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送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
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按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非請求權基礎,詳後述),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批至非
洲奈及利亞(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刷卡方式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41,544元。嗣上訴人發現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乃於97年9 月26日22時51分撥打被上訴人客服中心電話查詢系爭貨物運送情況,被上訴人代號2213員工甲○○○告知系爭貨物尚在桃園機場,上訴人旋即要求將系爭貨物攔下,詎被上訴人代號2116員工許奕炯竟接續甲○○○電話,騙稱甲○○○所誤認,系爭貨物業已運離臺灣,需至奈及利亞始得攔貨,並要求上訴人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上訴人因而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迨至97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8分,被上訴人代號2150員工乙○○○電告知系爭貨物尚在桃園機場,其後又於同日9 時22分來電表示僅能於香港攔貨,經上訴人查詢結果,始知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27日21時36分或22時20分起飛前往香港,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即時處理退貨事宜,導致系爭貨物接續飛往德國、比利時,並送達奈及利亞,再運回臺灣。
㈡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退運,復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表明攔件退貨,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已於97年9 月27日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運費41,544元返還上訴人,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運送契約,惟上訴人已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表明攔件退貨,依民法第642 條第
1 項規定,亦屬請求中止運送,上訴人就中止運送後之運費已無給付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41,544元,並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要求攔件,系
爭貨物則於97年9 月27日21時36分始裝機出口,被上訴人非不得申請將貨物卸下運回海關單位之貨棧以攔件退運。而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桃園機場服務中心之期間長達21小時,有無再拆櫃、海關派員覆驗、重新裝櫃、封櫃之必要,尚非無疑,縱須經此流程,以被上訴人之效率、專業水準,被上訴人斷無不及攔件中止運送之可能,其他貨物亦不致因此遲延運送,被上訴人未能攔件退運,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系爭「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所謂僅
同意攔件,且不保證攔件成功,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攔件中止運送,即不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德國、比利時、奈及利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開內容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請求攔件時,系爭貨物業經海關查驗、封櫃完畢等候
班機,而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其他貨物併櫃以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計31件/2,234公斤)出口,經香港整櫃轉機直飛歐洲、非洲,被上訴人受限時空環境,且必須維護其他併櫃貨主之權利,故於系爭「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載明「不保證攔件成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可於桃園或香港攔件,顯有誤認。
㈡上訴人廠商分級為C3(要審要驗),依海關規定,必須由原
查驗系爭貨物出口之海關關員辦理退關覆驗,如該關員未當班,即無法辦理,而拆櫃、海關派員覆驗、重新裝櫃、封櫃作業極為繁複耗時,並須知會航空公司會同海關辦理,此將使其他併櫃貨主罹受不及裝機如期出口之風險,上訴人通知攔件之時間為假日凌晨,系爭貨物復係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海關連鎖倉庫進倉及查驗,上訴人迴避且未詳述系爭運送細節而向海關查詢,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外棧組一課五股之電子郵件與退關實務出入極大,顯有未適。至上訴人所提網路民眾回復之電子郵件,無從得知何人所為,亦無須就回覆內容負責,實不宜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僅同意攔件,但不保證攔件成功,兩造並未合意解
除系爭運送契約,而上訴人係因其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請求攔件,非因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運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攔件,其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勿將系爭
貨物交付受貨人,被上訴人業於奈及利亞將系爭貨物攔下,並以0000000000提單運送回臺,已符合上訴人攔件原意,上訴人自有給付運費、退運運費之義務,其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桃園攔件成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回所受領之運費。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44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批至非洲奈
及利亞(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給付運費41,544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新簡調字第9 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3-15 頁〕。
㈡上訴人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臺南地院卷第16-17 頁)。
㈢被上訴人於奈及利亞將系爭貨物攔下,並以0000000000提單
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於98年3 月27日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30-31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表明攔件退貨,系爭運送契約已於97年
9 月27日解除,其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規定有所請求,縱非解除,亦屬請求中止運送,上訴人就中止運送後之運費已無給付之義務,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業於97年9 月27日解除?㈡上訴人是否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請求中止運送?其得否執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業於97年9 月27日解除?⒈按契約之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及約定解除,法定解除權之行
使,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託運後,以其發現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攔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難謂系爭運送契約因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
⒉觀諸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其
注意事項載明:「立書人明瞭貨件於運送途中,因受限於時空環境及其他因素,DHL 不保證可依上述變更後之收件地址為送達,及不保證攔件成功」,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保證攔件成功,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足以認定上訴人請求中止運送而已(此部分詳後述),其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業於其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時解除,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既無法定解除權可資行使,復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
系爭運送契約,其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業經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運費返還上訴人,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請求中止運送?其得否
執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97年臺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運費,無非係以:其於系爭貨物置放桃園機場時即請求被上訴人中止運送,被上訴人竟遲至系爭貨物送達奈及利亞始予攔下為其論據,惟此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運送、上訴人中止運送後所生運費負擔之問題,與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後,其環境或基礎有無遽變、依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迥不相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運費,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所受領之運費?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僅為揭示權利行使原則之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逕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運費,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是否於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請求中止運送?其得否
執此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固為民法第64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於託運人行使該中止運送請求權時,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中止運送請求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請求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上訴人97年9 月27日零時48分傳真「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貨物仍在桃園機場,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26日10時26分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審核確認放行,97年9 月26日13時50分併櫃完成運離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貨件追蹤查詢紀錄、空運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紀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貨物係與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其他貨物併櫃以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計31件/2,234公斤)出口,則有空運提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報關放行後,請求將置於併櫃貨櫃內之系爭貨物退關提回,被上訴人除須將整個貨櫃辦理退關提回,並進行拆櫃外,依98年6 月12日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1條規定,因原貨櫃遭拆櫃封條已非完整,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其他貨物均須重新經由海關查驗通關、確認放行,被上訴人亦須重新進行併櫃。觀諸上訴人所陳述之流程,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26日5 時6 分海關收單進倉,8 時26分貨物查驗通關,10時26分報單書面審核確認及放行,13時50分併櫃完成運離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足見自貨件收單進倉至海關確認放行約需耗時5 小時20分,自海關確認放行至併櫃完成約需耗時3 小時24分,自收單進倉至併櫃完成約需耗時9 小時。而被上訴人辦理退關提回須歷經一定時程,系爭貨櫃為併櫃貨櫃,其裝載之貨物件數多達31件,貨櫃提回後須進行拆櫃,復須將其內多達31件之貨件先行取出,再將所餘之30件貨件送交海關查驗通關,待海關確認放行後,因系爭貨物業經取出,被上訴人尚須按各該貨件規格、體積、重量等重新規劃貨櫃裝載位置,並重新進行併櫃,且倉儲業者有其固定作業,被上訴人得否立即使倉儲人員就系爭貨櫃進行拆櫃、併櫃亦屬未定,參諸上開一般貨件收單進倉、查驗通關、確認放行、併櫃完成約需耗時9 小時,加計被上訴人退關提回(依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約需半日,本院卷第69頁)、拆櫃(併櫃約需3 小時24分,拆櫃時程應屬相當)、重新規劃貨櫃裝載位置、聯繫倉儲人員等時程,被上訴人顯難於系爭班機進行貨櫃裝載前(依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約於班機起飛前8 小時或4-5 小時,本院卷第69頁)完成上開程序,此外,辦理退關提回、拆櫃、併櫃尚須另行支付費用,上訴人於此情形行使中止運送請求權,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支出之運費,惟被上訴人因該請求權之行使,將衍生退關提回、拆櫃、併櫃等額外費用,並可能面臨其他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桃園機場即應中止運送,其行使權利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桃園機場即行中止運送,其主張其於系爭貨物仍在桃園機場時已請求中止運送,就中止運送後之運費已無給付之義務,其得依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運費,即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提及「東西若備齊全,其實大約半天
以內就可以完成退關手續了」、「報關行只要27日中午前通知航空公司,貨就不會出倉」(本院卷第69頁),均係針對退關提回所需時程為論述,並未提及扣除退關提回所需時程後,承攬運送人得否於系爭班機進行貨櫃裝載前完成拆櫃、查驗通關、確認放行、併櫃完成之程序,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雖提及「拆櫃會影響飛機起飛是有可能,若有20小時的時間,不至於影響到飛機起飛」、「要退關時間綽綽有餘」(本院卷第75、77頁),然細繹其前後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所強調者實為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非不得申請退關,貨主如申請退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即配合辦理,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僅係針對得否退關一事予以回覆,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退關後,得否順利完成拆櫃、查驗通關、確認放行、併櫃完成之程序非其回覆上訴人之重點,其既未針對具體情形(如:系爭貨櫃裝載之貨件情形、倉儲人員當日作業情形等)詳為評估,自難僅以上開言論即認上訴人於該時請求退關中止運送符合誠信原則。再者,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及「9 月27日早上若有跟快遞公司作溝通說:我的貨不走了,這段時間,都是可退關的,快遞公司說貨已封櫃,和他貨結櫃,並報單放行,退關拆櫃、驗貨種種困難,是他們推脫之詞」(本院卷第76頁),亦僅針對得否退關一事予以回覆,其所強調者為上訴人所詢問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與航空業者無涉,該公司人員既未針對被上訴人退關後續程序為回覆,亦不得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運送契約未經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桃園
機場即行中止運送,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外,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桃園機場中止運送、中止運送後所生運費負擔之問題,與情事變更無涉,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運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僅為揭示權利行使原則之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本於該規定有所請求,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後段、第227 條之
2 第1 項、第1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544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出口貨物退關提回是否因不同航空公司而有不同作業規範、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得否辦理退關提回、97年9 月27日21時36分起飛之班機,於該日零時48分請求攔件退關,時間是否充裕,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於桃園機場即行中止運送。惟本院亦認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非不得辦理退關提回,僅上訴人請求退關之時點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就得否退關提回一事,自無再加以函查之必要。而承攬運送人辦理退關提回、拆櫃、查驗通關、確認放行、併櫃所需之時程為何,與其所運送者是否為併櫃貨櫃、運送之貨件情形(如:種類、數量、規格、體積、重量等)、倉儲人員之作業排程情形(如:倉儲人員得否立即進行拆櫃、併櫃)等事項,息息相關,如未依具體情形詳為評估,而僅以退關、班機起飛時點抽象查詢時間是否充裕,即難期公正客觀,其調查結果自不足以為裁判之基礎,本院認尚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