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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13日、94年12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民事裁定,惟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述本票所載102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之可能,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既然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102萬元,不外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有文字、簽名及指印既皆為原告(上訴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茲因本人乙○○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發二紙本票作為證明應甚為明確。…」等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並不當然得遽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僅負欠被上訴人61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6年1月31日之「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6年1月前所還之款項均係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乃脅迫上訴人需另行簽立借款還款協議書,否則將扣留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並恐嚇上訴人稱他人會來處理,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始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立該協議書,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事實主張,縱可認系爭文書可推定為真正,惟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既有爭執,即實宜另外審酌其他卷附之相關事證資料,以資認定原因關係是否確屬存在;乃原審判決僅以該協議書之作成名義人確屬兩造,而推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未遑詳察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似有率斷之處。

(2)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事實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則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然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既辯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就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契約成立要件依該法文定義,應認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除需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外,尚需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存在,始得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此觀諸民法債篇於88年修正時,將原本第475條規定之交付要件意旨,列入第474條定義性規範中之修法過程,而認定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契約成立要件,自應由主張消費契約成立生效之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3)而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1萬元,惟仍否認借款總額高達150萬元,則循上揭判決意旨及法文,被上訴人自應就超過61萬元之部分,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始得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詎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協議書可推定為真正,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卻疏未審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類如收據、匯款證明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事證,以資證明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而逕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遽為不利益上訴人之判決,已要難謂無違誤。況依系爭協議書作成之緣由既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結算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時點為96年1月31日以觀,則該協議書上雖有借款文字之記載,仍因可確定結算當日並無交付任何現金之事實,自難以該協議書充作上訴人有收受任何金錢之證明,倘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存有如協議書上所載數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移轉金錢所有權之事實,另行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並非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於該協議書外另行提出任何類如收據、匯款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依該協議書所示之借款債務。茲有附言者,乃被上訴人倘主張該協議書上所載金額係結算本金與利息之總和,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利息之約定如何為是,至倘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約定,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自無請求之權利,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原審判決以:「另原告(上訴人)主張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5,000元予被告(被上訴人),並以曾以其子彭瑞江名義於95年4月25日匯款244,700 元,復陸續於95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3日以其女彭美婷名義分別匯款3萬、2萬、2萬3千元予被告,且原告亦另於96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告,總計共清償至少712,700元,早已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等語,然查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12日,係於原告主張上開清償時點後所簽發,若上開給付金額是清償系爭票據借款100萬元,何不當下即予以扣除,卻仍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於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亦未將上開金額扣除,而仍認其與被告之借款為150萬元,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之主張,顯難可採。」等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然查:

(1)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之主張,顯係以上訴人未於簽立系爭本票與還款協議書時,將已還款之數額予以扣除為主要論據。惟同依原審判決之認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2月12日,係該本票之簽發時點本係在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時點「前」,而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清償時點之「後」,則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本票後始還款,則如何能於開立本票當下預先扣除?原審認事存有錯誤,已至為明顯;又兩造於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既係基於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前所還款項皆是利息債務,要求重新結算債務總額並強迫上訴人簽立而來,則上訴人如何能於被上訴人不承認有受償借款本金之前提下,要求扣除債務總額?即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解釋,應認係被上訴人雖承認上訴人確有清償之事實,但因主觀上係作為清償利息債務之用,所以重新結算雙方本金加計利息之債務總額後所書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確係作為結算利息與本金之用)。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未主張扣除債務總額,而無視債務人所提相關匯款明細紀錄,已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證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以其子彭瑞江名義於95年4月25日匯款244,700元予被上訴人,復陸續於95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3日以其女彭美婷名義分別匯款3萬、2萬、2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匯款明細附卷憑參,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是上訴人之子女為代父返還另筆債務,循前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上揭款項確係作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用,而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17,700元。

(3)再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已於97年受領拍賣價金200,000元,此稽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陳證二所附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執天字第9891號函即明,復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97年及其後每年年終慰問金,計已清償45,000元,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鈞院97執宙字第107089號執行命令可稽。是依上開執行命令顯示,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已獲清償245,000元無訛。

(4)至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計共245,000元),並於96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係作為扣抵利息債務之用而於96年1月31日另行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則總計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前已交付39萬5千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移轉現金或其他代替物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依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前共清償被上訴人總額達95萬7千7百元計算,顯已超過上訴人自承其積欠之款項僅61萬元,經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數額,自應認兩造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乃原審徒憑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推定真正,疏未詳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而應認借貸契約不存在而有用法上之違誤後,復於認事上錯誤認定上訴人還款與簽發系爭本票時點之先後順序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書立緣由,以上訴人未能於書立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之際未予扣除還款額度,而不予認採上訴人之清償主張,顯屬有誤。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於98年7月6日開庭審理時,曾曉諭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 「原告(即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迨94年12月間,尚欠借款金額達一百零二萬元…至於超出一佰萬元之伍拾萬元,乃原告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陸續分次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等語,足徵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際,被上訴人並未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甚明,至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謂「以資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充其量亦僅得作為借款之用途與目的,實難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並經上訴人點收之事實存在。

(2)實則,系爭還款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之住處製作,經被上人支開其配偶後,強迫上訴人依其口述逐字記載而成,上訴人因惶恐營業用之計程車將因不從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遭其扣留,且擔心自身及子女之人身安全將受到侵害,乃對被上訴人之口述內容未敢提議更改而逐字書立並簽名,而僅得於事後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經脅迫而簽立。惟縱認上訴人未能於訴訟上證明強暴脅迫事實之存在而據以撤銷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循首揭判決意旨,仍未改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則,要不因上訴人就強暴、脅迫事實之舉證存有疵累,即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屬當然。是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係作為雙方債務總額之結算證明,或主張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際即同時交付借款,則因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謂「以資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之文意,實不足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已如前述。

(3)倘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同時即交付金錢150萬元,則衡諸常情應非屬小額借貸,貸與人通常皆有提領資金以供交付之記錄,倘該筆款項係自銀行提領而出,似當留有相關提領記錄而甚易提出主張。倘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其他債務,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借貸高額金錢,卻未曾加以聞問上訴人負欠其他債務之數額、償還對象等情,以作為其審酌是否借款之決定?如上訴人確有於簽立還款協議書之際,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150萬元,何以連借款當時積欠華南銀行2萬元之債務皆無力清償,致遭銀行宣布信用破產? 倘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則以二人相識之期間僅二年餘,何以於借貸時未簽立任何類如收據等文件? 或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明確表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係主張陸續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始因結算需要而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亦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際,確無交付任何金錢事實之存在,其自應就歷次交付金錢之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證。

(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萬元,及94年12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在96年1月31日親書「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以前,就已向被上訴人借得152萬元。

(1)兩造間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11月18日筆錄中,曾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13日、94年12月12日簽發,上訴人另於96年1月31日親書「借款之還款同意書」,至於面額50萬元,票號284904號之本票,則係上訴人與其子彭瑞江於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

(2)上訴人於上述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是上訴人之筆跡,同意書上之字、簽名、指印都是上訴人所為。

(3)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94年12月間,尚欠102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結算未還金額為102萬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時只提出上訴人於各次借款時之十數紙本票原本,合計面額為100萬元,故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換回上開十數紙本票原本。至於另紙面額2萬元、票號TH0000000本票,乃被上訴人在96年4月間找到,連同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所以在96年1月31日上訴人親書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時,不即將該2萬元本票之借款額度算入借款金額。

(4)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載借款150萬元中之50萬元,係在94年12月間結算未還金額之後,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金額,上訴人與其子彭瑞江於9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業據彭瑞江於另案96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承認在案。況且上訴人尚承認兩造曾結算未還之借款金額。

(5)既然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親書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係在上開事實發生之後,而該協議書明載:「茲因本人乙○○(即上訴人)向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等語,業已表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150萬元之真意,足證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得150萬元及2萬元,殆無疑義。易言之,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基礎關係係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將該借款於上訴人親書「借款之還款同意書」之前陸續交付上訴人等事實舉證證明在案,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親書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上所載借款金額等詞抗辯,委實不值取。

(二)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於96年1月31日親書之「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載「借得」150萬元及另外借得2萬元已有還款,係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彭美婷分別在95年9月8日、95年10月3日、95年11月23日依序匯款3萬元、2萬元、2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債務。惟查,上述匯款,前2次匯款合計5萬元,係代上訴人返還為繳納三期車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5萬元,第3次匯款2萬3千元,係返還上訴人為繳罰單及付修車款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以上均不在150萬元及2萬元之內,如上述金額在系爭借款額度之內,何以96年1月31日上訴人親書「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時,按理應將該款扣除,但事實上未扣除,則該匯款款項非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可資認定。

(2)上訴人於兩造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及本件中均主張其子彭瑞江於95年4月25日匯款244,72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所欠100萬元,惟若該匯款244,72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100萬元之借款,按理上訴人於「借款之還款同意書」上,亦應會扣除,但事實上未扣,則彭瑞江所匯款244,720元,非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100萬元之借款甚明。至於為何彭瑞江要匯款244,72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乃係要被上訴人將該款轉交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劉先生,因為如交給上訴人自己還款,擔心上訴人會作為賭本,而不還款。次查訴外人彭瑞江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50萬元)不存在事件(96年度店簡字第1719號、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均主張上述匯款244,720元,係用以清償面額50萬元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上訴人所欠50萬元借款(即系爭協議書150萬元中之50萬元),惟第一審、第二審均認為50萬元本票簽發日為95年4月27日,如上開4月25日匯款是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則該本票票面金額應為255,300元(500,000 -244,720),且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親書之系爭協議書,亦應將上開匯款金額予以扣除,故上開匯款金額非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與其子彭瑞江就95年4月25日匯款244,720元作二種不同之主張,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

(3)上訴人復主張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每月交付現金35,000 元,合計245,000元,另於96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告,並提出95年7月8日還款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第一條載:「從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每月還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於每月份的十五日奉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并於每月三十日奉還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止」等語及第三條載:「茲因甲方乙○○先生每年一月及七月領取退伍終身俸,因此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元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一月份及七月份十日前各還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等語,乃上訴人承諾分期清償的期日及清償之金額而已,不足以為證明上訴人有依上開承諾交付被上訴人245,000元及退休俸15萬元,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另外,上訴人如確有還款,何以在「借款之還款同意書」內,未將該還款款項扣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係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非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親書。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且上訴人已經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對於此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對於上訴人犯重利、偽造文書、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證,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告訴意旨可知,出具系爭協議書部分,上訴人並未指訴係遭受脅迫,始書立系爭協議書,且觀系爭協議書文筆流暢,字跡清楚,字字工整,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協議所為,實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150萬元包括利息在內,且利息之計算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20,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顯無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提出上訴人所承認之「借款之還款同意書」為證,該協議書文義已足表示150萬元係本金,非本金與利息之合之真意,則上訴人如欲推翻系爭協議書文義所呈現之上述事實,或者主張利息超過法定利率計算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上訴人仍應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而非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記載有何不合理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確定民事裁定,得據此對上訴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其持票人權利,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據以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裁定之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13日、94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10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各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兩造間存在10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所主張已經清償之主張並未可採,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亦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如上訴人事實抗辯欄所載之抗辯理由,被上訴人則主張如答辯欄之主張理由,則本院於上訴程序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所載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已經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另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成立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13 日、94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10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各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裁定准許並已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31073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然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02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系爭96年1月31日「借款之還款同意書」1份在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雖為其所書立,然該「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問:還款協議書,是否你的字跡?)字都是我寫的,簽名、指印都是我所為。」等語,有上述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該卷內可據,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有文字、簽名及指印既皆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該「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責任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2)又依據「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茲因本人乙○○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本人乙○○願以月息三分計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計息至還清借款止」,而該內容所載之商業本票,其中1紙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1紙,另1紙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瑞江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本票1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據上述協議書之內容文義,確實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以此事證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10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以為證明之事實,應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尚可採信。

(3)另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曾自陳系爭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是上訴人開的,支付利息的,結算時沒有將該本票還給上訴人等語明確,亦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在該卷可據,並亦經本院調閱後核閱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結算時所遺漏者,亦可堪採信。

(4)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2紙,而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10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並無不足。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經交付102萬元予原告,亦未就借款之利息計算、清償期等予以敘明等,又利息之計算顯已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則原告就超過部分對於上訴人顯無請求權,且95年7月8日另有1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與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所載借款金額明顯有出入,其所載借款金額無從憑認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102萬元,況且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已依法撤銷此一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102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如欲推翻前開認定,或者主張有約定利息超過法定利率計算等事實,應由上訴人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反證。

(2)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然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述論述,上訴人對於此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涉有觸犯重利、偽造文書、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然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07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上訴人告訴內容,對於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部分,並未指訴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始書立系爭協議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書立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所書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尚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曾以其子彭瑞江名義於95年4月25日匯款244,700元,復陸續於95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3日以其女彭美婷名義分別匯款3萬、2萬、2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且原告亦另於96年1月10日領取退休俸15萬元予被告,總計共清償至少712,700元,早已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另外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已於97年受領拍賣價金200,000元,復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97年及其後每年年終慰問金,計已清償45,000元等語。另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所主張自95年7月起至96年1月為止,按月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95年7月8日還款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僅係記載上訴人應還款之時程,非能據此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按協議書為每月清償3萬5千元。

(3)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子女匯款清償之部分,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時間,均係在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書立之前,如該匯款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何以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款之還款同意書」時,未將之扣抵,而仍書立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意旨;況且上訴人之子彭瑞江曾於本院96年度店簡字1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辯244,700元係用於清償另外1紙50萬元本票債權,而上訴人所抗辯清償244,700元之部分,竟與訴外人彭瑞江所主張迥不相同,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可採。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已於97年受領拍賣價金200,000元,復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之97年及其後每年年終慰問金,計已清償45,000元之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30日苗院燉96執天字第9891號拍定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函影本1紙為據,該函縱認屬實,亦僅證明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尚未能據此認定就系爭債權本金,被上訴人已受清償所主張之金額,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5)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部分,亦無所據,顯難可採。

(六)故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本票2紙共計10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又上訴人抗辯上述借款已經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則屬未能證明。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確曾存在系爭本票所彰顯之10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