分則抗辯應以所購入機器原始總價按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扣除出賣機器之餘額,才是上訴人損失。另伊因營運規模受景氣影響而減縮,無奈而與上訴人解約,並於97年 4月15日與圓觀公司簽訂協議書,委請該公司代理伊與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圓觀公司並已於97年5月7日委請易定芳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54,267元,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385,274元,及自9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

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及回收,回收計畫係依租賃期間而擬定,故租金之給付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係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含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本件應屬融資性租賃。

㈡系爭租約既屬融資性租賃,則租金具有全額回收之性質,其

計算係以購買設備之價金、利息等所有費用除以約定租賃期限之平均值,如承租人違約不繼續給付租金,出租人之損失即為本金餘額,並非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本件訂約時就租金已採平均計價,被上訴人每期繳納等額租金,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租賃物之殘值,被上訴人應補繳起租時短繳之租金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被上訴人違約不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卻使上訴人負擔未收回機器價金之損失,顯失公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與訴外人圓觀公司私自協議,由圓

觀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惟圓觀公司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委由律師發函稱「……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由本公司出面與忠訓公司簽署協議書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應為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於97年7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日為終止日。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就系爭 7份租約,

被上訴人已分別繳付34至44期之租金,上訴人亦將該期數之折舊分別攤提而享有稅務上認列費用之利益,如上訴人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將享有超額之利潤。上訴人雖主張依其營業型租賃本息表之本金餘額計算損失,惟應以系爭影印機本身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實際損失,方為公平合理。

兩造爭執事項:(見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所附之爭點附表)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融資性租賃契約?㈡系爭租賃契約係何時終止?㈢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何?㈣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本金餘額計算,抑或係定律遞減法計

算?又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忠訓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 9台。而自97年4月21日起,被上訴人忠訓公司陸續遲延支付上開7件租賃契約之租金,計已繳納之租金金額為 1,368,000元,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為 104,267元。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於97年 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忠訓公司已於97年9月19日返還系爭9台影印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以90,000元出售系爭影印機予訴外人東峰公司。其次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 7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本件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租賃性質與責任:承租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租賃標的物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下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合作關係,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及本契約之簽訂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時承租人應同時與供應商簽立維護服務合約(見原審卷第 5至11頁)。依上開約定,系爭租約顯具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應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第10條規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金。」,因此,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尚未支付之租金、損失以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㈢又融資性租賃,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

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租賃物則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有關租賃物之選定,出租人並未介入。系爭契約如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人將被迫收回依承租人使用目的而購入之租賃物,已提供之資金亦無法回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以任何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尚屬衡平。故被上訴人委請圓觀公司,轉委請易定芳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再者,出租人僅於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係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為前提,非得任意片面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忠訓公司自97年4月21日起陸續遲延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於97年 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㈣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基於與

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的物受到需轉賣供應商約束,故承租人同意『損失』之定義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尚未支付之租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自無不合。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忠訓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產,已如上述,則忠訓公司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影印機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忠訓公司發生違約事由,上訴人收回系爭 9台影印機,並請求給付已到期尚未支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係收回其購買系爭影印機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已非無疑。縱認係屬違約金性質,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業扣除系爭影印機轉售予訴外人東峰公司之價金9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收回其支出之價金而已,自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㈥按融資性租賃之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

(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故系爭租約為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計算基礎,僅以剩餘本金餘額扣除標的物再行出賣之價金計算,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之價值為損失之計算基礎,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被上訴人僅分別繳交44期、42期、42期

、42期、36期、34期及34期租金,加上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 2期,則其本金餘額(含稅)依營業型租賃本息表,分別為51,200元、54,535元、54,535元、54,535元、

76,781元、250,263元、83,425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反面,即原證3-1至3-7本息表,總計為535,274元,計算式:

51,200+54,535+54,535+54,535+76,781+250,263+83,425= 625,274)等情,業據提出系爭7件租賃契約及本息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標的物轉賣之差價 535,274元(計算式:625,274-90,000=535,27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9,541元(即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104,267元加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535,274元,計算式104,267+535,274=639,541),及自

97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254,267元,暨自9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