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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九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1原判決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效果混淆,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證物,而上訴人所受讓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一九號債權憑證,為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當然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債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人及受讓人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

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即使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確係本件債權之合法債權人無誤,當然得行使債權人權利聲請強制執行。

3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同時併通知亦可,執行法院及原審強命上訴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法律上依據。

4執行法院及原審強命受讓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強

制執行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使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前脫產,部分債務人更因藏匿海外無法通知,將導致合法受讓債權之債權人無法透過公權力循法律程序獲得清償、權益受損,亦戕害公平正義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證物一)原審判決、(證物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欣財管公司)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自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確定債權,業欣財管公司前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給士院鎮九六執春四六一一九字第0九六0三四0四九六號債權憑證,嗣業欣財管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復將前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前述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九一九號受理,詎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以上訴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上訴人尚非執行名義所列債權人之繼受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債務人對上訴人清償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人及受讓人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確係本件債權之合法債權人,當然得行使債權人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強命上訴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法律上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求許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九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無非主張其自業欣財管公司受讓債權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雖尚未通知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效力並無影響,其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論據,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訴外人業欣財管公司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並未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復於書狀中載明拒絕自行通知,而要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代為通知,此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屬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九一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是項債權讓與斯時對於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上訴人尚不得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復稱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起訴狀中已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際已經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應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但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此觀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所載即明,是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亦未於原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前補正,況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猶在原審卷內、並未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許可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七九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