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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申○○

癸○○壬○○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上訴人 己○○(即林水火之繼承人)

子○○(即林水火之繼承人)庚○○(即林水火之繼承人)丁○○(即林水火之繼承人)戊○○(即林水火之繼承人)寅○○(即林水火之繼承人)辛○○(即林水火之繼承人)丙○○(即林水火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申○○、癸○○、壬○○、午○○○各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等人之父親、被上訴人丙○○之配偶林水火,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自為合會會首邀集上訴人等七十一人參加合會,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九十年十月一日為止,每月一日下午一時於會首林水火之住所標會(下稱系爭合會)。惟系爭合會進行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第六十五次,林水火因經濟能力不足,無力續行系爭合會,遂與上訴人等活會會員為結算,林水火積欠上訴人等人每人各會款一百三十萬元,林水火遂向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會款。嗣後林水火雖陸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給付八萬五千元,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月八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各給付五萬元,共計給付四十七萬元,然尚積欠上訴人每人會款各八十三萬元。後林水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均為林水火之法定繼承人,對於上開會款債務自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會款,雖經催告,被上訴人等人仍未給付,上訴人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會款及自林水火最後一次給付會款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會開標至第六十五次會,應有六十五份死會會份,六份活會會份,然當時參加標會竟有七張標單,應為會首冒標,上訴人申○○發現上情,大家譁然,會首即表示無力進行標會,經結算積欠活會會員每人一百三十萬元,除上訴人申○○記明於標單之外,並有在場之上訴人及配偶即證人辰○○○卯○○○證。上訴人僅告知訴訟代理人停會當時死會六十五人,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推算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第六十五次標會時出現問題而為結算。而死會會員為六十五人,經推算應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加標時發現問題而結算,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林水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八萬五千元,應屬符合。

2、證人辰○○○卯○○○聞林水火積欠上訴人會款一百三十萬元,會首要收死會款給付上訴人等活會會員並當庭具結在卷,只要其證言非虛,縱使證人辰○○○卯○○○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亦可採信。而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會,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相隔七年,證人辰○○○卯○○○於細節部分記憶自會漸漸模糊不清,然關於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七十一人,會首為林水火、已標會之死會會員有六十五人,活會會員為六人,會首已給付原告會款八萬五千元二次、五萬元六次之情事,業據證人辰○○○卯○○○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卯○○○下給付上開會款之日期與次數之紙條在卷可稽,均已足證明會首停會後,已經給付上訴人部分會款,以及尚積欠八十三萬元會款,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清償八十三萬元,然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並以林水火死亡死無對證搪塞,自不足採信。

3、證人巳○○○原審具結證稱「有參加系爭林水火起的會」、「也有看過這張會單」、「有去跟上訴人這些人收過會錢及給他們錢」、「去給會錢及收會錢很多次」、「有拿錢去給這些人(指上訴人)」、「什麼時候給錢,給多少錢忘記了」、「有叫我拿去我就拿去啊」、「錢叫我拿去我就拿去,錢是一次給我我也不知道」等語,是由證人巳○○○原審之證詞,可知伊給過上訴人會錢很多次,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林水火給過八萬五千元兩次、五萬元六次,及證人辰○○○卯○○○原審所證述之給過八萬五千元兩次、五萬元六次等情相符,可證林水火尚有積欠會款八十三萬元。

4、上訴人等人均是小攤販,知識程度不高,而且上訴人癸○○、壬○○與會首林水火是親戚關係,午○○○是單親家庭,均相信林水火或被上訴人會給付會款,故均未要求對方提出欠款憑證,直至林水火死後,被上訴人己○○仍以賣田還款搪塞,直至訴外人乙○○○書以其父親丑○○○義(亦為被上訴人親戚))參加系爭合會,拿到被上訴人所償還之八十三萬元會款之後,消息傳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己○○夫婦請求給付所積欠之會款,竟仍未獲償。上訴人等人為鄉下小販,信用為先,不知如乙○○○般,以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才有獲償機會。事實上參加系爭合會者,均為親友及小販,如果林水火並未積欠會款,上訴人豈敢委任律師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故證人辰○○○卯○○○證詞雖有小部分出入,但大原則均已證明林水火及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會款,且證人卯○○○提出之上開字條亦證明提出付款日期次數,証明林水火已經給付之會款,均足以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5、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台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應需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即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合會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範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依據一般實務上見解,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四)綜上,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合會關係、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一、七百零九條之七、七百零九條之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會款債務即各八十三萬元,及自林水火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即最後一次給付上訴人會款之翌日即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據被上訴人己○○所知,林水火確實於生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己○○亦為會員之一,然系爭合會之一切事宜皆由林水火處理,被上訴人己○○亦按期繳納每期會款予林水火直至最後一期,據林水火生前所述,系爭合會已結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停會等情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林水火於生前亦未告知此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進行至九十年三月一日為止,林水火因無經濟能力進行標會,與上訴人等人進行活會結算,積欠上訴人活會會款一百三十萬元一事,被上訴人對於此事並不知悉,林水火生前亦未告知此事,然上訴人從林水火於九十一年間亡故迄今,於事隔多年之後,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活會會款,對於被上訴人等有上開會款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原審卷宗第五頁)以觀,系爭合會之期間起迄及標會規則為「二、本會連同會首共計七十一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整,底標貳仟元整,採內標制。三、本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收會首款及第一次會款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下午一時正開標,逾時不候,另每年五月及十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會款於開標三日內繳清(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無加標)」,則九十年三月一日應為第六十三次開標日,當時活會之會金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元。故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九十年三月一日為第六十五次開標日,及當時活會會金應為一百三十萬元,顯然並非正確。況依據上開會單所示,開標紀錄至九十年三月一日為第六十一次開標日,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相符合。故上開會單應不足以採信。況依據上訴人申○○於原審當庭所述,上開會單之手寫部分為其所製作,然上訴人申○○於原審時陳稱「有時有寫、有時會漏寫」,甚至是「忘記了」,可見該會單之文字記錄明顯缺漏百出,尚不足以做為林水火或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會款之證據。

(三)證人辰○○○上訴人壬○○之配偶,證人卯○○○上訴人癸○○之配偶,與上訴人間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及所提供之紀錄,可信性甚低,其證據力應不足採。況且證人辰○○○卯○○○於當時前往會首家商議之在場人員、有無結算、結算金額若干等,供述已有出入不符之處,證人辰○○○卯○○○證詞顯然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進行到第六十六次標會時發現問題並結算,其後並有證人卯○○○出之數次還款紀錄為憑。然依常理推斷,假若被上訴人真有積欠上訴人會款若干,依常理推斷,上訴人在收到歷次還款時應會做成紀錄以明尚欠多少金額,何以僅有證人卯○○○紀錄?更何況從該記錄上亦無法看出是系爭合會會款。更有甚者,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從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還款,距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經事隔七年,記憶會漸漸模糊不清,如若沒有記載下來,又怎會清楚記得還款次數與金額?證人辰○○○上訴人等四人在沒有紀錄下,竟可以清楚記得受償之金額,根本不合常理。而證人乙○○○然獲償八十三萬元,然證人乙○○○上訴人等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應非可採,且證人乙○○○僅證述其與林水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證明為系爭合會債務。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則系爭合會係約定於每月一日給付會款,應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依據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無法繼續進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方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縱使上訴人能證明上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歸於消滅。退一步而言,縱林水火積欠上訴人會款,然林水火亦給付上訴人等人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然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五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六)綜上,林水火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事隔七年後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林水火生前所欠之會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為上訴人及配偶等人之片面之詞,且證詞內容均多有出入,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上開會款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會款與利息,自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繼承人林水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林水火生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自為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之每一會份為二萬元,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一日為止,每月一日下午一時於林水火之住所標會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先予確認。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中途倒會,上訴人等人為活會會員,林水火積欠上訴人等人八十三萬元會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為本院先予審酌者,應為: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會款債權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林水火積欠上訴人上開會款債務,是否可採?

五、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五年十月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足以認定認。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本於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應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倒會,對未得標之會員自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不因其他會員未繳會款而可免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首林水火倒會,上訴人當時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林水火對渠等應有給付原繳會款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妻子巳○○○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合會會單)是否參加林水火起的會,是否看過這張會單?)有參加,有看過會單,我參加一會」、「(你有無幫林水火去跟死會或活會收過錢?)有。(有無跟原告等人收過錢,或有給過錢?)有,偶爾」、「(你有去跟原告等人收過會錢嗎?)有」(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九十頁至一百九十二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單(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五頁)應為系爭合會之會單無疑,而觀諸上開會單之記載,上訴人癸○○、壬○○及申○○分別為編號第十、十一及十四,上訴人午○○○以「陳水香」名義列為編號二十,且證人巳○○○證稱伊曾為林水火向上訴人等人收過會款,是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應屬實在。

(二)證人巳○○○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拿錢給原告等人過,何時的事情,給多少錢是否記得?)有,時間忘記了,給多少錢也忘記了。(為何會給他們錢?)因為他們標到會,不記得到底有給過誰。」然證人巳○○○隨即證稱「(是否有印象當庭的原告有給過誰錢?)不記得(到底有沒有給過錢?)有,但是不記得是給誰」,是依據證人巳○○○上開證詞,證人巳○○○記得曾因上訴人其中何人標得合會而給付金錢,卻記得曾因上訴人得標而給付金錢,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巳○○○被上訴人己○○為配偶關係,其證詞難謂無避重就輕之虞。而證人乙○○○證稱「上訴人當時是否為活會會員,我不清楚」,然乙○○○證稱「我只知道癸○○跟申○○、壬○○有跟會,因為我們一起去要錢」、「(上訴人是否是活會才跟你去要錢?)他們只說被倒會,我不知道是死會還是活會」,而依據社為通念,因被會首倒會而會向會首要求給付金錢者,應屬當時仍為活會會員者,是依據乙○○○上開證詞,應可認定上訴人申○○、壬○○與癸○○於系爭合會倒會之際,為活會會員。而證人即上訴人壬○○之妻子辰○○○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還有哪些人是未得標的人?)我不知道,我到會頭家的時候,不止六個人在會頭家協商,原告(即上訴人)這幾個人都有去會頭家」(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第九十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癸○○之妻子卯○○○庭具結證稱「(你到會首家,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在場?不記得。(現在在法庭上的人,有無在場?)有」,從而依據證人辰○○○卯○○○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午○○○亦於倒會時因尚未得標而前往林水火住處商議如何處理合會事宜,故衡之常情,上訴人午○○○當時亦應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書以其父親丑○○○義參加系爭合會,然因上訴人未如乙○○○般以林水火、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故乙○○○後獲償八十三萬元一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林水火生前曾說過要還乙○○○十三萬元,以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陳稱林水火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後於同年七月間對乙○○○償八十三萬元後,因債務已經清償,故對方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證人乙○○○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參加林水火在八十五年十月間有召集的合會?經過情形?)知道,我本身沒有參加,但是我父親丑○○○他的名義有參加,但都是我負責在繳錢,這個會後來有倒會,時間忘記了,好像是最後四會或五會時就倒會了」、「(關於你父親合會部分如何解決?)當時有簽欠條,後來就一直沒有還錢,我就要林水火拿土地給我抵押,後來他為了要再借錢,所以就還我錢,同時塗銷抵押權」、「(如果當時活會,林水火欠你多少錢?)忘記了,好像還了二、三次,不知道是五萬還是三萬」、「(當時有無結算活會停會時可以拿到多少錢。中間還多少錢?剩下欠八十三萬元?)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定已經還清了。」,是由乙○○○上述證詞,足以認定乙○○○時以其父親丑○○○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確實未終結即倒會,倒會時乙○○○一死會會份與活會會份,就活會會份部分,林水火僅為部分清償,而林水火就尚未清償之會款債務部分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為擔保,嗣後為塗銷土地抵押權,林水火及被上訴人等遂清償對於乙○○○債務,而乙○○○償之後,遂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乙○○○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元。而乙○○○有一死會會份,依據慣例,就死會會份部分,林水火當要求乙○○○付尚未給付完畢之死會會款,復加以乙○○○稱於受償八十三萬元之前,已獲部分清償,約三、五萬元,還二、三次,則系爭合會於倒會時,活會會員已經繳納之會款共計應不止八十三萬元一事,應足以認定。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雖可認定,然就上訴人主張林水火積欠渠等各八十三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一事,上訴人雖於原審以證人辰○○○卯○○○證詞以為佐證,然證人辰○○○證稱上訴人等人均曾前往林水火家協商,之後復證稱其先生即上訴人壬○○並未跟證人說林水火尚欠多少錢,因為都是證人辰○○○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宗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虞,而證人辰○○○卯○○○證稱當時並未結算,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結算後林水火尚積欠上訴人各一百三十萬元之情節,並不相符,故證人辰○○○卯○○○證述之關於林水火積欠上訴人各八十三萬元會款等情,雖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據上述第六項第

(二)、(三)點所認定之事實,與民法關於合會規定公布之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每一活會會員每期所繳之會款,其金額應屬相同,如有會首倒會之情事發生,活會會員已繳之會款,總金額應屬相同,從而會首對於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其金額亦屬相同,兩者綜合而論,應足以認定當時系爭合會倒會之際,林水火對於活會會員所積欠之會款,至少八十三萬元,而上訴人既然均為活會會員,則上訴人主張其尚未獲償之活會會款為八十三萬元,應足以採信。

八、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水火積欠渠等各八十三萬元會款債務尚未清償,林水火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林水火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

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既然當時同意林水火分期陸續給付會款,林水火嗣後並陸續給付八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則上開會款債務已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收受訴狀之日起,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其中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趙子榮法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