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呂錦峯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98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繳交18萬5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加入上訴人個人授權商之價金,約定由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效能學習系統之訓練,並成為效能學習系統之個人授權商,以期日後可成為效能學習系統之國際講師,上訴人並保證具有50%至80%之利潤,惟繳納價金當時,並未閱覽個人授權商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內容,嗣雖取得授權合約書,然上訴人係於事隔多月後才提供,並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且系爭授權合約始終未經兩造簽章,依該合約第10條、13條約定,契約須兩造簽章後始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受領價金18萬5000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給付之翌日即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參加上訴人在君悅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後,兩造即於同年9月19日、11月14日以電話聯繫關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學習系統與加入個人授權商等相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預繳1萬元作為購買學習系統或加入授權商之訂金,復於同年月25日決定加入授權商,兩造並約定費用為18萬元,被上訴人遂再繳納5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要求增加其男友陳欽奇加入授權商,因而改簽訂購單,同時刷卡支付18萬5000元,並取消先前6萬5000元之信用卡交易,足見兩造對於授權經銷商契約之訂定業經相當程度之協商,且在訂購單中針對授權商具體為約定,雖未載明佣金分配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瞭解佣金比例是依照實際工作項目執行及市場供需調整,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經銷代理商之實際分配領取範例,且與被上訴人接洽之訴外人甲○○、宋燕如亦為詳細說明,故被上訴人非如其所言對契約內容全然不瞭解,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開始履行契約,自96年12月份起進行銷售並使用上訴人之名片,且為方便上訴人支付佣金、講師費,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戶並逐月領取佣金,但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相關合約文件及履約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因對空白授權合約書之附件尚有疑慮而未簽署,但並不妨礙兩造於96年12月4日簽署之授權經銷商契約之生效與履行。
(二)一般人要成為上訴人之授權經銷商以發展業務取得佣金,必須先有償支付對價並待上訴人提供學習訓練及相關商業銷售技巧後始取得資格,系爭訂購單載明被上訴人對於學習效果感到滿意,且陳欽奇部分優先訓練,待費用補足後,開始計算佣金,雖然分期未支付完全,為獎勵業績推廣,每月若達成3個交易Case,則當月業績以Licensee(即經銷商)計算,或累積12個成交Case,亦以Licensee計算等語,顯見兩造已針對經銷商具體約定,雖未載明佣金分配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知悉佣金比例係依照實際工作項目執行,及市場供需調整,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經銷代理商之實際佣金分配領取範例,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訂購單。兩造除於系爭訂購單左上方註明「Licensee」以確認為加入經銷商所需支付之費用外,又增加關於經銷商之一些假設性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單時,即已清楚用書面、口頭說明佣金之支付方式,實際上兩造嗣後亦履行授權代理商之合約,被上訴人並自96年12月份起進行銷售,且逐月領取佣金,是被上訴人主張經銷商合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系爭訂購單簽立後,固提供授權合約空白範本予被上訴人參考,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將來有以公司型態擴大推廣上訴人業務之打算,上訴人始將授權合約空白範本供其參考,內附職員接受訓練之價目表及被授權人員工規則等資料,因被上訴人僅為利用上訴人資源之個人經銷商,除非被上訴人將來有意願組織公司推廣業務,否則上訴人不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僅供被上訴人參考而與本件無關,退步言之,系爭授權合約第10、13條約定僅係兩造不得依該合約內容主張權利義務,並非否定原已生效並履行之契約關係。再者,兩造並未約定授權經銷商契約需用一定之方式,系爭授權合約既未經兩造簽署,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合約第13條之效力,且上訴人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學習訓練,亦已授權被上訴人經銷商之資格,被上訴人並已招攬、指導學生、取得佣金及講師費,則兩造即已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契約無效。此外,系爭訂購單係被上訴人為取得授權經銷商資格並從事開發客戶業務而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故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退步言,縱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契約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單,並預繳1萬元作為購買效能學習系統,及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之訂金,復於同年12月4日增加其友人陳欽奇加入個人授權商,並改簽訂購單,同時刷卡支付18萬5000元,及取消先前之信用卡交易,其中18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學習系統及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之費用,其餘5000元係被上訴人為其友人陳欽奇代繳之訂金。
(二)兩造並未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或蓋章。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18萬500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經查,兩造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4日簽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8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效能學習系統,及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並繳納價金18萬5000元,其中5000元係為其友人陳欽奇代繳之訂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嗣後並未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或蓋章,因而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於96年11月19日簽立之訂購單上載明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為「成人訓練系統」、總額為「180000」、訂金為「10000」,備註欄記載:「丙○○(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付訂金10000,並約定於96年11月24日2PM內進行學習成效諮詢,如果達成雙方同意之效果即完成訂購程序,如未達成效果則返還所付訂金」、「陳欽奇部分則優先訓練,待費用補足後,開始計算佣金」、「雖然分期未支付完全,為獎勵業績推廣,每月若達成3個交易Case,則當月業績以Licensee計算,或累積12個成交Case,亦以Li censee計算」等語,足見兩造間已就授權商契約之價金及佣金收取等內容達成合意,並約定於進行學習成效諮詢後,如達成兩造同意之效果即完成訂購程序,參以被上訴人復於上開訂購單備註欄所載「①數學記憶②英文記憶推廣成功率」部分簽名,並註明「效果滿意」字樣,堪認訂購程序業已完成。
(二)又觀諸兩造於96年12月4日簽立之訂購單上載明價金總額為「211500」(其中18萬元係被上訴人加入個人授權經銷商之費用,3萬1500元則係陳欽奇經銷代理項目須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為18萬5000元),備註欄記載:「Fina(即被上訴人)+rich(即陳欽奇)agree to work full time in exchage for followi
ng :Rich’s staff position originally of$52500will be changed to $31500 and payment will be inform of $5000 deposit & deduction from paycheck(Fina/Rich)of commissions over $30000. Or befo
re Jan 8 Fina could choose to purchase other sta
ff position& use one for Rich.」,亦即陳欽奇經銷代理項目費用原本為5萬2500元,優惠金額為3萬1500元,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餘額由經銷代理之收入扣抵,但收入如未超過3萬元則不扣抵,超過3萬元才扣抵,或被上訴人得於97年1月8日前,選擇以優惠金額簽訂團體經銷代理方案,並使用1個團體經銷代理之名額用以抵用陳欽奇之經銷代理權利金,上述條件係被上訴人與陳欽奇以全職工作交換之優惠條件,堪認兩造確已就陳欽奇加入個人授權商契約之價金達成合意。再者,兩造於96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4日簽立之訂購單均載明:「賣方(即上訴人)應依照訓練系統安排所示日期,將研習法書本交于買方(即被上訴人)並作顧問諮詢期限及地點安排」、「本公司所提供研習法及顧問諮詢確保買方學習機會及服務,買方了解學習成效應依自己努力而定」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為提供學習課程,並使被上訴人成為其授權經銷商以發展業務取得佣金,是以,兩造於簽立訂購單時,已就授權商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嗣後有無簽立書面,並非授權商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要難以兩造並未在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或蓋章,即謂上訴人收受價金18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訂購單後,被上訴人即參加上訴人提供之學習課程,並使用上訴人之名片,及領取佣金、講師費等語,業據提出名片、轉帳明細、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顯見兩造確已本於業經成立之契約關係履行,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無疑,至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關於「本合約書上之各項條文只適用於書面方式,且於雙方共同簽名下始生效」之記載,僅係約定兩造如未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或蓋章,即不能適用該合約之各項條文,並無礙於兩造間授權商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履行,兩造間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尚未成效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授權合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為無效,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授權合約上簽名、蓋章,依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即無該合約各項條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系爭授權合約是否違反審閱期而為無效,誠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簽立系爭訂購單,並就雙方權利義務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納之價金18萬5000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黃呈熹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