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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雯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於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後,與被上訴人駕駛其配偶林淑美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撞,受有嚴重車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承諾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損,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親自書寫息事條件為:「本人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等詞,伊亦於上開報告表親書「修復後和解」,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處理所駕駛車輛之修復事宜,並負責修復伊之車損。後林淑美具狀向伊起訴請求其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5 月14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2921號判命伊應給付8 萬7,311 元,嗣告確定,伊已於97年

7 月31日悉數賠償,被上訴人因而免責。兩造就系爭事故內部分擔既已成立上開和解,前述賠償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另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411-FL 號車損16萬9,861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填載內容,僅承諾就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損負修復責任,未提及伊駕駛其配偶林淑美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故本院新店簡易庭就林淑美車損部分,按鑑定報告依法判決;設若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鑑定單位要無可能再重新鑑定,上訴人就前開記載顯有誤解;又系爭事故既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定兩造應就林淑美車損各應負擔6 比4 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既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林淑美車損6 成賠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483 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7,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發生系爭事故,雙方各自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7289-DH 號自小客車均受有嚴重車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並於「息事條件」欄內親書:「本人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等詞,上訴人亦於上開報告表中「當事人簽名」欄書寫「修復後和解」字樣。

㈡林淑美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嗣具狀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車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5 月14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2921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淑美8 萬7,311 元確定,已於97年7 月31日履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且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21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士林卷第9 至15頁、第21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真意,被上訴人除承諾賠償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車損外,尚有自行修繕車牌0000-00 號車損之意,是兩造已就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責任,嗣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林淑美車損後,自得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林淑美車損之賠償,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範圍?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件」,並於「息事條件」載明:「本人與保險公司願負責第二當事人(指上訴人)因車禍引起之車損部分,修復原狀,修復後和解」,上訴人則於「當事人簽名」欄位書寫「修復後和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戊○○證稱:「我抵達現場後,先拍照、測量現場位置,詢問當事人有無受傷,並問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表示要理賠上訴人車損,我就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條件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不會寫,故由我念給他聽,再確認其意是否如此,由他照著寫」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士林卷第15頁),足見兩造發生車禍後,於未經權責機關判定肇事因素前,被上訴人即願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引起之車損,核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車損部分業已成立和解,洵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雙方就被上訴人車損部分,是否有欲一併處理解決之意。

⒊查:兩造因系爭事故致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均有受損,有車損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據上訴人陳稱:「警員抵達現場後就開始測量拍照,警員請我們到警車後座洽談,警員先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把車修好,被上訴人承諾要修好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若合符節,被上訴人亦不諱言:「因現場有點混亂,我看上訴人車上還載有一名小孩,就起惻隱之心,在現場對上訴人說,如果我有錯,我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足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欲處理之車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車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場表達認錯,願意賠償其車損,故兩造和解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云云,不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就我車損部分,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問:你有無放棄自己車損之賠償請求權?)沒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抑且被上訴人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曾明白拋棄自己車損賠償請求之意,已難謂被上訴人有就其所駕車輛之車損一併解決之意;參諸證人戊○○證述:「剛開始我抵達現場後,被上訴人說他願意無條件理賠,但保險公司人員或拖吊業者到現場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稱此種情形可能兩造均闖紅燈,我即問被上訴人是否要申請肇事鑑定,被上訴人當時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員警抵達後僅就上訴人車損承諾負責賠償,迨保險公司或拖吊業者抵達現場後,旋對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有所保留,顯無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賠償責任有所讓步之意;遑論被上訴人並非7289-DH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翌日即要求員警重行製作筆錄,並申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各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店簡字第2921號卷第6 至8 頁),要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車損,率認其所駕車輛之車損賠償權利亦因上開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賠償其車損,當然含有自行處理所駕車輛之意云云,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林淑美車損之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

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各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21號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林淑美14萬5,518元,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士林卷第

9 至13頁),則依司法院66年6 月1 日例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對外固應由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對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仍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規定之適用。

⒉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林淑美14萬5,518 元,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判命上訴人給付林淑美8萬7,311 元本息(計算式:145,51 860%=8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據此確定判決於97年7 月31日給付

9 萬1,461 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士林卷第21頁),並未超過上訴人自己應分擔部分,顯係履行自己之債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 萬7,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