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李淵滄被上訴人 林慧玫
號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⑴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票號為CM0000000;⑵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15,000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號為CM0000000;⑶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票號為CM0000000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蔡火林背書,並以被上訴人經營幼稚園須週轉為由,向上訴人調用現款共425,000元,上訴人因此交付金錢並收受系爭支票,詎料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12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追索權時效,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是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5,000元之票據利益等語。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及票據之真正,惟其既不否認印章為真正,僅抗辯印章係遭人盜蓋,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係被盜蓋、被盜或遺失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並非印鑑不符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退票,係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依鈞院97年度店簡字第756號判決書,係以罹於票據權利之追索權時效資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足證其業已收受金錢並受有利益。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執票人不須與發票人相識,且被上訴人若非發票人,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連續退票後,被上訴人何故未採取法律動作以資救濟,足證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若為發票人,其於清償後,必將系爭支票收回,期限內持之往付款銀行辦理所謂之「退補」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回收系爭支票,足證其未給付票款。是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受有上開票面金額之利益,且尚未給付票款,縱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致被上訴人取得時效抗辯權,惟上訴人仍得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上之文字,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或製作;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是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25,000元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53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其並於96年5月4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12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遭退票,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本院98年店簡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8-3 0頁,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且尚須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它證據,始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另票據上權利,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上訴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印章為真正,僅抗辯印章係遭人盜蓋,是其就系爭支票係被盜蓋、被盜或遺失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須先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始負有就系爭支票係被盜蓋、被盜或遺失等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母親蔡火林持之向其借款,則該原因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火林間,是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需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被盜蓋或被盜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56 號給付票款案件中,係以罹於票據權利之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足證其業已收受金錢並受有利益云云,惟依前揭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56號判決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雖有提出上訴人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惟此乃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同時亦有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金錢並受有利益云云,顯然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持有係爭支票乃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蔡火林持票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13、17頁),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訴外人蔡火林與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受有何等利益?被上訴人又何以因系爭支票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收受金錢並受有利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