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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遠雄

大學風呂第三期─紫京城(編號:D棟第二十四樓,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二十四樓及地下三層編號一五六號車位)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二、三、四款之約定、該房屋之房屋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及瓦斯管線費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約移轉土地及房屋產權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交屋完竣,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屋契稅十一萬九千元、代收瓦斯管線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一萬三千元、印花及規費一萬七千元等費用合計十九萬四千元(下稱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誆稱系爭費用業已

繳納,故該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交屋款項明細表」代收款項目之〈實收(退)金額〉欄上以手寫方式塗改該筆系爭款項,此與其他確定收款項目於備註欄中記載「繳入」不同;另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預收費用明細表」上並無上訴人蓋章表示收受字樣,此與被上訴人繳納尾款、銀行貸款時,被上訴人以票據交付,經上訴人及收款人蓋章用印不同,被上訴人顯未繳納系爭費用。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對保手續時,業已交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交屋時則再交付面額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為B00000000)結清交屋款項,上訴人並將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代書費收據、瓦斯管線費收據及貼有印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二、三、四款之約定、該房屋之房屋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及瓦斯管線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應繳納房屋契稅十一萬九千元、代收瓦斯管線費四萬五千元、代書費一萬三千元、印花及規費一萬七千元等費用合計十九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於辦理交屋時,交付上揭面額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支票予上訴人承辦人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預收費用明細表、交屋款項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原證一至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費用十九萬四千元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買方應負擔之

稅、費,應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及產權移轉登記前,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予賣方,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是上開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費用,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及產權移轉登記前預繳,並應於交屋時結清。而被上訴人辯稱:已繳交系爭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代書費收據、瓦斯管線費收據及貼有印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被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附件),上訴人對於將上揭契稅、瓦斯管線費、代書費、印花稅及規費之收據等憑證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無爭執。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應有向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後,方能取得該等單據,此屬常態。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交屋款項明細表」,其中「應收金額」、「代收款」欄位記載203,021,「實收金額」、「代收款」欄位記載194,000,找補金額記載為9,021元(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面額中已包含該找補金額九千零二十一元),可知該「交屋款項明細表」亦記載上訴人就代收款之部分,實收被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元,餘款則以上揭支票結清。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繳納系爭費用十九萬四千元,款項來源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憑(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五),觀之該報表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六分、十四時十七分、十四時四十六分、十五時零八分,分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十二萬元、一萬八千元,共計提領十九萬八千元之紀錄,綜上,被上訴人所辯:業已繳納系爭費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尚未繳納,此項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交屋款項明細表中實收十九萬四千元之記載

,因尚待查證,故未如其他確定收款項目會在備註欄記載「繳入」字樣。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皆以「現金」、「票據」及「匯款」方式給付,如係現金給付,均會由上訴人加蓋公司收款章以資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憑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內部作業規定,於收取現金後會作何種註記,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其情縱使屬實,上訴人員工亦非因疏漏或其他原因漏未註記之可能,是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於三峽鎮公所辦理

對保手續,因要提供保證人,故於同月十七日攜同連帶保證人徐海琳至兆豐銀行完成對保,當日並在兆豐銀行將十九萬四千元交給上訴人員工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並未派員至兆豐銀行對保現場等語。經證人徐海琳於本院證稱:對於對保當天狀況、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等情均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兆豐銀行辦理本件對保之職員丁○○○於本院證稱:對於對保當日上訴人有無派員到場已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予他人則無法確認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徐海琳、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兆豐銀行對保現場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員工。惟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費用,業如前述,是尚不能憑證人徐海琳、丁○○○開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費用等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費用,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