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即反訴上訴人 乙○○上 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丁○○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 年度北簡字第16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反訴上訴人與反訴被上訴人間,就反訴上訴人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反訴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反訴上訴人。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上訴人)自民國77年起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85年4月15日又向被上訴人借款850,000元,詳細金額如借款本息攤還表(附件一)所示,兩造其餘往來之票據均僅係換票。借款本息攤還表中80年8月12日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20,000元,但實際上匯款金額為300,000元。截至96年2月間,雙方借款金額經上訴人確認為135萬元,上訴人乙○○並簽發金額為50萬元及85萬元支票各1紙,以為憑證;其中票面金額85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丙○○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85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間借款有些為3分利,有些為2分利,多年平均下來利息
為1分2,被上訴人現僅請求依年息12%計算本件兩造借款利息。借款當時雙方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41,100元,嗣因上訴人僅於90年1月20日、90年3月22日分別償還本金各5萬元,故每月還款金額分別減少為39600元及38100元。㈢上訴人雖辯稱已匯款償還3,017,000元,但其所列之還款明
細表中,第1至23期部分尚須扣除每月互助會款17,200元,第24期45萬元及第25期中之5萬元部分,則為互助會之到期會款,不應列入清償款項。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表中第42項應僅39,600元,存摺係遭竄改。又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起即停止還款,迄今已6年未支付利息,被上訴人雖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但其金額尚不足清償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上訴人稱還款明細表中第24 及25期金額共計為50萬元部分並非到期會款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為活會,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票據債務。
二、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合稱上訴人)則辯稱:
㈠兩造於86年11月28日以前即已確認借款金額為135萬元,上
訴人並簽發票據以為還款之擔保。嗣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如預期,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另行開立新票據換回被上訴人原持有票據,雙方幾經更換支票,最後更換成系爭支票及另紙票號JC0000000號,發票人林振南(即乙○○),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故不能僅以票據之發票日認定上訴人未清償借款。
㈡上訴人於86年11月28日以前之還款並無記錄可提出,然若按
雙方借款時所約定之20%利息計算,上訴人於78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經上訴人每月給付本利6,600元,共給付20.5個月,共計給付132,300元,扣除利息後已清償本金32,800元;80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此筆借款金額誤載,實際金額僅為200,000元),上訴人每月給付15,600元,共給付56個月,共計給付873,600元,扣除利息後已清償本金344,232元,僅餘本金222,968原未返還;上訴人於85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5萬元,經上訴人每月給付本利41,100元,共給付19.5個月,共計給付801,450元,扣除利息後已清償本金452,731元,僅餘本金620,237元未返還。
㈢兩造於86年11月28日以前即已確認借款金額為135萬元,上
訴人於86年11月28日以後又陸續還款,詳如還款明細表所示(附件二)。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本息攤還表(附件一)中之每期攤還利息可知,上訴人至少已清償715,300元。
況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7日庭訊時同意以12%計息,故上訴人僅需支付本金1,450,000元,利息870,000元,合計2,320,000元,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時,清償總額已達2,543,400元,已超過上述金額,但因疏忽繼續付款至92年1月13日始發覺。自86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共計電匯還款2,390,700 元,加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會款311,700元(詳下述㈣),合計償還總金額高達3,017,000元,溢付被上訴人近百萬元。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還款本息攤還表中第1至25期中,需扣
除代繳互助會會款部分之金額云云,實則該互助會係以上訴人乙○○為會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尚未清償,故由上訴人代其繳交互助會之死會會款。還款明細表中第24、25期,金額合計為50萬元部分並非互助會之到期會款,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到期會款,於上訴人得標後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支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且一再持以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支付命令,致其疲於訟纍,爰依民法第30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票據。
三、本件原審於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上訴人乙○○就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反訴被上訴人與反訴上訴人間,就反訴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50,000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反訴被上訴人應將反訴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50,000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反訴上訴人。㈣第一二審之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上訴人丙○○背書,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8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2月20日,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2.兩造間自78年起即陸續有借款往來,上訴人亦曾償還部分款項,雙方於86年11月28日已確認兩造間借款餘額為135萬元,幾經換票,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為憑。原審卷第113頁所示支票僅為換票,並非另有借款。
3.本件借款之利息以12%計算。
4.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變造。
五、兩造間借款餘額
1.兩造就其等自78年間即陸續有借款往來,上訴人亦曾償還部分款項一節均無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及日期,僅提出零星之匯款單,不僅內容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借款本息攤還表亦有所不符,且對借款之利率未能為任何舉證;上訴人就86年11月28日以前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等,則自承並無記錄可考,是以本院尚無從就該時期之借款認定其餘額。上訴人既主張86年11月28日即已確認兩造間借款餘額為135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陳稱此後兩造別無其他借款(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此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以為憑證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85萬元、50萬元)面額相符,堪認此一金額屬實。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借款利息不一,有時二分有時三分,且伊沒有收取如此高額,多年下來平均為一分二,伊現在僅請求按年息1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7頁、88頁背面),上訴人對此利率亦無爭執,自應以年息12%計算本件借款利率。綜上,應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借款迄86年11月28日止之餘額為1,350,000元,利率為年息
12 %。從而,若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業已超過1,350,000元本金加計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最後還款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總額,即應認為兩造間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2.就兩造所爭執之款項,其中:①80年8月12日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本息攤還
表記載為22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為30萬元,上訴人則主張僅為20萬元,惟此筆借款係在86年11月28日兩造會算債務金額前所發生,且該借款迄今已事隔10餘年,客觀上已難提出完整證據,兩造既已於86年11月28日會算借款餘額為135萬元無誤,並簽發支票為憑,自應以當時會算之結果為據,無庸再對86年11月28 日以前之借款及清償逐一認定。
②就上訴人主張代繳會款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有參加上訴人
招募之合會,由上訴人為其代繳會款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辯稱係由上訴人每月還款部分扣除其會份,僅扣除會款後之餘額始能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參與上訴人招募之合會,依法本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因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是以由其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中逕行扣除其會款,僅將餘額匯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納會份之範圍內,核屬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相抵銷,於抵銷之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是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之金額亦應計入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先敘明。再者,上訴人自陳85年4月15日以後每月約定還款額為41,100元,而觀上訴人自87年5月21日開始代繳被上訴人會款後,每月匯往被上訴人指定帳號之金額均為23,000餘元至24,000餘元不等,此有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3頁),是以代繳會款之數額應為每月17000餘元,酌以合會縱外標制,每月會款金額差異亦不大,上訴人所提還款本息攤還表(附件二)中第10至23項其中電匯款與代繳會款二欄數字應係錯置,應互換始為正確。
③附件二第8項,上訴人自陳代繳會款為17,200元。惟上訴人
既係以每月應清償金額41,100元,扣除代繳會款後,餘款匯予被上訴人,而該期匯款額為24,100元,有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則該期代繳會款額應僅17,000元。
④上訴人所提還款本息攤還表(附件二)中第24項,其中
450,000元部份有匯款紀錄,此有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311,700元則為第6至23項(更正後)代繳會款數額之總和,是以此二欄顯然亦屬錯置,應予互換。惟代繳會款之數額僅應計算一次311,700元,不應重複計算;至於互助會到期會款被上訴人主張為500,000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即為第24項所列450,000元與第24項所列91,100元其中5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應得之50萬元合會金,不應納入上訴人之清償額計算;被上訴人則表示合會金早已於被上訴人得標或到期後1、2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還款明細表中第24、25項之匯款係清償債務。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合會金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然並未舉證證明其除附件二第24、25項外,尚有何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紀錄,自無從認為上訴人確已給付合會金。被上訴人既係參加上訴人招募之合會,並依法繳納會款(由上訴人自應償還款項中代扣繳納),依法即享有到期領回合會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到期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僅能認為係履行合會會首之債務,無從認為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以第24項所列45萬元、311,700元均不得列入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第25項僅其中41,100元得列為清償數額。
⑤附件二第37項,雖於上訴人所提存摺中無此筆匯款記載,
然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中記載89年12月1日收取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100元,是以應依被上訴人自認認為第37項應為89 年12月1日清償61,100元。
⑥附件二第41、43、45、50、53、55、62、64項雖存摺無匯
款紀錄,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中均有上開還款紀錄,應依被上訴人之自認認為上訴人有償還上開款項。
⑦附件二第42項上訴人主張還款89,600元,上訴人主張僅有
39,600元,存摺中89,600元之記載係遭竄改云云,然查,存摺記載90年2月22日之匯款(本院卷第107頁),其首位數字雖略有污損,然仍可清楚辨識該數字上下圓弧大小不一,呈現上方圓弧較小,下方圓弧較大之狀態,與同頁90年2月22日記載「人事轉」之匯入款181,664元其中之「8」,以及90年2月23日記載「ATM領」之提款13,000元其中之「3」相較,可知該存摺記載數字「8」時,圓弧呈現上小下大,記載數字「3」時,圓弧則為上下大小相等,是以90年2月22日之匯款應為89,600元而非39,600元。佐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件一中,於90年2月22日以後之每月利息亦由39,600元降為38,100元,更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所償還之金額應超過每月利息數額39,600元而有清償部分本金,是以次月起之應償還利息數額始隨之下降,是以附件二第42項之還款金額應為89,600元,堪以認定。
⑧綜上,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其以
匯款清償及被上訴人自認有收款部分共計2,205,300元,另代繳被上訴人會款311,700元亦屬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合計償還本息共2,517,000元(詳如附件三)。
六、查兩造間之借款135萬元,以年息12%計算,每年利息為162,000元(折合每月13,500元,每日450元),上開期間共5年1月又16日,利息總額應為830,700元(000000X 5+13500+450X 16=830700),與借款本金135萬元合計,共為2,180,700元。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所償還之本息總額,顯已逾兩造間借款之本息總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票據僅為兩造間借款憑證,則上訴人既已將借款本息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仍執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上訴人既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本息,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票據簽發之目的已達,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5萬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