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被上訴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5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配合被上訴人進行921地震惠國大樓整修工程,被上訴人向伊稱工程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上訴人應分攤586,207元,伊遂分別於89年4月26日、90年3月29日各支付413,793元、172,414元,合計共586,20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惠國大樓承包商即訴外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所出具之整建工程發票僅載為6,677,413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工程總費用相差達1,822,587元,致伊溢繳125,696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工程發包後諸多嚴重瑕疵未完成驗收及結算,之後又因331地震再度受損嚴重,現與建同公司訴訟中,故總承攬款尚無法決定云云,惟工作發生瑕疵,僅發生承攬人應否依承攬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應否退還伊溢繳之費用無涉。又系爭工程款係針對921地震建物受損修復之特定目的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現被上訴人溢收工程款,超出伊應分擔範圍,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與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涉,且伊非主張對公共基金之權利,不受產權移轉之影響。被上訴人預收之工程款既超過伊實際應分擔之數額,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5,696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緣惠國大樓公共基金因不足修復921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伊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預估之工程總費用,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工程款為586,207元。伊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款項後,即發包建同公司進行修繕作業,詎建同公司未善盡修復義務,致使惠國大樓於隔年3月31日,再度因331大地震而損毀,目前對建同公司提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建同公司亦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但上開兩件訴訟均未確定,故無法確定本件工程款總額,因此也無法核算上訴人應負擔工程款數額。又縱有溢收情形存在,但當初基於修繕目的所收取費用屬公共基金性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能處理,尚難依上訴人請求逕予退還,況且上訴人於96年將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已非惠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自隨同移轉予繼受人,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96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因配合被上訴人進行九二一地震大
樓整修工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工程總費用為850萬元,上訴人應分攤款為125,696元。上訴人前後依被上訴人所具之大樓立面修建工程費用分攤表,於89年4月26日、90年3月29日各支付本工程一、二期413,793元、172,414元合計共586,20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先後於90年11月14日、92年9月12日以北市一信社
字第1262號函、北市一信社字第565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溢付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與建同公司間就惠國大樓修繕工程刻進行損害賠償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建同公司未依約修復,致使惠國大廈於91年331地震時再次毀損,上訴人為再度修繕相同之瑕疵,而支付2,246,458元,因而向訴外人建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96年建字第245號),而訴外人建同公司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亦在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96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2份在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同公司間既仍就工程款等事項涉訟中,則被上訴人為修繕惠國大樓最終實際支出之金額,包括應支付予訴外人建同公司之工程款、331地震後因建同公司債務不履行而為修繕相同瑕疵所支付之金額及是否得以順利請求建同公司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等,仍屬尚未確定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有無溢收工程款,及溢收之金額為多少亦無從確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和建同公司因承攬所生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不影響上訴人所溢繳工程款金額之確定云云,尚非實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696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