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同意,美商花旗銀行為消滅公司,台灣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存續之台灣花旗銀行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故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花旗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合意約定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依系爭約款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而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系爭約款第22條約定,如上訴人連續2 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7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43,20

9 元(其中本金為124,795 元)之欠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3,209 元,及其中124,795 元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95年間因車禍腿部受重傷,無法正常工作,且罹患憂鬱症,至今尚未完全康復,目前仍待業中,且前已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清償債務;伊有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之誠意,願以每期清償1,000 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209 元,及其中124,

795 元部分,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 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5年間因車禍腿部受重傷,罹患憂鬱症,至今尚未完全康復,依然處於待業狀態,並非故意不願債務協商等情,惟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得據此解免清償債務之責。至上訴人辯稱其曾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償債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消費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信用卡款,核屬正當;上訴人僅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3,290元,及其中124,795 元部分,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