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訴外人東方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人公司)之股東,民國97年7月間,伊發現上訴人過度預支東方人公司資本額,且帳目記載不清,致有淘空公司之嫌,伊乃要求清查東方人公司所有帳目,上訴人於是承諾退還伊所投資之入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8月詐騙伊簽署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業依兩造間股權轉讓之約定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入股金予伊,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股權轉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於97年1月間由上訴人出資80萬、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共同創立東方人公司;因東方人公司初始營運,需支出必要成本費用,故出現虧損現象,被上訴人若要求退股,其股權淨值必低於東方人公司創立時之價值,絕不可能還有該公司設立之初達20萬元之價值,況當時上訴人為維持該公司之營運,實已捉襟見肘、步履維艱,怎可能還允諾返還被上訴人原投資股價20萬元?足徵上訴人於97年8月間關於股權轉讓之承諾,僅是同意依虧損比例計算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有限公司所謂退股,應以股份移轉方式進行,亦即,需要他人願意受讓持股,並支付價金,待辦理過戶後才算是將股份處理完畢,如無任何人願意受讓,股份持有人僅得公告拋棄持份,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兩造間固簽有股東同意書,且經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變更其餘東方人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100萬元,惟此僅能說明東方人公司股東有股份轉讓情事,尚不得謂上訴人有承諾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上訴人後,退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入股金20萬元之情。上訴人僅承諾依虧損比例計算退股金額,其餘部分則屬上訴人額外同意贈與被上訴人者,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載有「畢竟我今天願意給你這筆費用,並不是欠錢不還,只是基於友情不想去虧欠。」、「... 所屬款項並非公司欠款,而是私人基於友情而非公事公辦,希望你清楚並瞭解」、「... 如果你想擴大並影響我及公司員工利益權益,我想我也不會再客氣的面對你.... 我想我的善意也不會兌現,我也會在非不得以的情況下請本公司會計師協助計算,並請律師發函公證,依照當時退股時間來反推公司應該退還股利」等語即明,今上訴人業已上開電子郵件為撤銷原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間出資20萬元與上訴人出資80萬元,共同設立東方人公司等情,業據伊提出東方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承諾退還伊所投資之入股金20萬元,惟迄未返還,上訴人負有退還伊股金20萬元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承諾退還伊所投資之入股
金20萬元後,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定股東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於97年9月1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董事甲○○之出資額10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所發電子郵件、97年8月8日股東同意書及97年9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經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伊將出資額轉讓上訴人後,退還伊所投資之入股金20萬元,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東方人公司仍為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要求退
股勢必無法依原入股股金退還,伊僅同意依虧損比例計算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依兩造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茲同意下列事項:本公司股東乙○○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轉讓,由股東甲○○承受貳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乃接受被上訴人將伊的出資額以20萬元轉讓予他之條件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通觀全文,並無按東方人公司虧損比例計算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復對照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97年7月2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分別載明:「你的股東退股問題,我對於退回原股金的部分沒有意見... 」及「在股金退還的部分我的想法是想等加茂個案簽約後的費用進帳在一次退還給妳20萬元或是依照你所說的一個月五萬的方式分四個月退還(但是我建議及希望的方法是加茂案簽約進帳後一次給足)~就不需再分四個月,我初抓約八月底九月初進帳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5頁),即使在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後,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仍稱:「...我願意退還你原股金就是基於我認為是朋友的關係,不想讓你投資還虧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可稽,堪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退還被上訴人股金2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轉讓伊的持份予上訴人,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中途變更為按東方人公司虧損比例計算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等情,從而,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取。
㈢末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其僅承諾依虧損比例計算退股金額,其餘部分則屬其額外同意贈與被上訴人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兩造合意其僅需依東方人公司虧損比例計算退股金額,已如前述,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就超過東方人公司虧損金額以外之退股金成立贈與之合意等情,僅空言主張其得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出資額2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股權轉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