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陳瑞萍律師被上訴人 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 2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靖苡,嗣
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變更為丁○○,被上訴人又於99年8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推選丁○○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8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7224號函、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銷售截止日次月1日起算第180日,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月分次售予上訴人珠寶,訂購價金8月份為新台幣(下同)140,655元,9月份為29,983元,扣除8月份銷退6,468元及10月份銷退14,548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9, 622元(計算式:140,655元+29,983元-6,468元-14,548 元=149,622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雖上訴人辯稱透過被上訴人媒介之國外廠商所銷售之國際知
名品牌,竟為仿冒商品,致上訴人受有貨品及商譽重大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銷售或媒介任何仿冒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訊中陳稱其所購買之Fendi 精品皮包,非透過被上訴人媒介之廠商購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稱係透過被上訴人所購買,違反禁反言原則,且上訴人主張之商品損失,為購買貨品之對價,並非損害,上訴人所言不足採。至雙方所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約聘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單純介紹廠商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廠商間是否成立買賣,買賣標的、價格及條件為何,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96 年5月間採購系爭被指為仿冒之商品,已逾系爭服務協議書所定之服務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費用,且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形式之居間報酬,是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另系爭服務協議書於合法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執行業務之差旅費用,依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洵屬無據等語。爰依商品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事實及金額並
不爭執,惟兩造另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開發之國際知名精品,並向上訴人收取95年度商品諮詢顧問費共計191,857元,上訴人另支付被上訴人負責人至義大利為上訴人開發商品之出差費用共計196,629元,因被上訴人所開發國際品牌Parada、Fendi等精品皮包涉有仿冒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使被上訴人開發介紹與上訴人之商品遭消費者退貨,並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及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系爭侵權商品由被上訴人居間上訴人購得,被告已違反對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上開報酬及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又被上訴人違反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即上訴人被認定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遭扣押之商品562,400元(計算式:31,800元x17+21, 800元=562,4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86元(計算式:191,857元+196,629元+562,400元=950,886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債權,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兩相加減後(計算式:950, 886元-149,622元=801,264元),則被上訴人應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引薦義大利Metalli LLC.廠商販售商品予上訴人,
惟其商品遭桃園地檢署查出係仿冒品,且上訴人事後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台北辦事處,該辦事處稱查無此公司。依雙方間之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負責開發國際名牌商品等業務,並得在上訴人同意範圍內,替上訴人洽談交易內容,故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混合,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負有注意義務,就其居間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惟被上訴人竟介紹一空殼公司販賣仿冒品予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除應返還已領取之顧問費、出差費共1,257,413元,更應賠償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17件遭扣押商品之總價540,600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
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149,622元,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賠償請求權抵銷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指稱上訴人採購商品金額低於市價,無疑將提高
供貨商仿冒商品之機率,然上訴人公司非有意購買假貨,且桃園地檢署97年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名牌商品在國外購買會因匯率、稅等因素,比在台灣之購買價格便宜……,更何況附表所示商品係過季商品,則東森購物可以更便宜之價格購入亦屬可能」,故上訴人絕無故意買賣假貨。
㈢原審雖認定雙方間之契約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然被上訴人自承契約早於94年間即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開立之商品諮詢顧問費請款發票可知,雙方間之契約於96年間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就其介紹廠商之良莠負責。退步言之,縱認雙方間之契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仍應於介紹供貨廠商後,就其公司成立資格、經營績效、信譽、商品之真偽及來源合法性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居間介紹Metalli LLC.廠商予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使上訴人發生販賣假貨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而本件Metalli LLC.公司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介紹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數次向該公司訂購商品,並於該商品查驗無誤後,給付顧問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此乃基於合法有效之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所收取之費用,上訴人自95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後即未給付顧問費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已因期間屆滿而履約完畢。上訴人提出96年商品諮詢顧問費發票,其事實發生日即上訴人向Metalli LLC.公司採購之日係於95年間,惟上訴人遲至96 年間才給付上開費用,並非雙方於96年間仍有契約關係。另上訴人僅委請被上訴人尋找經營真品平行輸出義大利精品業務之貿易公司,未指名尋找設籍登記於義大利之公司,而本件MetalliLLC.廠商係設籍於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之公司,該公司並非不存在。
㈡上訴人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之Prada皮包係其於96年5月間自行
向Metalli LLC.公司下單採購,非於雙方間契約有效期間所為,故遭扣押之商品究屬真品或仿冒品,均予被上訴人無涉。況且,上訴人於該次採購之貨品,部分並非向Metalli
LLC.公司所購得,卻於同一檔次產品銷售,且該檔次之商品全數被認定為仿冒品,上訴人顯有進真貨賣假貨之可能。
㈢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支領之顧問費及差旅費為388,
486元,又於本訴中主張上訴人領有1,257,413元,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事實上,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之部分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採購鑽石以銷售之買賣價金,與顧問費及差旅費不可混為一談。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3日遭扣押其商品,迄今已逾兩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商品供應商,上訴人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
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上訴人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並於93年12月30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之結帳方式採實銷實付,付款期限為被上訴人每月5日檢附前月上訴人或消費者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上訴人應自銷售截止日次月1日起算第180日,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雙方同意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時,上訴人均得逕自被上訴人貨款或保證票中直接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9月分次經由上訴人銷售珠寶,訂購價金8月份為140,655元,9月份為29,983元,扣除8月份銷退6,468元及10月份銷退14,548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49,62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發票2張、廠商別總計進出貨報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兩造先後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其服務期間自94年1 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協議書第3條「報酬」約定於服務期間,被上訴人洽談之合作廠商,經上訴人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計算顧問費報酬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而需出差至國外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95年度商品諮詢顧問費共計191,857元、95年間被上訴人負責人至義大利為上訴人開發商品之出差費用共計196,629元。
⒊上訴人公司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6年8月23日經檢警
執行搜索,嗣經上訴人主動交付「Parada」包17個、「Fendi」包1個送交「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鑑定確係仿冒商品,該等查獲之商品係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間由國外進口,該案經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1號進行偵查,嗣因認為上訴人公司誤信以合法管道進口之商品為真品,欠缺犯罪故意,而於97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蔡高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1條「工作內
容」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履行「㈠開發際名牌商品。㈡爭取歐美名牌代理。㈢提供國外知名精品統行新知及研發訊息。㈣協助乙方(即指上訴人)貿易事業部,尋找新品或特殊商品。㈤甲方(即指被上訴人)出差之地點、洽談之交易內容及就業務或交易上所為任何決定,皆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等事項;第3條「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洽談之合作廠商,經上訴人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 計算顧問費報酬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約有為上訴人介紹銷售精品之國外廠商之義務,惟介紹後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與該國外廠商洽詢,至於決定交易後,其所採購之品項及數量,由上訴人自行開立信用狀與訂購單予國外廠商,由國外廠商直接送貨至被告公司,上訴人公司品管人員會對國外廠商交付之商品進行檢查,若有瑕疵,將與該廠商辦理退貨手續,待上訴人公司確定實際採購之數量後,即通知被上訴人當次實際完成交易之金額,並告知被上訴人應開立多少數額之發票以利請款,是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與國外廠商交易時,所為之洽詢、訂購、篩貨等過程均未參與,自無可能介紹仿冒之商品予上訴人公司購買。
⒉再依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7條所定「甲方(即指被
上訴人)特此同意並保證於服務期間確實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任何侵害行為,……。若違反上開約定致有侵權者,由甲方自負法律責任」乃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不得發生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及該法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查獲之「Parada」包17個、「Fendi」包1個,乃上訴人向義大利商MatelliLLC所販入,而該義大利商Matelli LLC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服務期間介紹予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廠商無誤,然上訴人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販入系爭「Parada」包之日期為96年5月間,顯已逾系爭服務協議書所定之服務期間(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亦未計算任何販入商品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該次販入之商品,既非經由被上訴人所推薦或媒合,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任何責任與義務。因系爭疑似仿冒商品之買賣並非發生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縱使發生仿冒事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亦無賠償之責。
⒊又查,義大利商Matelli LLC雖是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
公司,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義大利商Matelli LLC曾經出售仿冒商品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與義大利商MatelliLLC間交易之內容,被上訴人亦無置喙之餘地。又「價格決定商品之等級」,上訴人公司究以如何之價格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販入商品,亦影響義大利商Matelli LLC提供商品之等級,若上訴人公司以顯低於市場之價格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販入系爭商品,無疑將會提高供貨商交付仿冒商品之機率,是上訴人公司向義大利商Matelli LLC販入之商品發生疑似仿冒商品,是否僅憑該義大利商Matelli LLC為被上訴人介紹一節,即得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無疑義。除此以外,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所介紹之義大利商MatelliLLC,是專門販賣仿冒名牌商品之公司,而被上訴人竟為介紹,顯有未盡查訪之責,是單就被上訴人介紹義大利商Matelli LLC予上訴人之服務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無任何違約或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公司以義大利商Matelli LLC為被上訴人所介紹一節,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貨品損失562,400元之責,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商品諮詢顧問費及出差費用:
⒈按系爭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服務期間,被
上訴人洽談之合作廠商,經上訴人認可且與其產生實際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同意按每季實際進貨之總金額3%計算顧問費報酬予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因執行業務而需出差至國外之商務艙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雖MatelliLLC公司係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介紹予是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曾數次向Matelli LLC公司訂購商品,並於該等商品經查驗無誤後,給付顧問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請領之商品諮詢顧問費191,857元及出差費196,629元,均是依據上開之約定所受領,依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介紹Matelli LLC公司一事,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台北辦事處,該辦事處稱查無此公司,顯然該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既已數次與Matelli LLC進行交易買賣,且均合法正常。
依一般常理而論,貨品運送報關時,海關必定查驗相關出口公司執照等證明文件,各國海關不可能會容許以一間不存在的公司為運送出口之報關人,否則各國海關如何杜絕管理走私?顯然Matelli LLC公司並非係一不存在之公司。且上訴人僅聘請被上訴人尋找「有經營真品平行輸出義大利精品」業務之貿易公司,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尋找「設籍登記於義大利」之貿易公司,即便Matelli LLC公司並非設籍於義大利,不代表Matelli LLC公司不存在。故就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介紹Matelli LLC一事而言,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介紹Matelli LLC公司有違反義務,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應返還請領之商品諮詢顧問費及出差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96年5月間採購系爭被指為仿冒之商品部分,上訴
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且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形式之居間報酬,是就採購系爭被指為仿冒之商品部分,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商品諮詢顧問費及出差費用。
㈢承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貨品損失562,400元、
應返還商品諮詢顧問費191,857元及出差費196,629元,共計950,886元,均非真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9,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