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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訴外人黃碧映有債權存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並據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黃碧映對上訴人之互助金及奠儀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碧映對上訴人並無互助金及奠儀債權存在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辰字第11833號通知函及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被上訴人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被上訴人亦無從收取訴外人黃碧映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此顯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雙親與上訴人之會員馬康慈為朋友關係,馬康慈於民國92年12月27日亡故時,因馬康慈之配偶黃碧映不知去向而無從通知,因被上訴人之雙親因而命被上訴人全程處理馬康慈之喪葬事宜,被上訴人因而為其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黃碧映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3,025元在案。因馬康慈於生前為上訴人之會員,依據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上訴人之會員亡故時,亡故會員之配偶得申領身故互助金20萬元及奠儀1萬元。而於馬康慈亡故後不久,被上訴人曾與馬康慈之女兒馬嘉莉取得聯繫,被上訴人並偕同馬嘉莉前往上訴人處所申領身故互助金20萬元及奠儀1萬元,當時經上訴人通知得以領取,然上訴人嗣後竟又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並主張無互助金及奠儀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上述系爭債權存在,顯然與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福利退休辦法有違。

(二)於93年1月間,被上訴人代理馬康慈之女馬嘉莉向上訴人申領互助金時,上訴人要求補繳馬康慈93年1月之會員會,被上訴人已應要求補繳,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陪同馬嘉莉前往上訴人處申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時,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怡璇並曾於申請書計算並審核馬康慈之年資後認為符合請領之資格,故可知上訴人早已承認馬康慈之受益人有此筆債權存在,雖因黃碧映無法聯絡上,而上訴人堅持需由黃碧映申請,不得由馬嘉莉申請,致使迄今無法給付互助金予馬康慈之遺族,惟黃碧映對上訴人之債權之存在已無庸置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已逾5年之時效,然互助金及奠儀之請求權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民法一般時效規定15年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已於93年4月12日承認債權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已於98年1 月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於98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此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自可認為已向上訴人請求,亦未罹於5年之時效甚明。另外,訴外人黃碧映因人在國外,無法得知馬康慈過世消息,其請求權亦無法起算,自更無時效進行可言。

(三)聲明:確認訴外人黃碧映對上訴人有21萬元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固曾偕同馬嘉莉向上訴人申領上訴人會員馬康慈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然無法領取之原因,乃申請人就黃碧映是否具有受益人資格,及申請人是否係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受益人之代理人,均無法證明之故,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黃碧映多年前即前往香港定居而無音信,被上訴人多方聯繫,僅聯繫得馬嘉莉之事實,按被上訴人既得聯繫馬嘉莉,卻無法聯繫黃碧映,顯然有違常情,既然無從聯繫黃碧映,卻又意圖以黃碧映代理人身份申領會員互助金及奠儀,說法自相矛盾。況且黃碧映是否具受益人身份,此部分事實要屬不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之互助金及奠儀請領,應提出受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委託書,馬嘉莉於申請當時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上訴人自無從准許其申請。又依據上訴人互助金辦法之規定,身故互助金之請領應於1年內為之,而依福利退休辦法之規定,奠儀之致送申請應於6個月內提出為限,馬康慈死亡迄今業已逾5年,早已超過互助金辦法之時效而失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合會15年時效之規定,但民間合會屬私經濟行為,與醫師公會與會員間乃基於法律強制之規定,主要用於推動相關會務,因此身故互助金及奠儀之性質,顯與合會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可能。又申領互助金及奠儀時限之約定,既經上訴人全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即為有效之約定而應遵守,黃碧映既未能在申領之約定時限內辦理,且馬康慈死亡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仍未收到逾期申領之第三人黃碧映證明其具備受益人資格之證明,上訴人為遵守全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提出時效抗辯,實屬不得不然。

(三)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及福利退休辦法第4條關於受益人優先順序之內容,乃決定會員身故時得申請會員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受益人屬何人之約定,上述辦法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乃基於確認申請人身分以及符合互助辦法與福利辦法約定之需要,上述辦法之條文重點在於受益人資格之確定,故即便如原審所認,時效抗辯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不妨礙其受益人資格約定之有效性,故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受益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方能證明黃碧映確實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會員馬康慈前於92年12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卷宗,有馬康慈相驗屍體證明書在上開卷內可據,自可信為真實。又依據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及福利退休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之會員死亡,死亡會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受益人得按優先次序申領身故互助金20萬元及奠儀1萬元之事實,則有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福利退休辦法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因處理馬康慈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據此向馬康慈之配偶黃碧映請求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黃碧映應給付被上訴人563,025元確定之事實,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745號給付喪葬費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合先敘明。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載,凡上訴人會員死亡者,應由「配偶或直系親屬向本委員會聲請『身故互助金』」,「受益人申領『身故互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會員身故時其受益人依序為:⑴配偶⑵子女⑶父母⑷祖父母⑸孫子女⑹兄弟姊妹」,依據上述規定內容,上訴人之會員死亡時,得向上訴人「聲請」身故互助金者,為會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並不以受益人本人為限,此由上述條文之內容,係規定「配偶」或「直系血親」聲請,而未直接使用「受益人」文字作為聲請人之記載可知;又上述條文並記載受益人「申領」身故互助金時,應提出相關文件,而於會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聲請」身故互助金時,則未載應提出之文件內容,依據上述「聲請」與「申領」規定內容之不同,可證上述條文所規定要求受益人「申領」時提出證明文件之意旨,係在要求受益人於領取身故互助金時需證明受益人之身份及有得受領之權利,而非要求聲請人於聲請時即需完備相關受益人之證明文件,更可證聲請人於會員之身故互助金給付原因發生後(即會員死亡時),聲請人向上訴人為聲請,僅需提出身故互助金給付之原因發生之證明文件即可,待受益人領取時再提出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另上訴人福利退休辦法並未規定聲請人及受益人申領時應提出之文件,而僅於第8條規定奠儀之受益人依序為:⑴配偶⑵子女⑶父母⑷祖父母⑸孫子女⑹兄弟姊妹」,然上述福利退休辦法與互助基金辦法所規定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均係於上訴人之會員死亡時,上訴人給予會員之配偶、直系血親等一定資格親屬之給付,給付之性質相同,故福利退休辦法未規定者,自得援引互助基金辦法之規定為補充,此部分上訴人亦未爭執,故奠儀之「聲請(或申請)」,自仍得由死亡會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之,且僅需提出奠儀給付之原因發生之證明文件即可,至於受益人之證明文件,則於領取時提出,作為證明受益人有權受領奠儀之依據。故系爭身故互助金、奠儀之聲請(或申請),既不限於受益人,且所提出之文件,僅需證明給付原因發生之事實即可,而上訴人會員馬康慈之女馬嘉莉曾於93年4月12日提出身故互助金、奠儀之聲請,並檢附馬康慈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為據,又聲請人馬嘉莉確實為馬康慈之直系血親(女兒),有馬嘉莉所提出香港生死註冊處出具之出生登記冊認證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卷內可證,且經證人馬少榮、丘黃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上述相驗卷內筆錄可稽,顯見馬康慈之直系血親馬嘉莉已經於93年4月12日完成上述身故互助金、奠儀之聲請(申請)程序。

(二)上訴人雖抗辯黃碧映是否為馬康慈之配偶,尚待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方能確認黃碧映對上訴人有系爭身故互助金、奠儀之請求權存在。然馬康慈之配偶為黃碧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提出馬康慈之戶籍謄本為據,被上訴人並據此取得對黃碧映請求給付馬康慈喪葬費用之勝訴判決,此部分已有本院所調閱上述給付喪葬費用事件卷證可資證明。至於馬嘉莉、馬少榮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卷內陳述黃碧映已經與馬康慈離婚等語;然馬嘉莉、馬少榮之陳述,既與上述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有異,且離婚在法律規定應有一定之程序,如我國民法親屬編離婚之規定修正前,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離婚規定修正後,則離婚除應具備上述要件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見民法第1050條修正前後對照);而馬康慈與黃碧映是否符合上述離婚要件之規定,依據馬嘉莉、馬少榮之陳述無從得知,況且馬嘉莉、馬少榮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理解之離婚,未必合於法律之規定,故馬康慈與黃碧映是否已經完備法律所要求之離婚要件,尚未可知,因此,馬康慈之婚姻狀況配偶關係,自仍應以戶籍謄本之登記為準。至於上訴人抗辯黃碧映已經與馬康慈離婚,已非馬康慈之配偶等語,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尚未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依據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及福利退休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領身故互助金及奠儀,應分別於發生日起1年內及發生日起6個月內為之,而黃碧映迄今未完成申領手續,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然依據上述,聲請(或申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死亡之會員配偶或直系血親均得為之,且系爭身故互助金及奠儀之申請,業據馬康慈之直系血親馬嘉莉於馬康慈死亡後6個月內之93年4月12日完成,故馬康慈之配偶黃碧映對上訴人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共計21萬元債權已經發生;至於黃碧映自馬嘉莉完成聲請後迄今未領取系爭債權金額,雖逾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及福利退休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1年及6個月,然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及福利退休辦法第4條有關1年及6個月之規定,依其意旨,係在要求申請人於1年內或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為目的,以免權利義務久懸不定,此由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第5條規定「本項『申領』以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而上訴人福利退休辦法第4條則規定「第1、2項之『申請』以發生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為限」,「申領」、「申請」之文字記載雖不同,但其真意應均係規範「申請(聲請)」之時間,而非規範受益人領取之時間,否則兩者均應以「申領」文字為之可證;故如申請人已完成申請後,身故互助金及奠儀之債權既已發生,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債權之請求權,已無上述規定1年及6個月短期期限之適用,已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而身故互助金及奠儀請求權,其性質既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規定短期時效規範之對象,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馬康慈之直系血親馬嘉莉既於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完成聲請(申請),已如上述,無怠於行使權利致權利久懸不定之情形,又馬康慈之配偶黃碧映對上訴人之系爭身故互助金及奠儀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迄今未逾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時效已經消滅,亦無所據。

(四)另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黃碧映之身份證明文件,未符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及福利退休辦法之規定等語。然黃碧映多年前即前往香港定居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卷內馬嘉莉、馬少榮之筆錄可據,被上訴人提出黃碧映之身份證明文件,有其事實上之困難,然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訴字第2745號給付喪葬費用事件,已經循法律程序取得對黃碧映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又馬康慈之女兒馬嘉莉、馬康慈之弟馬少榮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824號相驗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有馬嘉莉、馬少榮之身份證明文件在上述相驗卷內可據,依據上述資料,已可確認被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黃碧映,確為有權領取上訴人之系爭身故互助金及奠儀之黃碧映,上開資料並已為上訴人閱卷知悉在案,故本院認為,上述資料已可補正上訴人所主張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之不足,黃碧映可領取系爭身故互助金及奠儀,自屬確定。

(五)故系爭身故互助金及奠儀,既已經上訴人之會員馬康慈之直系血親馬嘉莉完成申請,且無逾越上訴人互助基金辦法及福利退休辦法所規定期限,黃碧映之身分證明亦已經補正,黃碧映確實對上訴人存在21萬元之身故互助金及奠儀債權存在,可資確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黃碧映債權人之身分,於原審訴請確認黃碧映對上訴人有21萬元債權存在,既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