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丙○○○
乙○○丁○○己○○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屬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同意及將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或登記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本院卷第54頁),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上開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深坑鄉,管理者則為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森山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有時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承租,嗣因林有時不繼續耕作,遂由被上訴人與林森山於民國82年2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因受限於政府法令之限制,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登記為承租人,承租標的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但雙方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等語。又林森山於92年6月9日死亡,林森山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則共同繼承林森山所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權利,無論被上訴人與林森山間,係依委任關係、借名關係、或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承租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不論係主張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仍屬有效,或前開原因關係業因林森山之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確有向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自屬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取得,應辦理租賃權名義之登記;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及踐行相關程序後即可移轉或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辯稱無權移轉登記云云,自不可採,且本件縱有違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情事,亦僅有撤銷租約及處1年違約金之處罰而已,被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承租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簽訂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間自96年
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取得,僅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可,並不需要登記,且上訴人自承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依法亦不需要登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承租權2分之1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為轉租、轉讓、包攬、頂替等行為,違反者除撤銷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外,並處以一年租額之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是林森山不得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不得自被繼承人林森山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目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98年10月2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之承租權之二分之一屬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同意及將就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大坑外股小段134、134之1、134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承租權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或登記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有時為被上訴人及林森山之父親;林森山則為上訴人丙○
○○之配偶,為上訴人丁○○、己○○、乙○○、甲○○之父親,林森山於92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依法共同繼承林森山之權利及義務(原審卷第13-19頁、第38頁)。
㈡被上訴人與林森山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承租系爭
土地,但因政府法令規定之限制,故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登記為承租人,但雙方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故自使用、管理、收益、納稅,該權利義務及於繼承人、受贈人,並世代傳承有效。(原審卷第8、9頁)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縣深坑鄉,管理者則為臺北縣深
坑鄉公所,系爭土地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租,承租期間則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承租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轉租、轉讓、包攬、頂替等,違者除繳銷租約外,並處以相等一年租額之違約金」(原審卷第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承租權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請求確認承租權之二分之一屬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同意並移轉登記承租權之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租約,上訴人是否仍有確認利益或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並移轉登記之可能?㈡被上訴人與林森山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亦生效力?㈢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登記為承租人,但雙方均各有二分之一之承租權,是否違反系爭土地租賃書第3條之約定?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租約,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承租權
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租約,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98年10月26日北縣深財字第0980012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租約之函文並未提出申訴,亦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1月8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0025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雖有不明確,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已無承租權存在,是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亦已無承租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同意並移轉登記承租權二分之一之可能,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或登記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終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承租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二分之一辦理移轉或登記予上訴人(各十分之一)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怡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