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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癸○○被 上訴 人 壬○○

辛○○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於民國66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門牌號碼原為忠治村忠治25號,係供烏來鄉衛生所宿舍)磚造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伊自68年間起即居住系爭房屋,嗣於69年8 月15日,伊之配偶于錫聚以伊名義向訴外人楊阿生(即林朝之岳父)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林朝遲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83年7 月24日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活動中心由林朝與被上訴人壬○○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伊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否則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詎林朝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未遵期履行承諾給付上開搬遷補償費,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林朝應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切結書上林朝之簽名係壬○○所為,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既經多位見證人在場,確認壬○○充分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始以林朝之代理人身分簽名於上,足見林朝已授權壬○○到場簽立切結書;退步言,縱壬○○未取得林朝之授權屬實,林朝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林朝已於85年7 月間亡故,被上訴人為林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20 分之124 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癸○○、壬○○、己○○部分:林朝並未於83年7 月24日與壬○○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之簽名非林朝所為。系爭房屋原供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使用,嗣衛生所遷移他址,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交還林朝,上訴人自行遷入居住,林朝基於憐憫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重行修建,經制止不聽,反而強佔系爭土地,林朝不可能同意支付搬遷費25萬元予上訴人;壬○○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林朝與壬○○之簽名均係伊所為,當時不知洽談系爭土地之事,伊以為大家正討論部落裡的事,遂依在場人指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字,林朝並未授權伊簽署系爭切結書;㈡辛○○、戊○○、丙○○部分:伊不知83年7 月24日林朝與壬○○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 分之12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林朝以66年8 月21日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84年9 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1 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

村忠治23號(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面積51平方公尺),自68年間起由上訴人居住;毗鄰相接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1號房屋(由訴外人庚○○居住)。

㈢訴外人楊阿生育有子女庚○○、癸○○等2 人,林朝為楊秀

梅之配偶,於85年7 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林朝之全體繼承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8至43頁),併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朝親自或授權其女壬○○簽立系爭切結書,縱未授權壬○○簽立系爭切結書,林朝既事先同意或事後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履行其承諾,詎林朝未遵期給付25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朝有無簽署系爭切結書?有無授與代理權予壬○○?㈡林朝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林朝有無簽署系爭切結書?有無授與代理權予壬○○?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林朝及被上訴人壬○○於83年7 月24日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活動中心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搬遷費,如屆期未付款,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等情,固據提出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舉證人即在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尤命羅幸(原名乙○○)、丁○○、陳文慶、周火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壬○○更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林朝之簽名係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丁○○證稱:「林朝的名字是壬○○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系爭切結書上林朝之簽名是否確係本人為之,非無可疑;至證人尤命羅幸證稱:「切結書是原告(即上訴人)找我到他家寫的,當時只有原告及其先生,是原告拿切結書至各別見證人家中簽名,我沒看到誰簽林朝及壬○○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陳文慶結證:「我在活動中心簽字,我不知道二造間糾紛,也不知道林朝、壬○○的名字是誰簽的」(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丁○○證稱:「切結書是在周火寶住處簽的,是我們請壬○○過來的,壬○○簽個名字就走」(見原審卷第72頁)、周火寶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在于家簽的,壬○○不在場、林朝在場切結書上壬○○、林朝的名字沒有看到是誰簽的」(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就系爭切結書上簽立之地點、究係何人簽立切結、見證人是否在場見聞各節證述歧異,要難驟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林朝親簽云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業經林朝事前同意、事後承認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證人尤命羅幸亦附和其詞,證稱:「原告說林朝答應要給25萬元,後來沒有履行,原告請我找林朝協調,我聽林朝及原告說林朝付25萬元,土地歸林朝」(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人周火寶證稱:「于錫聚稱若林朝要收回土地房屋,要給他25萬元,當時討論結果,林朝同意交付25萬元給于錫聚」(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丁○○亦證述:「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與楊阿生、庚○○間因買賣土地糾紛請求調解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向楊阿生、庚○○買地,後來發生糾紛才調解,由庚○○給上訴人25萬元作為補償費,上訴人同意把土地及建物歸還地主林朝,我有跟林朝講過這件糾紛之事及經過,林朝說全權委託女兒處理」、「壬○○說她代表癸○○出席,壬○○在切結書簽名後幾天,我到林朝住處跟林朝講斡旋結果,林朝說你們講好就好了」、「是癸○○授權壬○○簽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為真;且系爭土地本由林朝因耕作權屆滿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朝豈會願意再付款25萬元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證人尤命羅幸復未明確證述林朝何時、何地告知其同意付款25萬元予上訴人,尚難徒憑其寥寥數語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丁○○就被上訴人壬○○由何人授與代理權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後證述歧異,亦難驟採;至證人周火寶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朝同意交付25萬元予于錫聚以收回系爭房屋、土地,不足證明林朝與上訴人就屆期未履行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于錫聚以其名義於69年8 月15日向林朝之岳父楊阿生以2 萬元購買坐落忠治村25號老衛生所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楊阿生、庚○○於69年8 月15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不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周火寶證稱:「我僅聽說于錫聚基於愛心交付

2 萬元給楊阿生,並未看見楊阿生、庚○○在收據上簽名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抑且證人庚○○否認其上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前開收據形式上真正既有疑義,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遑論林朝係因耕作期滿於84年9 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訴外人庚○○曾於82年12月27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遷讓系爭房屋事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有82年12月27日調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訴請庚○○履行調解內容以資解決,要無拘束非調解書當事人林朝之理,衡情若無取得適當補償,林朝豈會任將自己因耕作權已屆滿可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一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壬○○係林朝之女,驟認林朝有授權壬○○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尤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林朝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壬○○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云云,殊無足取。

⒊又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而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當時烏來鄉原住民部落(泰雅族)任一家屬即可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之習慣為壬○○是否有權代理林朝為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判斷依據云云,惟我國民法就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已有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原住民間之「習慣」認定之餘地;況本件除證人丁○○片面證述:「82年還有這個傳統,現在已經慢慢跟法律結合」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居住烏來之泰雅族原住民確有上開習慣,倘若原住民間確有此習慣,依丁○○上開證述情節,又何需事前、事後向林朝說明處理經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㈡林朝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林朝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證明由林朝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壬○○,或有知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倘林朝就系爭切結書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林朝就該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庭院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相關文件,包括記載楊阿生、庚○○於69年8 月15日出具之收據、其與庚○○於82年12月27日成立之調解書及系爭切結書等,其相對人俱不相同;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尤命羅幸、丁○○之證詞,亦均無足採,業如前述,難認林朝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壬○○,亦難謂其有知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等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林朝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壬○○為林朝之代理人,復未能證明林朝有何表見事實,則壬○○以林朝名義簽訂系爭切結書,自不能主張對林朝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 分之124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