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甲○○就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7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之母劉葉桂英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時甲○○亦以臺北市○○路○段「家家社區」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售予訴外人劉葉桂英,因甲○○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乙○○及其母劉葉桂英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交付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訴外人劉葉桂英並已交付系爭建物予甲○○。嗣訴外人劉葉桂英前夫劉翥勝於89年2月間向甲○○告稱:系爭建物未辦理過戶,仍屬劉葉桂英所有云云,並於同年3月間直接會同里長打開門鎖,逕予占用,乙○○則於同年5月間占用系爭建物2樓,甲○○乃訴請乙○○返還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甲○○確定在案,甲○○並依法強制執行。
(二)詎乙○○於甲○○依法強制執行完畢後,復於97年12月間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並稱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有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則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能管領支配系爭建物,乙○○執課稅稅籍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顯然有誤,甲○○前持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卻僅獲同意辦理分割稅籍及變更系爭建物2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甲○○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認甲○○應另循司法程序對乙○○確認其為系爭建物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屬足以證明甲○○為系爭建物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而駁回甲○○之訴,茲為避免兩造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並徹底解決兩造間爭議,完成稅籍變更之考量,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甲○○當年購買系爭建物並未付清價金,故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變更稅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迄今均由乙○○繳納,且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亦認甲○○不得以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足認乙○○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甲○○,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乙○○之答辯聲明為:甲○○之上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70年4月13日向乙○○之母劉葉桂英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於70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現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未經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建物為3層樓相通之建物,僅單一稅籍及單一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稅籍原登記為劉葉桂英名義,嗣於89年間起變更為乙○○名義。
(三)乙○○曾於89年5月間占有系爭建物2樓,甲○○乃於93年間向本院訴請乙○○返還建物2樓,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甲○○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間強制執行完畢(案號:95年度執字第24288號),乙○○復於97年12月間起占用系爭建物1至3樓全部。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甲○○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甲○○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為乙○○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否甲○○所擁有,甲○○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甲○○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甲○○前於93年間訴請乙○○返還房屋事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乙○○應將系爭建物2樓騰空返還甲○○確定,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該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劉翥勝(即乙○○之父)自交付系爭建物至89年間再度占有系爭建物期間長達10餘年,竟從未催告上訴人(即甲○○)給付賸餘未付價金,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實與常情不符。況劉翥勝於該案自承73年後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利潤很低即未繼續承作該公司業務,此時劉翥勝願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原因既不存在,劉翥勝卻仍任其使用系爭建物達十餘年之久,亦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自劉翥勝交付系爭建物使用後,除自己使用一段期間外,其後即先後出租予他人使用,劉翥勝並自71年間即得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一節,為劉翥勝於該案件所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卷宗第45頁),而該案證人蔡坤昭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自75年間起至79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開立藥局,承租期間未曾看過劉翥勝,亦未遇任何人向伊表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因買隔壁房屋而停止租用系爭建物,迄89年間才見過劉翥勝至該處走動並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前未見過劉翥勝等語(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卷第131至136頁)。
劉翥勝明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且擅自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得利情形下,劉翥勝於該段10餘年期間均未曾循任何途逕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或返還系爭建物,足見劉翥勝於70年間交付系爭建物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可取」等語,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甲○○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甲○○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為可採。
(三)甲○○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如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乙○○抗辯其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節,固據
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90至97 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 至74頁),惟房屋稅稅籍僅係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依據,並非認定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是尚不能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為乙○○名義,即謂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7年12月間起再度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則其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即非可採。又甲○○對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顯係侵害甲○○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等事實上處分權能,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甲○○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乙○○為無權占有,則甲○○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上訴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郭顏毓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