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管線老舊失修,於民國97年9月間起嚴重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地板暨各該牆面毀損不堪使用,且因感不適,家人有未能上學情況,身心備受折磨,被上訴人更因毀損腐朽氣味難耐而另行租屋,被上訴人發現漏水之初即請求上訴人及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訴外人吳石錦珍(下稱吳石錦珍)檢修水管,吳石錦珍雖於97年12月間配合檢修系爭4樓房屋水管,然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未因4樓房屋完成水管檢修而有所改善,本於經驗法則,自係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管線老舊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曾多次央請上訴人檢修3樓老舊水管,上訴人均拒絕進行檢修,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9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告,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原審後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至現場進行履勘,經鑑定後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系爭3樓房屋所引起,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4樓房屋管線老舊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惟倘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廚房管線、地板層之防水措施完備,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當得以透過該樓層既有之排水設備排除,當不致穿透2、3樓間地板層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是認系爭3樓房屋確屬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上訴人難脫賠償責任;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駿瑩公司進行鑑定後,駿瑩公司估價修復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實為系爭4樓房屋,要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損害50萬元,顯屬無據,原審判決逕採駿瑩公司所為現場履勘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本件應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駿瑩工程之鑑定報告多有疏漏不實之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RC頂板即天花板均有一樣之漏
水現象,該鑑定單位既然認為系爭3樓之漏水現象是因為4樓引起,何逕認2樓RC頂板漏水現象係因3樓所引起?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再者,該現場履勘鑑定報告之現況分析第2點「(3樓之)冷熱水管已更換新設明管,時間約在98年3、4月間」之記載,然系爭3樓房屋更換明管之時間係在98年2月28日,顯見該鑑定結果實屬草率,顯不具公正性。再查,系爭3樓房屋雖老舊然本無漏水現象,係於97年9月間始發現浴室及廚房相連處之天花板突見滲水,後來被上訴人亦稱2樓房屋天花板位之同一隅亦有漏水現象,兩造均認漏水是因石吳錦珍所有系爭4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而在97年11月初同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吳石錦珍進行調解,另證人甲○○亦證稱3樓第1次找伊去看漏水是在97年底,足見,系爭3樓房屋確是97年9月以後才開始漏水,又當時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極為嚴重,以致3樓地上確有泡水及地板層翻脫之現象,證人乙○○竟謂3樓廁所上方天花板漏水情況已有3年以上,且3樓地板只有小損害而無泡水至翻脫情況,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實係因吳石錦珍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管線老舊破裂所致,兩造前因為系爭漏水問題對4樓屋主聲請調解未果後,97年12月24日當天晚上,兩造透過里長找來「宅急修」公司,花了數個小時仔細檢查系爭2、3、4樓房屋之管線及漏水狀況後,宅急修公司之李迎熙先生認為漏水係因4樓房屋管線問題所引起,當天4樓屋主石吳錦珍遂允諾將儘速修繕管線,待石吳錦珍於97年12月底委請訴外人范成安大幅修繕管線後,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狀況就漸漸改善,至98年2月底,3樓房屋之牆壁、地板已完全乾涸,系爭2、3樓房屋既係同於97年9月間開始漏水,則兩者漏水之原因理應相同,均屬因4樓管線漏水所致。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2日尚因房屋漏水問題對上訴人聲請調解,惟系爭2、3樓房屋於97年9月12月期間漏水情況十分嚴重,家中天花板均會滴水,牆壁滲水,地板也有積水,故整棟2、3、4樓牆壁間涵水情況勢必相當嚴重,且系爭房屋全棟係加強磚造結構,具吸水特性,等同一件很濕的毛絨衣,依經驗衣服曬乾必從上方先乾涸,再慢慢往下乾,當時又逢冬季濕冷氣候,水分乾涸較慢,故雖4樓管線於
97 年12月底已修繕完畢,然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遲至98年2月間才完全乾涸,因此,被上訴人稱其所有之2樓房屋至98年2月2日漏水未乾,確有可能,要難以此推論2樓房屋漏水與4 樓管線無關。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所引起,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屬過高,蓋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2樓房屋為40餘年之老屋,其浴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地板皆已陳舊不堪,已無殘存價值,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更新裝潢之工資,不得請求材料損失,是以,原審鑑定人出具之估價單未估算折舊,未分列工資,逕以新品價值估價,且該估價單其中之「鋼筋暴牙處理8萬元」及「浴室天花板內結構補強3萬8000元」部分,均屬房屋結構老舊之問題,要難認為與漏水有關,「浴室和成香格里拉米色系1組3萬元」、「水電開關插座配線2萬8000元」及「油漆粉刷3萬元」部分,亦顯非漏水之必要修繕項目,甚至不是房屋裝修更新之必要項目,又「完工清理清潔及施工前保護措施3萬4000元」之項目,顯與其他項目有所重複且並不需特別技術,估價明顯太高,均應剔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97年9月間發生嚴重漏水,造該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地板暨各該牆面均有受損,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進行調解,因調解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後於98年2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訴請上訴人賠償50萬元修復費用,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4樓房屋疑似水管及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3樓房屋室內嚴重損壞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吳石錦珍進行調解,請求吳石錦珍進行修復及恢復原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卷第2、3頁)、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書(見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卷第4、5、2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老舊失修,於97年9月間起嚴重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地板暨各該牆面毀損不堪使用,經原審命駿瑩公司至現場履勘鑑定後,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系爭3樓房屋所引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所引起?倘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經原審命駿瑩公司至現場履勘鑑定,確認「現況⒈二
樓RC頂版及木造裝潢確認曾經有嚴重漏水現象但已乾涸。⒉三樓RC頂版及牆面確認曾經有漏水現象但已乾涸,冷熱水管已更換新設明管,時間約在98年3、4月間。⒊四樓未見漏水現象,冷熱水管已更換新設明管,時間約在97年底。結論:依現場現況研判二、三樓RC頂版確認曾經漏水,但以二樓及三樓屋況、水漬、流向、面積、壁癌、碳酸鈣之受損程度綜合研判二樓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三樓所引起。」等情,有駿瑩公司製作之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卷第51至97頁),另證人即駿瑩公司所指派實際前往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人員乙○○於本院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伊於98年7月間前往現場實際察看,發現4樓的冷熱水管、排水管均已更新為明管,3樓的冷熱水管也更新為明管,3樓排水管則沒有更換,從現場更換管線的痕跡判斷,4樓應該比3樓還早更換管線,3樓漏水受損的狀況主要在天花板及牆面上方,3樓的地板受損程度比較輕微,3樓廁所的門框為木製,其下方已因泡水關係而蛀蝕,3樓的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排水的開口非採正確工法施作,而是以敲打破孔方式鑽鑿排水孔,排水孔週邊未作防水處理,通常一般房屋的建造在砌磚以後就開進行豎立門框,之後再作牆面的粉飾動作,所以門框是深植入到水泥結構體的RC層上方,如門框產生蛀蝕,水會透過蛀蝕孔往下方滲透,便會導致下方的天花板漏水,假設廁所防水層有做好,就不會導致門框下方的蛀蝕,只有在長期泡水的狀況下,才會產生這種狀況,從3樓廁所下方的門框蛀蝕可以判斷應是長期受水侵蝕所引起,據此足以判定三樓廁所本身的防水沒有做好,2樓主要的漏水也是發生在天花板,依據現場觀察狀況判斷,2樓的漏水情況,比3樓還要嚴重,倘2樓的漏水係4樓所引起,3 樓的情況應該較2樓更為嚴重,3樓天花板漏水位置與2樓天花板漏水位置雖有部分有重疊,但2樓天花板漏水的狀況,範圍更為擴大,3樓天花板及牆面上方漏水最嚴重的區位是在廁所後牆,2樓漏水的天花板及牆面大部分是在房屋前半段,即廁所的前牆與前房間,水應該不可能直接跳過3樓而漏到2樓,倘本件係如上訴人所辯稱因4樓漏水嚴重,導致3 樓地板全部積滿水後再滲透到2樓之情形,3樓的地板層會因泡水而翻脫,但依現場情形,3樓的地板層只有幾小部分的損害,並沒有全面翻脫的狀況,而且在3樓毀損的地板層下方並沒有見到因長期泡水而產生的水漬,依現場狀況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可能成立,本件4樓跟3樓漏水的時間點、原因並不一致,導致2樓、3樓的毀損情況有所差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本件鑑定機關係以派員實際進行現場勘驗後,依據2、3樓屋況、水漬、流向、面積、壁癌、碳酸鈣之受損程度進行綜合研判,而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主要原因應為系爭3樓房屋所引起,核其鑑定過程,信而有徵,參以本件駿瑩公司所指派實際前往現場進行履勘鑑定人員乙○○具有32年以上判斷漏水執業經驗,1年接案達800件以上,堪認其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定能力,是認上揭現場履勘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4樓房屋所引起,然依證人證人乙○○現場觀察檢視結果,系爭2樓房屋的漏水情況,遠比3樓更為嚴重,3樓天花板漏水位置與2樓天花板漏水位置雖有部分重疊,但2樓天花板漏水範圍更為擴大,3樓天花板及牆面上方漏水最嚴重的區位是在廁所後牆,2樓漏水的天花板及牆面大部分是在房屋前半段,亦即為廁所的前牆與前房間,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水滴,當無可能直接跳過3樓而漏到2樓,且系爭4樓房屋縱有漏水至3樓地面,依一般物理原則,該漏水應會先行在3樓地板平面四處擴散,待3樓地板全部積滿水後,再慢慢透過2、3樓間地板層,滲透至2樓天花板,然系爭3樓房屋地板層僅有局部範圍之損害,並無地板層因泡水而全面翻脫之現象,綜上研判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應不可能成立。又證人甲○○雖然曾至系爭2、3樓房屋察看漏水狀況,然其自陳並無具備判斷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經驗,無法判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得以其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宅急修公司之李迎熙曾判定2、3樓之漏水原因均係4樓房屋管線所引起云云,惟查,李迎熙上開個人意見並非法院於審理中所為之鑑定,且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判定李迎熙是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及其進行判斷之過程、依據,自不足取;再者,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由系爭4樓房屋所引起,倘系爭3樓房屋浴廁廚房陽台排水管線、地板層防水措施完備,3樓積水當得以透過該樓層既有之排水設備排除,應不致發生漏水穿透2、3樓間地板層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情形,衡以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及廚房陽台之排水管線及防水措施確實有上揭缺漏等情,綜上研判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與應係系爭3樓房屋之排水管線及防水措施有所缺漏而導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經查,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廚房天花板、房間和室天花板、餐廳上方天花板、衣櫥、木質地板暨各該牆面之毀損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遭受破壞一節可預見知悉,並有管理及修繕義務,竟疏未修復而致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前述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2樓房屋所受上揭損害,需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進行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等情,業據其提出駿瑩公司出具估價單為憑(見98年度北簡字第7546號卷第98頁),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浴室和成香格里拉米色系衛浴設備一套3萬元部分,因依上揭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98年度北簡字第75 46號卷第52至97頁)無從確認該浴室原有之衛浴設備有因漏水致毀損而不堪使用,參以依日常經驗判斷,衛浴設備多屬石材防水製品,要無可能因漏水而發生蛀蝕毀損,是該項目經核顯非屬修復之必要項目,應予剔除,其餘項目經核閱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知,確屬修復之必要項目,且查無上訴人所辯稱重複編列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摘部分項目估價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進行比價,自不足採。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又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9,系爭2樓房屋屬加強磚造建築,係於53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22019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之2至107之4頁),於97年9月發生漏水損害時,已使用達43年,而該2樓受損天花板、衣廚、木質地板暨各該牆面均屬無單獨使用價值之固定性附屬設備,應依該房屋計算耐用年數,而應認上揭受損設備均已超過耐用年數,如附表編號12至
6、8至10所示項目均係更換全新材料施作,自應予以折舊90%,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項目則係單純施工工資,並不在折舊之列,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2400元為限(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2400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李迎熙到庭證述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惟查,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判定李迎熙是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及其先前進行判斷之過程、依據,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駿瑩公司所為現場履勘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均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李迎熙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