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底止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4,494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且交付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亦有拿去報稅,詎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仍遲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95年8月至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按
月採購管件材料,並陸續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30 日至96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計7張,共計200多萬元以上,後因被上訴人屢次延遲交貨,不符上訴人承攬工程趕工進度之需求,故上訴人自96年5月起即改向其他公司採購管件材料,停止和被上訴人交易,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亦即除前述之95年8月至96年4月之貨款外(此部分業已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新生的貨款,被上訴人以莫須有的事實(96年5月8日及96年6月25日2張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數量金額合計為144,916元,與被上訴人起訴金額差距甚多,尤甚者,上開送貨單之總額不足以證明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金額。又上訴人因會計錯誤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報稅,事後發現錯誤已有寫退貨證明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44,913元,並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收據未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等具
體資料,且就其中96年5月4日、17日、26日收據,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並無上開3日之出貨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甚為可疑。
㈡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96年5月8日、96年6月25日發票因
未檢附出貨單而無法請款,上訴人雖因會計疏失持前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畢,嗣已於同年8月辦理進貨退出手續,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上訴人未以前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96年5月8日發票,其出貨日期竟為尚未發
生之96年5月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交貨如何請款,該發票內容虛偽不實。㈣被上訴人主張之364,494元貨款中,僅能提出其中144,916元
部分之出貨單,其餘219,578元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訂貨資料或送貨紀錄,故其請求並無所據。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雙方已約定出貨之
貨品不可退貨,有物品禁止退貨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2頁)可證。又被上訴人提出96年4月26日、96年5月4日、17日、18日、22日之貨物收據有上訴人公司圓形章及其員工張迪翔之簽名,足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貨品。上訴人以退貨等說辭拒不給付貨款,其主張顯不可採。
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之364,494元之貨款中,上訴人就其中144,916元部份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364,494元等語,上訴人則就對超過送貨單所示金額144,916元部分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收受其餘219, 578元之貨物,該貨物是否係上訴人工地主任莊朝宗所叫的貨?玆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之貨物
收據中(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出現上訴人之員工張迪翔簽名者計有96年4月26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2日之收據,惟上開收據上並未同時出現上訴人公司之圓形章,是證人張迪翔即上訴人前受僱人固到庭證稱伊為公司之繪圖員,因為公司不是很多人,如果很忙的話,伊也會去收貨,貨物收據上有伊的名字的,都是伊自己簽名,表示伊有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亦難遽認其係代上訴人收取貨物。另其餘蓋用上訴人圓形章之貨物收據,既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何人所用印,亦難遽認係有權之人代上訴人收取貨物。又上開貨物收據僅記載件數、重量,並未載明具體貨品之內容,證人張翔迪復證述寄到公司的貨伊記不清楚有幾批,伊不記得貨物的內容,只知道被上訴人是做管線的,但已經不記得被上訴人給的貨為何,伊不記得裡面的內容等詞(見原審卷第175),亦難認定該些貨物係屬上訴人工地主任莊朝宗所叫的貨。從而,上開貨物收據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5年8月至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按月採購
管件材料,並陸續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計7張,共計200多萬元以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會計錯誤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拿去報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竟涵括被上訴人所提出96年5月18日、96年5月22日之出貨明細表所示貨物(見本院卷11至16頁),顯與常情不符,亦難遽取。上訴人事後既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10頁),尤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所示全數貨物。
㈢被上訴人身為出貨廠商,自然應提出送貨憑證來證明自己確
實業已交付數量金額均無誤之貨物,豈可以「找不到其餘送貨單」之語來搪塞推託。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餘219,578元部分貨物係上訴人所訂購,且已送貨給上訴人,則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19,578元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4,916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