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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許詩韻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立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其前任董事長牟靈慧業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於該會議中選任常任董事及董事長即訴外人胡峻源,並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行文備查遭拒,胡峻源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胡峻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第11屆董事長等法律關係,攸關被上訴人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故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審理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100年1月6日裁定本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98年5月11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死亡,而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11至218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既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見外放98年度司票字第7145號影印卷第17頁),而彼等並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自無再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爰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