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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楊永茂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然查,訴外人胡峻源前以:被上訴人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務董事及胡峻源為董事長,惟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改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故前述案件之訴訟標的即訴外人胡峻源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第十一屆董事長,涉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