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反訴,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GE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25萬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當初去看房屋時係被上訴人於原審的訴訟代理人乙○○在場,自稱係屋主,稱其妹急於還貸款才賣房屋,後來才發現乙○○並非屋主係仲介,該房屋係法拍屋買來已一年多,卻向上訴人說只買了半年,上訴人受騙才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作定金,但第二天要在地政事務所簽約時乙○○才帶被上訴人來,並稱被上訴人才是屋主,上訴人始知受騙,要求降價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及乙○○不願意,旋即掉頭就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GE0000000,付款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⑴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與訴外人乙○○約相約看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號11樓之3的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於商議期間上訴人已再三表明僅欲與該屋屋主直接商議該屋之買賣,而訴外人乙○○亦一再表明其本人即係屋主,上訴人乃以乙○○為出賣人與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乙○○175萬元,乙○○負有於97年9月25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交付予乙○○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GE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此外,自上訴人與乙○○接洽該屋之買賣開始,乙○○經上訴人屢屢詢問均再三表明其本人即為該屋之屋主,從未提及該屋另有其他所有權人,亦未曾表明其為代理人之意旨,此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二點所載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係與乙○○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與乙○○間成立買賣契約後,雙方即於
97年9月25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惟該日上訴人始發現該屋所有權登記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乙○○,而乙○○亦未就此提出說明,於原審時始陳述該屋係其與原告合買,但未曾提出任何證明。而依一般交易之習慣與經驗,與第三人或與實際所有權人為房屋買賣交易,其間必存有一定之價差,因此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是否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在交易上恆屬重要事項,且上訴人並多次表示其僅欲與實際之所有權人為交易;再者,是否為所有權人在交易習慣上均以所有權狀之登載為據,無論其為單獨所有或共有,均應登記於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以為權利之證明。然乙○○非但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於交易期間對此從未為任何之說明,而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日,始協同該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出現,顯見乙○○係欲賺取價差或仲介佣金乃向上訴人為詐欺,故該買賣契約顯係因受乙○○謊稱其為所有權人始與之為約定,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向乙○○表示撤銷該受契約相對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縱不構成詐欺,房屋買賣之出賣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在交易上係屬重大,對此相對人資格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上訴人誤繕為第89條)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該錯誤係由乙○○為不實告知所造成,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同條文第1項亦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轉而欲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商議該屋之買賣事宜,要求將價金降為15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另為買受該屋之要約,惟被上訴人拒絕同意,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價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依民法第154條反面解釋,該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故原審遽以上訴人有交付定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據以作為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未詳究本件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之錯誤。
⑶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支票雖為無
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而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又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實務見解本得主張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而請求返還原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擔保給付該支票所載票款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持有該票據係受讓於乙○○,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該票據係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定金,而於原定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日,對於上訴人向乙○○表明解除契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另以150萬元作為買受該屋償金之要約之事實均有所認識,難謂其不知上訴人與乙○○間存有抗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2826號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得以該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負有擔保給付該作為定金之支票所載票款之義務。
⑷反訴部分之陳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認其與上訴
人間定有買賣契約,該支票乃係作為支付定金之用,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保有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受該支票及支票上之權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須依票載文義負擔義務之損害,受有利益與損害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乙○○合購,上訴人看屋合意,談妥購屋價金175萬元,並支付定金25萬元,無脅迫事由。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89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GE0000000,付款
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並交由訴外人乙○○收受。
七、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9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GE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面金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原因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抗辯之。準此,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惟上訴人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次查,本件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乙○○基於合夥關係所購
置,雖無簽訂合夥書面契約,惟設有一個合夥的存款帳戶,做為資金的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資財務進出簡介、存摺影本,並經證人即代書丙○○到場證述在卷(詳本院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訂有明文。上訴人固稱乙○○與伊約定買賣系爭房屋時,一再說明自己係屋主,致伊陷於錯誤,因此係遭詐欺及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乙○○間存有合夥關係,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屋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乙○○的姓名,然從兩者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等情觀之,至少堪認乙○○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代理權,否則被上訴人亦得否認其出賣系爭房屋之真意,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係與真正出賣人或其代理人為交易,於價金的議定上雖會有所影響,然如買受人與諸如仲介身份的代理人為交易上之議價,最終仍係會由出賣人決定價格之高低,應無疑義,是房屋買賣的當事人是否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在交易上則非恆屬重要事項,上訴人遽以乙○○為不實告知,而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為上訴人與乙○○約定買賣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屬乙○○與被上訴人所共同合購,且出售該房屋予上訴人時,係基於兩者合夥關係所為,堪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屋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上訴人並交付定金,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可推定成立,上訴人雖於約定買賣契約翌日要求減少價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即應依原約定價金履行,自無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可以參考。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乃係作為支付定金之用,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反訴被告保有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
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係用於作為定金之用,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顯不足採信,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依法無據,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25萬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5萬元支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