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參與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

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之「護童專案」保全工作之投標,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標後,於同年月九日兌現,依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甄選保全公司須知(下稱系爭甄選須知)第叁條六㈦規定得標廠商需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於同月十六日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九十二年間仍由被上訴人得標,九十三年之後直接每年續約一次至九十七年,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受上訴人之委託執行護童專案之保全工作,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前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退還,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服務沒有中斷,續約也很順利,服務

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才終止,所以九十二年時沒有要求返還九十一年間轉履約保證金的押標金;上訴人僅退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交付上訴人之押標金支票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返還被上訴人押標金二十萬元,

雖兩造間依系爭甄選須知第叁條六㈦有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但為避免將來家長會每年交接時之疏忽遺漏,實際上從未要求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支付履約保證金或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故兩造間自始即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九十二年間仍是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依例繳交押標金二十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已將上開二十萬押標金返還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迄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五年,上訴人之保全護童專案均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議價續約,更不再有支付押標金之事實,當然無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返還九十二年護童專案押標金並不爭

執,若上訴人尚未返還九十一年度押標金,自當於九十二年取回該年度之押標金時一併詢問並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且自九十三年起,競標制即改為議價制,上訴人無理由扣留該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前任會長方惠齡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任期屆

滿止,涉嫌挪用公款高達七百餘萬元,有起訴書為證,相關原始憑證業經銷燬無法提出。

㈣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履約過程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且被上訴人

經前任會長方惠齡積欠保全護童服務費卻未加催討,給方惠齡可趁之機,造成上訴人損害擴大,上訴人決議將護童專案改採公開招標發包,被上訴人因未得標而對上訴人多所譴責抱怨,故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對於上訴人已心生不滿。

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保全護童服

務費共計一百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保全費用清償備忘錄」,其中從未經被上訴人提及上述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一事,亦未在上開清償備忘錄載明如何償還履約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履約保證金。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間參與上訴人

甄選招標之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小護童專案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駐衛安全警衛管理服務投標時,均有依系爭甄選須知第叁條之規定,各繳納押標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得標後,兩造簽訂護童專案合約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繳押標金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原審卷第四五、四

六、三四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之護童專案合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投標時繳納押

標金二十萬元,得標後,於同月九日兌現,依系爭甄選須知第叁條六㈦規定得標廠商需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四頁)及收據一紙(原審卷第三五頁)為證,觀之該收據載明「保全押標金」、「保証金」及收到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參與投標時繳納押標金二十萬元,於得標後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㈢況依系爭甄選須知第柒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十四日

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再訂立合約,履約保證金於服務期滿,經被告及校方認定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後,應於一個月內無息發還廠商;另依系爭甄選須知第壹拾條規定,系爭甄選須知為合約之一部分。有系爭甄選須知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九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繳納二十萬元押標金確已轉為履約保証金等情為真。上訴人辯稱:從未要求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支付履約保證金或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兩造間自始即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投標時已繳納押標金二十萬元

,嗣轉為履約保証金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返還被上訴人押標金二十萬元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第二四頁為證,查該會刊雖記載保全護童專戶收支表收入保全押金二十萬元及退保全押金二十萬元(原審卷第四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會刊第二四頁關於退押金記載之真實。該會刊既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九十一年間之押標金二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究係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返還被上訴人押標金二十萬元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返還被上訴人押標金二十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給付上訴人押標金二十萬元並轉為履約保証金之事實,堪予採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甄選須知第柒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証金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駱俊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