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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楊永茂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法定代理人 張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牟靈慧業於

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訴外人胡峻源,並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胡峻源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第11屆董事長等法律關係,攸關被上訴人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故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99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

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98年1月9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

已死亡,有牟靈慧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卷未編頁碼),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7至74頁、本院卷㈢第2 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見上開票字卷),而彼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㈢第7至8頁),自無再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