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黃碧映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碧映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碧映之債權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確定,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3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新臺幣35萬元,被上訴人以黃碧映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則上訴人對黃碧映之債權得否行使陷於不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馬康慈曾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被保險人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即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碧映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而上訴人則對黃碧映有新臺幣(下同)563,02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3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詎被上訴人以黃碧映之保險金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聲明異議。馬康慈業於92年12月27日死亡,黃碧映則久居香港而無音信,且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馬康慈之喪禮亦未見黃碧映親自參與,足認黃碧映無從得知馬康慈死亡一事,遑論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故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時效即無從起算。另上訴人為黃碧映之債權人,因黃碧映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代位黃碧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黃碧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碧映保險金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馬康慈間確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黃碧映依系爭保險契約自馬康慈發生保險事故即92年12月27日起,即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黃碧映對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黃碧映不知馬康慈死亡等情,故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不足採。又縱認黃碧映不知馬康慈死亡致未能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黃碧映非故意怠於行使其權利,不符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碧映對被上訴人有35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碧映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以現金或同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馬康慈曾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福利團
體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即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即黃碧映)為第一順位之受益人。
㈡馬康慈業於92年12月27日死亡,黃碧映對被上訴人即有35萬元之保險金債權。
㈢上訴人對黃碧映有563,02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 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393號損害賠償強制事件執行黃碧應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則以黃碧映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馬康慈曾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黃碧映為該保險契約第一順位之受益人,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則對黃碧映有債權存在,惟黃碧映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代位黃碧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碧映保險金35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黃碧映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準此,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前提,不僅需知悉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亦需知悉有保險契約之存在,否則將無從行使保險契約上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碧映無從得知馬康慈死亡一事,遑論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等語。經查:訴外人馬嘉莉為被保險人馬康慈及黃碧映之子女,有香港生死註冊處證明書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3頁),訴外人馬少榮為被保險人馬康慈的弟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而馬嘉莉及馬少榮於被保險人馬康慈死亡時,均至臺灣確認死亡者為被保險人馬康慈,有相驗卷訊問筆錄第24、25頁在卷可稽;參以依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給付喪葬費用事件中,曾於書狀中自承:「民國92年12月底,馬先生女兒馬嘉莉小姐因其母黃碧映女士因身體欠佳,不克前來,承母命來台奔喪,同行者另有馬先生之胞弟馬少榮夫婦。」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足見黃碧映於被保險人馬康慈死亡時,雖未親自來臺灣,惟應已可知悉被保險人馬康慈死亡之事實,上訴人仍主張黃碧映無從得知被保險人馬康慈已死亡,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有關受益人的
約定為:如未指定受益人,則應依下列順序定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二、被保險人之子女。」(本院卷第50頁)。
經查:馬嘉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案件陳稱:「(與馬康慈係何關係?)我(即馬嘉莉)是馬康慈的女兒。」、「(平日是否與馬康慈一同居住?)我父親馬康慈與母親(即黃碧映)係於澳門結婚,而我們一些子女都是在香港出生,後來我父親係因與母親離婚後隻身來臺居住。」、「(是否知道馬康慈平日在台之生活狀況?日常有無連絡?)我父親馬康慈來臺居住後就很少與我們連絡,所以我們在香港也不知道他在臺灣的生活起居狀況。」等語(相驗卷第24、25頁),可知馬嘉莉稱被保險人馬康慈與黃碧映已離婚,惟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登記為離婚之法定要件,而依被保險人馬康慈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馬康慈之配偶仍為黃碧映,記事欄並未有離婚之註記,是依馬嘉莉之陳述僅能得知被保險人馬康慈與黃碧映業已分居之事實,被保險人隻身來臺居住事實,尚難認被保險人馬康慈與黃碧映業已離婚,而被上訴人對於黃碧映為被保險人馬康慈之配偶一事亦不否認,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黃碧映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⒋惟受益人行使保險契約上權利尚以知悉有保險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已如前述。經查:馬嘉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案件陳稱:馬康慈於與黃碧映分居後即隻身來臺居住,平日亦甚少與其子女或黃碧映聯絡等語;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馬康慈生前之看護丘黃秀蘭陳稱:「(與死者關係?)我照顧他,因為他殘障,腳不方便,從民國65年開始,後來去美國,於88年又回臺灣,我又受雇照顧他,一直到至今。」等語(相驗卷第24、25頁、第29頁反面),可知被保險人馬康慈與黃碧映分居後,約於88年間即遷居來臺,來臺後甚少與黃碧映及馬嘉莉聯絡,而黃碧映在我國並無戶籍資料,亦無遺產繼承之任何主張,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5頁),足見黃碧映與被保險人馬康慈分居後,未於本國設立住所,亦未與被保險人馬康慈連絡。參以,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於99年1月12日(99)北市醫會字第003號函可知,被保險人馬康慈係於68年11月9日入會,自行開業登錄於馬康慈診所,71年4月3日退會,另於87年3月2日再入會陸續登錄於菩慈診所及馬康慈診所,93年1月20日退會,有台北市醫師公會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再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保險單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本院卷第47頁),斯時為被保險人馬康慈與黃碧映分居後隻身來臺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更足見被保險人馬康慈之配偶、子女均無從知悉被保險人馬康慈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另觀馬嘉莉所出具委託書之內容:「緣於菩慈診所於民國93年1月10日結束營業,留於診所內之傢俱,如電視、冰箱、冷氣、沙發、桌椅...等,全權交由甲○○先生處理。並得代為向醫師公會申請奠儀與相關費用並處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宗),可知馬嘉莉知悉被保險人馬康慈死亡後,即委託上訴人處理馬康慈醫師公會申請奠儀與相關費用,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團體保險,益可證不論是馬嘉莉或黃碧映均不知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惟已有將馬康慈在臺所有得領取之金錢及相關費用,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之意。是以,因被保險人馬康慈隻身來臺,黃碧映係因未與馬康慈同居,自非屬因疏忽而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馬康慈死亡時起算,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另案本院97年訴字第2745號於98年1月24日確定後,始得知被保險人馬康慈曾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團體保險,遂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被上訴人扣押黃碧映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惟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於98年4月6日代位黃碧映提起本訴,自上訴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至其請求之日,並未逾兩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黃碧映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業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洵屬無據,尚非可採。而黃碧映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則黃碧映對被上訴人有35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5萬元。
㈡黃碧映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黃碧映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黃碧映對被
上訴人有35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黃碧映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間訴請黃碧映給付喪葬費用事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黃碧映應給付上訴人563,025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4頁),亦有本院所調上開民事卷宗屬實,故本件上訴人對黃碧映有563,025元之債權存在。而被保險人馬康慈係於92年12月27日死亡,且上訴人係於98年4月6日始提起本訴,期間業已長達約5年6個月,黃碧映均未來臺處理被保險人馬康慈之相關喪葬事宜,而黃碧映與被保險人馬康慈業已分居多年,亦不在國內,足見黃碧映已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黃碧映因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碧映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黃碧映對被上訴人有35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碧映35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就其敗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怡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