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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許詩韻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立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訴外人胡峻源,並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胡峻源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刻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第11屆董事長等法律關係,攸關被上訴人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於上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