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因不動產買賣仲介費問題產生糾紛,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曾書立道歉函予伊,並於函文中向伊保證絕不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與主張,詎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承諾,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事件,經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復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駁回其訴確定;其後並就同一事件,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396號等民事事件,顯為濫訴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因當時罹患腦中風,口齒不清而無法出庭,故均委任律師代為答辯,共計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
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歉函係遭脅迫而簽立,且充其量僅類似權利之拋棄,並不能因此使兩造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伊對其負有不作為義務,並屬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聲音宏亮,應有自為訴訟之能力。況其子洪明賢對本件案情知之甚詳,依法亦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律師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道歉函內已承諾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嗣仍對之提起多起民事訴訟,致其受有律師費用20萬元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0萬元,是否有據?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
強制代理主義,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道歉函中不對其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仍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97年度訴字第1396號等民事事件,並為上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2 -9 3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律師費之損害,除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各節,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腦中風,口齒不清而無法到庭云
云,雖據提出98年4 月28日及99年1 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及本院卷第26頁),然徵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左側大腦放射冠缺血性中風導致右側肢體輕癱及口齒不清,吞嚥困難,於96年7 月23日至96年8 月24日期間,在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及「病患目前因陳舊腦中風仍有輕微構音不清晰,目前需長期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語,已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當時有何喪失陳述能力、或行動能力之情形;佐以上訴人於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得親自到庭陳述,且意識清晰、言語表達均無礙,上訴人並自陳:其現在身體狀況比以前好一點點,講話較清楚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上訴人雖於96年間罹患腦中風之疾病,然僅些微影響其說話之清晰度及行動靈敏度,尚難認上訴人已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至上訴人雖於96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4日止,因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卷宗查核結果,前開案件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並未經承審法官訂定庭期或命上訴人提出任何答辯、補正資料之情形,上訴人當無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其餘案件則尚未繫屬,而上訴人於出院後既有陳述能力,即得自為訴訟行為。再矧之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分別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仲介報酬、及撤銷道歉函等民事事件,並無涉及專業法令,且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訴訟有何案情或法律關係繁雜,非聘請律師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律師費用20萬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道歉函而對上訴人提起多起民事訴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即有支出律師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