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分割,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按法人分割並非聲明承受訴訟之事由。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上訴人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120,283 元,未繳付利息5,246 元,累計積欠125,529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裡等情。爰基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5,529 元,及其中120,283 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違反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命令承作遞延型商品。(二)被上訴人未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或自行承擔風險,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三)被上訴人以切斷抗辯之約款,請求消費者付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四)上訴人為向廠商購買子女國中家教服務,始辦理被上訴人信用卡,廠商與被上訴人間,實為經濟上一體,消費者如未能獲得廠商服務時,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五)廠商未予信用卡申請書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亦僅電話審核,並未告知風險,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理第7 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被上訴人代墊款,但上訴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上訴人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上訴人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120,283 元,未繳付利息5,246 元,累計積欠125,529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e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可認定。已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至(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命令承作遞延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命令充其量僅係金融主管機關為便於金融業管理所發布之命令,縱有違反,亦屬行政上責任,與兩造間契約效力無涉。是上訴人執此命令主張兩造間契約無效,即屬誤會,無可採認。(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或自行承擔風險,違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云云。然查,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為提供金融業與社會大眾締約之參考,若未經締約雙方引為契約內容,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既未以上開範本為據,上訴人主張引用上開範本條文,即屬無據,不可採認。(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以切斷抗辯之約款,請求消費者付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為向廠商購買子女國中家教服務,始辦理被上訴人信用卡,廠商與被上訴人間,實為經濟上一體,消費者如未能獲得廠商服務時,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又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專用簽帳單欄(見原審卷第91頁)已明確記載:「花旗銀行於本商品買賣中僅涉及代墊款項之資金關係,並未介入商品交付或商品瑕疵買賣之實體關係」等語,足徵上訴人與廠商間係屬買賣契約對價關係,兩造間則屬信用卡契約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信用卡帳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廠商間既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與廠商間產品爭執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況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或商品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上訴人填寫之申請書只是重申契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後續商品或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之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被上訴人銀行所造成,難認本件契約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另上訴人繼稱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款項撥款給廠商,竟以內帳互抵部分,承前所述,此涉及被上訴人與廠商間契約約定,與兩造契約無涉,上訴人以之為拒絕付款理由,洵非有據,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與廠商業於97年10月2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達成和解,廠商同意給付上訴人98,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因購買商品所生爭議,業因上訴人已與廠商達成返還價金之協議而解決,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內容向廠商請求給付,殊無以廠商事後未履行協議,而謂本件商品買賣仍有爭議,並以此筆款項仍為爭議款為由,拒絕繼續付款之理,附此敘明。(四)上訴人再陳:廠商未予信用卡申請書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亦僅電話審核,並未告知風險,違反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理第7 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信用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再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請您簽上大名及同意下列聲明」欄上已記載「申請人茲簽名確認申請人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上表所列花旗分期e 卡利率/ 費用一覽表,及同意下列聲明內容」等語,並由上訴人於欄內簽名,則被上訴人既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7條規定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25,529 元,及其中120,283 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