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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甲○○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叁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4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出租房屋所增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1萬3,781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拒絕補貼涉訟所生之費用,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 萬7,871 元本息,再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 萬5,91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被上訴人前後聲明之基本事實相同,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或減少,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4 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 段○○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 萬5,000 元。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伊於97年間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上訴人並未開立扣繳憑單,伊疏未將租金收入計入96年度綜合所得,自行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果係得退稅2 萬9,601 元。嗣國稅局通知伊漏未申報系爭房屋96年度租賃所得51萬4,859 元,並命伊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8 萬4,180 元,伊對該核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核減租賃所得30萬元,課稅所得額更正為

22 萬9,859元,應補繳稅款4 萬2,609 元,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補貼)7 萬7,871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

12 條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既有違約拒絕補貼增加稅款情事,致生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委託代書發函催告費用共8 萬1,188 元,亦得於3 萬5,910 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合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萬3,781 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6條應指出租前、後增加之稅金相比較,按出租前之94年度被上訴人所得狀態即適用13%之稅率為基準,分別計入各該年度租金收入或不計租金收入之稅額相比較以決定伊應補貼之稅額;且伊於96年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實際上為50萬元,並非國稅局所核定之90萬元;又被上訴人96年度申報之金額與94年度、95年度申報之金額相較,明顯增加90餘萬元,顯非因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賃收入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全額負擔因此增加之稅賦;遑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伊應負擔之差額尚未確定,難謂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萬3,781 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 萬9,775 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7 萬5,000 元,並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合意提前於96年5 月1 日起終止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14日退還甲○○房租15萬元(其中5萬元為系爭房屋2 樓之5 、6 月房租,另10萬元退還96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之部分房租),甲○○於96年度實際僅支付租金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收據、租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連帶給付因出租所增加之稅捐7 萬7,871 元,詎其違約拒不給付,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賠償律師費、委託代書發函催告費用,在

3 萬5,910 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3,781 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補貼之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補貼之金額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考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不欲因此租賃收入致額外負擔稅捐,遂約定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予以尊重。又上訴人於94年度補貼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賃收入稅額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得資料,先不計入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入計算,被上訴人綜合所得額為70萬748 元,適用稅率6 %,應退還稅款1 萬630 元;再加計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入後,被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21 萬5,073 元,適用稅率為13%,應繳納稅款3 萬8,78 5元,上訴人遂簽發面額1 萬630 元及3 萬8,785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而被上訴人申報

95 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先不將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入納入,計算該年度應退稅款2 萬1,283 元;再加計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入後,該年度所得額共126 萬8,491 元,適用稅率13 % ,應繳納稅款3 萬1,095 元,另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829 元,上訴人遂交付面額各2 萬1,283 元、3 萬1,095 元及2,829 元之支票3 紙予被上訴人,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51頁),以上各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應信屬實。稽諸前述兩造就94、95年度補貼稅款之計算方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先不納入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入之年度所得,按應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繳(退)稅款;再加計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收益後,按各該年度所得應適用之稅率,計算應繳(退)稅款金額,據此計算各該年度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收益所增加之稅額。故系爭租約第16條所謂「出租前之稅額」,應指「各該年度未出租前之稅額」,而非固定按系爭房屋於94年間出租時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應適用稅率為基準,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並符誠信原則,應毋庸疑。上訴人辯稱:應固定按出租前之94年度被上訴人所得狀態,適用13%之稅率為基準,計算應補貼之稅額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96年度不含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為161 萬

2,130 元,所得淨額為101 萬9,130 元,應適用稅率為21%,本可退稅2 萬9,601 元,經稅捐機關核定當年度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為22萬9,859 元,再加計當年度其他所得後,應適用稅率不變,更正應補繳稅4 萬2,60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98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8000235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4 頁)。另上訴人應補貼系爭房屋96年度房屋稅為2,829 元,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補貼被上訴人於96年度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應為7 萬5,039 元(計算式:29,601+42,609 +2,829 =75,039)。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補貼因出租系爭房屋所增加之稅額,經其於98年2 月11日催告未獲置理,進而於同年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委託發函催告費用、律師費等情,固據提出繳款書、催告函及費用收據、律師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既有錯誤,尚未確定,難謂有何違約拒付補貼稅額情事等語。

⒉查:系爭房屋公證租金每月7 萬5,000 元、押金15萬元,核

算96年度租賃所得額90萬3,263 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後,應課稅租賃所得額為51萬4,859 元,嗣被上訴人對該核定不服,於98年5 月9 日提出異議說明,經核減租賃所得額30萬元後,該年度租賃所得額更正為22萬9,859 元,故被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核後應納所得稅18萬1,127 元(含其他所得、租賃所得),減扣繳稅款(其他所得)後應補徵稅款4 萬2,609 元及漏報租賃所得罰款1 萬7,066 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繳納在案,此有新店稽徵所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前未為給付,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應補貼之稅額,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連帶賠償3 萬5,910 元云云,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 萬5,03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