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蔡志祥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上訴人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楊蕙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編

號85ND000001至85ND000075共75張股票,並於被上訴人民國85年10月10日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中,確認上訴人已繳納股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75萬元。嗣被上訴人以97年

7 月11日97宏永字第04-1號函通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辦理減資並擇期發放股金,股金以每股0.6226元及美金0.159337元計算。則上訴人既持有75張股票(即75,000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股金4 萬6,695 元及美金1 萬1,950.275 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借款200萬2,116元、1,905 萬8,755 元(合計2,106 萬0,87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10日第1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主張抵銷。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股金4 萬6,695 元及美金1 萬1,95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之融資保證金1,350 萬

元、票貼融資餘款31萬1,536 元、代辦顧問費45萬5,583 元(合計1,426 萬7,119 元)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融資保證金1,350 萬元、票貼融資餘款31萬1,536 元、代辦顧問費14萬5,583 元(合計1,395 萬7,119 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1,395 萬7,119 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6,695元及美金1 萬1,950.27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編號85ND000001至85

ND000075共75張股票,並於被上訴人85年10月10日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中,確認上訴人已繳納股款75萬元(見98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37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97年7 月11日97宏永字第04-1號函通知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將辦理減資並擇期發放股金,股金以每股0.6226元及美金0.159337元計算,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以75張股票計算之股金4 萬6,695 元,及美金1 萬1,950.275 元(見98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之融資保證金1,350 萬元、票貼融資餘

款31萬1,536元、代辦顧問費45萬5,583元(合計1,426萬7,119元)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至80頁)。

㈣被上訴人前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融資保證金1,350萬元、票貼融資餘款31萬1,536元、代辦顧問費14萬5,583 元(合計1,395 萬7,119 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勝訴,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7-94 頁、第108 頁)。

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減資股金4 萬6,

695 元及美金1 萬1,950.275 元,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95 萬7,119 元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75張股票(即75,000股),依被上訴人上述通知各股東辦理減資並擇期發放股金之通知函所載,股金係以每股新臺幣0.6226元及美金0.159337元計算,上訴人固得本於股東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4 萬6,695 元(0.6226元×75,000股)及美金

1 萬1,950.275 元(0.159337元×75,000股)。惟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資產達1,426 萬7,119 元之犯行,既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融資保證金1,350萬元、票貼融資餘款31萬1,536元、代辦顧問費14萬5,583 元(合計1,395 萬7,119 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1,395 萬7,119 元債權,對上訴人請求之股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股金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2,106 萬0,871 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10日第1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確認無訛,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395 萬7,119 元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提出上開2,106 萬0,871元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上訴人如何借款予被上訴人、有無利息約定、約定何時清償等細節,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出借上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否准上訴人為抵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上訴人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為抵銷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股東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4 萬

6,695 元、美金11,950.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以上開1,395 萬7,119 元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 元(如後附計算書)。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曼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證人旅費 1,590元(530元×3人)合 計 9,030元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