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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2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88年2月26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39,3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帳款及自97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9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並按年息13.88%計算利息,屆期清償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另加計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借款後至97年

4 月17日止,迄未清償本息,尚餘79,8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18日起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應僅有266,867元,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核計利息、違約金之依據及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核對,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142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6,86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核計利息、違約金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對之債權應僅有266,867元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告報)回覆書乙份為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本金部分,包含信用卡債權239,305元及現金卡貸款79,837元,而依前開由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其上所載之債權266,867元係指信用卡帳款,並未包含現金卡部分之債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債權僅有266,867元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66至137頁)為證,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其上記載之債務金額及計算方式有何違誤,僅空言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核屬正當;上訴人辯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有誤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9,142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