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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上訴人就原審適用簡易訴程序未予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3 地號土地及其上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為國有土地、眷舍,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之父丁○○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為副局長,受配借住於系爭房地,丁○○及其配偶戊○○先後於民國65年7 月10日、87年1 月27日(按: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87年3 月24日)死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於戊○○死亡時亦均已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自戊○○死亡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詎上訴人於戊○○死亡後,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始於97年11月24日辦妥交屋手續。上訴人自8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78,264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之父丁○○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為副局長,受配借

住於系爭房地,丁○○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配偶戊○○及眷屬合法住居,戊○○死亡後,上訴人即對系爭房地放棄占有,並於87年5 月間遷離系爭房地,與妻己○○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4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占有系爭房地可言。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97年11月24日簽署之眷舍房地點交證明,主張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該點交證明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妥內容,上訴人並無與之磋商餘地,該點交證明書之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故於其上記載宿舍長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內容對上訴人有重要之不利益,且為顯失公平,更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至系爭房地內擺設之物品、雜物均為上訴人之母戊○○死亡後遺留之廢棄物,上訴人對之無支配、管理權限,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置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如借用人死亡

者,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貸與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以借用人之繼承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宿舍。上訴人之父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置系爭房地,丁○○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對丁○○之繼承人全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房地情事,亦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房屋經勘驗結果,已因毀損無法使用,依經驗法則,上

訴人無法占有而加以使用,自無利益可言,而如此破損不堪使用之房屋,被上訴人亦無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之可能,依系爭房屋之現況,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因之受有損害。至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空地部分雜草叢生,非上訴人管領之範圍,上訴人亦無法占有而為使用,自無占有、受有利益可言。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

如有損害,亦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無權使用他人之物,其利益並非相當於租金,而係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僅為一計算方法,非利益本身,上訴人縱有占有系爭房地情事,其所受利益亦為系爭房地本身,而非相當於租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有未洽。

㈤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眷舍房地現住人不

合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被上訴人應先派員向上訴人勸說,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上訴人遷讓期限,如上訴人仍拒不搬遷時,被上訴人始可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未踐行此一程序即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所為非惟與上開規定相悖,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7,225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因其理由欄業已載明被上訴人逾4,527,225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自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3 地號土地及其上33建號

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為國有土地、眷舍,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原審卷第8-9 頁)。㈡上訴人之父丁○○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為副局長,受配借

住於系爭房地,丁○○及其配偶戊○○先後於65年7 月10日、87年1 月27日死亡,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子女於戊○○死亡時亦均已成年(原審卷第10-15 頁)。

㈢上訴人於92年3 月9 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其自系爭房地搬遷

,及補助房屋修繕費、搬遷費,經被上訴人以92年4 月4 日林秘字第0921605051號函予以拒絕(本院卷第115-118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戊○○死亡後,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或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戊○○死亡後,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亦即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關於占有人是否遷出占有之房屋,應以占有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否業經排除為斷,不以其物放置於該房屋,或標示該房屋為其占有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於87年1 月27日戊○○死亡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並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迄至92年3 月9 日,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搬遷,及補助房屋修繕費、搬遷費,經被上訴人予以拒絕提起訴訟後,上訴人始於97年11月24日以眷舍占有人地位簽署眷舍房地點交證明,並將系爭房地及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上訴人92年3 月9 日申請書、被上訴人92年4 月4 日函、點交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5-118 頁、原審卷第45頁)。則自上訴人於戊○○死亡後仍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他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得任意進入系爭房地,而其於92年3 月9 日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並補助房屋修繕費、搬遷費,至其簽署眷舍房地點交證明前,其主觀上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等節以觀,即足徵上訴人於戊○○死亡後仍對系爭房地具有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其於戊○○死亡後仍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5 月間即遷離系爭房地,與妻己○

○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4 ,其所簽署之點交證明書,依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等語。惟查:是否住居於系爭房地與是否拋棄對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屬二事,上訴人以其於87年5 月間即遷居他處,抗辯其已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本非可採。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2年3 月9 日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並補助房屋修繕費、搬遷費,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對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其何以請求被上訴人補助房屋修繕費?又何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搬遷、補助搬遷費?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5 月間即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核非事實。再者,點交為一事實行為,上訴人簽署之點交證明僅為系爭房地占有狀態之說明,非兩造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而上訴人簽署之點交證明,係專就系爭房地而為,其記載事項僅

4 項,字體方正,內容淺顯易懂,以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上訴人戶籍謄本參照,原審卷第37頁),就該內容自無難以注意、辨識、理解之情形,尤其第4 項關於丁○○、戊○○之子女,及上訴人之配偶、子女是否占有系爭房地之記載,事涉上訴人家族成員住居、遷徙狀況,倘非上訴人提供資訊,被上訴人何能詳為記載,上訴人應係在知悉、同意其內容之情況下簽署系爭點交證明,該點交證明之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系爭點交證明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並經上訴人簽認無訛,即足證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點交證明書為無效,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妻己○○,以證明系爭房地鑰匙係在點

交前兩三天在系爭房地之櫥櫃內覓得,其未保有系爭房地鑰匙之事實。惟查:迄至上訴人簽署點交證明前,上訴人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是否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是否拋棄對系爭房地之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己○○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所為證言自難免偏頗而難憑採,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父丁○○係因生前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為副局長而受配借住於系爭房地,其業於65年7 月10日死亡,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丁○○死亡時即喪失其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無從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亦無須另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同意丁○○之配偶戊○○及其未成年子女於丁○○死亡後續住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是否同意丁○○之配偶戊○○及其未成年子女續住系爭房地之問題,與原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存續尚屬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丁○○之繼承人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之間,其非無權占有等語,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毀損,系爭土地除房屋坐落基地外雜草叢生,上訴人無法占有而為使用,並未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非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9 頁),依上所述,自許被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房屋2 樓屋頂已毀損,系爭土地除房屋坐落基地外雜草叢生,該等房地固待整修,然仍非全然不適宜住居或不得加以利用,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即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任意決定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用方式,即或將之閒置,亦係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用方式之一,上訴人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之占有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核非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係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經查:

⑴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街,距信義路約15分鐘路程

,距樂利路約3 分鐘路程,其對面為郵局,鄰近為商店、住家,惟系爭房屋2 樓屋頂已毀損,因下雨2 樓房間有積水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街,鄰近信義路、樂利路,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房屋老舊、破損,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認系爭房地之租金以其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

⑵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固僅114.78平方公尺,惟其

外設有圍牆,圍牆大門為進出系爭房屋之唯一出入口,以圍牆為界,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77 平方公尺,已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 頁),則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177 平方公尺計算之(按:原審誤為179 平方公尺)。蓋系爭房屋自圍牆大門進出,僅唯一出入口,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無從進入圍牆內,更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其對圍牆內之系爭房屋、房屋坐落基地外之空地全部均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縱其上雜草叢生,亦難認上訴人無占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不足取。

⑶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中斷時效前所得請求者為回溯5 年即92年10月21日至97年10月20日之利益,中斷時效後所得請求者為起訴後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4日之利益,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7年11月24日回溯

5 年之利益,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其原得請求然經原審駁回之部分(92年10月21日至92年11月24日之利益)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請求即經駁回確定,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益時,仍應以該未確定部分即97年11月24日回溯5年之期間(92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為範圍。

⑷系爭土地89年至92年、93年至95年、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0,1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系爭房屋現值為208,900 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22頁,本院卷第170 頁),以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為92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租金率為年息5%計算,則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92年11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1 月6 日):89,428元。

計算式:(100,100 ×177 +208,900 )×5%×(1/12+6/

365 )=89,428,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編號一)。②93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24日(4 年10月24日):4,386,86

3 元。計算式:(100,000 ×177 +208, 900)×5%×(4 +10/1

2 +24/365)=4,386,8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編號二)。

③合計:4,476,291元。

計算式:89,248+4,386,863=4,476,291。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或誠信原則?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固規定眷舍房地現住人不合規定者,中央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該規定係行政院為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目的在於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收回眷舍房地之運作方式,強調應向不合規定現住人收回眷舍房地,非賦與不合規定現住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通知返還前享有占有眷舍房地之正當權源,亦非謂中央各機關學校未先行通知返還,即不得訴請不合規定現住人返還眷舍房地、不當得利,而該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對外尚不足以產生確信之評價,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違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容有誤會。

㈤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受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2年11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4,476,291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76,291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f0┌────────────────────────────────────────────┐│附表: │├──┬─────┬───────┬───────────────────────────┤│編號│期間 │應返還之數額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92.11.25 │89,428元 │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100元 ││ │-92.12.31 │ │占用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 ││ │(1月6日)│ │房屋現值:208,900元 ││ │ │ │租金率:5% ││ │ │ │期間:1月6日 ││ │ │ ├───────────────────────────┤│ │ │ │每年應返還之數額:(100,100 ×177+208,900)×5%=896,││ │ │ │330 ││ │ │ │1月應返還之數額:896,330 ÷12=74,694 ││ │ │ │6日應返還之數額:896,330 ÷365 ×6=14,734 ││ │ │ │1 月6 日應返還之數額:74,694+14,734=89,428 │├──┼─────┼───────┼───────────────────────────┤│二 │93.01.01 │4,386,863元 │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0元 ││ │-97.11.24 │ │占用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 ││ │(4 年10月│ │房屋現值:208,900元 ││ │24日 ) │ │租金率:5% ││ │ │ │期間:4年10月24日 ││ │ │ ├───────────────────────────┤│ │ │ │每年應返還之數額:(100,000 ×177 +208,900 )×5%= ││ │ │ │895,445 ││ │ │ │4 年應返還之數額:895,445 ×4 =3,581,780 ││ │ │ │10月應返還之數額:895,445 ÷12×10=746,204 ││ │ │ │24日應返還之數額:895,445 ÷365×24=58,879 ││ │ │ │4 年10月24日應返還之數額:3,581,780+746,204+58,879=││ │ │ │4,386,863 │├──┴─────┴───────┴───────────────────────────┤│合計:89,428+4,386,863=4,476,291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