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簽訂台北麗京停車場停車位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100000分之45,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建物持分10000分之130之地下停車場內編號第A2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480,000元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並約定尾款820,000元於點交車位時交付,上訴人則應自系爭契約成立起3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否則無條件退還已付價金。惟上訴人迄仍未履約,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暨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雖上訴人否認曾授權與乙○○處理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惟
上訴人曾自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6月7日核准登記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均為真正,而該大小章印文則與乙○○出面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時所提出之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且乙○○所提出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應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乙○○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事宜,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洵不足採。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以: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樣式與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印文樣式相似,惟現今刻印技術進步,且上開文件均為影本,印文均模糊不清,尚無從確定是否係同一印章所蓋。又系爭停車位之權狀仍在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稱其係以1300,000元購買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不可能連權狀都不看就購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以下逕稱其名)已到庭證述,其從未授權予訴外人陳柏穎、乙○○,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係遭偽造,上訴人已對陳柏穎、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陳柏穎目前遭通緝中,足見系爭契約係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乙○○所交付之支票雖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但此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倘真有買賣關係,該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即會兌現,當無再領出之必要。至於戊○○雖曾於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0227號返還價金事件庭訊時,表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的問題交給陳柏穎處理,然戊○○的意思應係指剛開始買賣土地時,是透過陳柏穎,但土地是要登記在公司名下,陳柏穎只是單純仲介而已,並無權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另戊○○決定委託何人為訴訟代理人是他的權利,不能因為他在另案曾委託陳柏穎擔任訴訟代理人即認陳柏穎被授權處理系爭停車位買賣事宜,否則戊○○就會在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上簽名,而不可能其他人都簽名,僅戊○○蓋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且迄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遲未履約,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即,乙○○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經查:
㈠雖上訴人否認曾授權陳柏穎處理系爭停車位事宜,然戊○
○於本院另案98年度北簡字第30227號返還價金事件中,曾於99年2月5日到庭陳稱:「陳柏穎是我的弟弟,我雖然是被告(按即上訴人)的負責人,但是關於公司操盤的還是我弟弟,有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的問題當時都是我交給陳柏穎去處理…我當時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用,我不是公司的人頭,我還是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只是有部分事情我有授權陳柏穎去處理」等語(見外放卷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591號卷第11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手系爭停車位買賣係經陳柏穎授權,陳柏穎是戊○○的弟弟,陳柏穎拿著戊○○及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跟伊接洽,委託伊處理,伊有看過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的權狀影本,權狀影本跟上訴人公司印鑑證明及公司的登記資料全部經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吳律師認證後,伊才開始作地下室停車位的買賣。伊有看過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證正本,吳律師也看過,吳律師曾經嚴格要求一定要正本,伊在95年至96年初販售系爭土地之停車位期間,有替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應堪認戊○○確有將身分證正本、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證正本等交與陳柏穎,授權陳柏穎代為處理系爭停車位販售事宜。又上訴人於96年間曾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部分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因返還租賃保證金發生爭訟(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戊○○即委任陳柏穎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2人並同時出庭(見外放之該卷第25頁報到單、第28頁授權書,均影本),由上情相互以觀,亦足認當時確係由陳柏穎代理戊○○出面處理系爭台北麗晶大樓房地相關事宜(含地下室停車位)無誤。
㈡又乙○○受陳柏穎委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
車位簽訂系爭契約,乙○○並收受被上訴人480,000元之價金等情,除據乙○○到庭結證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9頁反面),復有系爭契約、96年4月14日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33、34頁)、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雖上訴人否認授權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稱印文模糊云云,惟經核乙○○於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授權書及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原本,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6月7日核准登記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8頁)及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所出具之委任狀(即前揭該案授權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無論大小、樣式均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上訴人復遲不遵命提出其公司大小章以供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93、109、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359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之主張為真實。又衡以常情,系爭停車位既為上訴人所有,倘乙○○未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停車位買賣,其豈會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又何需與陳柏穎於96年8月21日簽署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況乙○○依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所交付予陳柏穎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4,18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5、58頁)背面亦蓋有與前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大小章相同之印文,並曾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委託代收(見本院卷第58頁),益證陳柏穎確有授權乙○○出售系爭停車位。從而,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及乙○○均未看過系爭停車位之權狀
正本,被上訴人亦未看過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未曾確認陳柏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云云,惟查:乙○○曾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227號返還價金事件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大樓蓋好要進場時,我跟主委(即訴外人甲○○)、總幹事、吳律師(即吳錫欽律師)查核過上訴人正本印鑑卡、公司所有資料、以及最新的謄本、系爭停車位的權狀,經過律師同意之後,還開住戶大會,把所有的正本全部拿出來看,結束以後把正本還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當時所有文件都是陳柏穎提供的,陳柏穎有提供壹份委託書,記載陳柏穎代理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來處理一切事務,上面的印鑑章也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大小章相符。而且我們在承銷的時候也不可能拿著權狀正本走來走去」等語(見外放之98年度北簡字第22591號卷第106至107頁),已表明曾看過上開文件正本。且乙○○既係經由有權代理上訴人之陳柏穎授權買賣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辯稱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乙○○所稱交
付予陳柏穎之系爭支票並未經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未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與陳柏穎於96年8月21日簽署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即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陳柏穎收受,有前揭台北麗京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影本可稽;又樹林市農會於98年8月12日以樹農信字第0982000925號函覆本院,雖表示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所載,系爭支票確實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委託樹林市農會代收提示,此觀諸樹林市農會99年3月30日樹農信字第0992000261號函文至明(見外放之98年度北簡字第22591號卷第79至80頁),足見上訴人確曾收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雖上訴人最後未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惟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其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要與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㈥綜上,陳柏穎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
爭土地事宜,則其再授權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訂定系爭契約,其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即應負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訂期限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已屬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足認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自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被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及第13條末約定「自本約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逾期無條件無息退還已付價金,並解除本約」,上訴人應將所收取價金(480,000元)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4日(即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時)起之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係無條件「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15頁)翌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