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84年12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郵政於84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其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中華郵政即於8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致其所屬之虎尾郵局,略以:「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並未對其送達通知。嗣其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日再對其函送該停職處分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其不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其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再提起復審,中華郵政始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通知將其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等語。而其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回。嗣其依上開行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中華郵政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萬0427元之本息,另將其餘之訴駁回。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其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金部分,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六點分別規定:「補助金分國小、國中、高中(職)、專科、大學五種,其補助金額標準視本會財務狀況由委員會議決定之」、「補助金之申請、查證、核發等手續,本會委請事業單位辦理。」足認本件之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支給機關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委員會,上訴人僅係受該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是被上訴人逕向該會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尚有未合,而予駁回,並未否定其請求子女教育補助金請求權。其乃於97年11月18日改向上訴人請求補發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85學年上學期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萬9808元,詎遭上訴人以其於上開期間並非現職郵政人員為由拒絕補發。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學年上學期部分不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前因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92年1月1日裁撤)所為
之免職處分及其上級機關郵政總局(改制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停職處分,均分別被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職務未曾間斷,並由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期間之薪津,惟薪津之補發,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郵政總局間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請求權關係,上訴人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與郵政總局並無公法上之隸屬關係,自不受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拘束,然原審竟依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其拘束,顯屬違誤;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0月24日台79勞福一字第24507號函釋略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歷來解釋,凡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所組成之福利委員會,對於職工福利金之保管與動用依法具有自主決定權。是以,上訴人就補助金之發放與否,與事業單位中華郵政公司之作為係屬兩事。
㈡上訴人係依法設立財團法人,其辦理員工福利事項為宗旨,
至該福利事項究應如何辦理?並無任何法律強制規定,而係由本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委員會以決議決定之;而系爭子女教育補助金之發放,業經上訴人之委員會決議,訂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下稱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作為發放依據。該要點未規定事項,當然得由上訴人之委員會以決議補充之,自不待言,是上訴人就此乃有自行裁量權限。
㈢按「本要點所稱郵政職工,係指郵政正班員工及實際到職之
郵政聘用人員。」上訴人訂定之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旨意係為獎助在個人職務上貢獻付出,而實際到值服勤之郵政員工,故無論正班員工或聘用人員,苟無「實際到值」之服勤貢獻,即非上訴人子女教育獎助金之獎助對象復按上訴人訂頒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下稱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第8條明定:「法令停職、辭職或留職停薪人員,應即停止互助。....」前開上訴人所訂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雖無類似規定,但二者均屬上訴人之委員會所訂定,其規定精神及法理應作同一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經前郵政總局予以免職後,至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免職確定前,均無復職復用情形,參照前開「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發給子女教育獎助金,至其未獲郵政總局辦理復職之原因為何?則非所論。
㈣又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辦
理職工福利之個別內容、發放條件等事項,於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均無規定,當屬各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裁量事項。是依上開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按其既未實際到值,本已不符上訴人所訂申請之條件,而上訴人為慎重計,且參諸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第8條之規定,將本件提交上訴人第16屆第9次委員會討論,惟最終仍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2日期間未實際到值為由決議不發予系爭子女教育獎助金,故該項決議既無違反任何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乃原審竟恁置不論,即認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子女教育獎助金,顯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即使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子女
教育獎助金,則凡郵政正班員工,在職時均應依薪資百分之
0.5之標準,向上訴人繳交福利金。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88年2月22日停職期間,並未如同一般員工繳交福利金,故苟經本院認為其得享有申請子女教育獎助金之權利,自應相對補繳福利金予上訴人,金額總共1萬146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856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84年12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
㈡中華郵政於84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
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中華郵政即於8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致被上訴人所屬之郵局,略以:「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並未對其送達通知。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日再對其函送該停職處分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其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其不服再提起復審,中華郵政始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通知將其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㈢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
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中華郵政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0427元之薪資本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子女教育獎助金之核發,是否全繫上訴人之裁量結果為據?㈡福利金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首主張系爭子女教育獎助金之發放,為其自行裁量範
圍,是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等規定裁量結果,決議不予發放系爭獎助金,應屬有理等語。經查,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以辦理員工福利事項為宗旨,對於其系爭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審查系爭子女教育獎助金之發放,固屬其裁量權,本無需置疑,然本件乃因兩造對於實施要點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而系爭爭議法律關係為私法爭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繳交福利金之受益人地位與上訴人依前揭實施要點審酌應否發放子女教育獎助金,係成立私法關係之合同行為,前揭實施要點與一般當事人間簽訂之契約條款,如發生爭議時,法院本得依法審查契約條款者同,此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實施要點審查是否應發放子女教育金之裁量權,顯屬二事,上訴人對此部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為獎助郵政職工之子女努力向學,為國家培育人才起見,
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郵政職工,係指郵政正班員工及實際到值之郵政聘用人員,為上訴人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2條所明定(上訴人85年8月23日修正之同要點第2條則除上述人員外,並擴及不定期契約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實施要點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實施要點之適用對象包括郵政正班員工、實際到值之聘用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且其中之郵政正班員工並不以實際到值者為限。再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中華郵政所屬土庫郵局,於擔任窗口儲匯及儲戶之存、提款等業務期間,因涉嫌竊取公款被移送法辦,於84年12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中華郵政於84年6月30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遞行提起行政救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判字第1752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中華郵政即於85年9月23日以00000000-000號函致其所屬之虎尾郵局,略以:「在未另作處分前,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然並未對被上訴人為送達通知;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5日申請復職,中華郵政始於86年5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稱「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84年7月1日)起予以停職」,另於86年6月7日再對被上訴人函送該停職處分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再遞行提起行政爭訟,經訴外人交通部以86年12月13日交訴86年字第5311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局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在公務員保障法公布施行之後始送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87年9月30日87公審決字第0094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該局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中華郵政於87年11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復審,中華郵政始又於88年5月7日以00000000-000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通知將被上訴人免職,並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而被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87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8年2月23日入獄服刑,所提復審亦經駁回。被上訴人嗣依上開行政救濟結果,向中華郵政台中郵局請求補發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金,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及其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而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中華郵政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427元之薪資本息,另將其餘之訴駁回;經中華郵政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論述如上。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自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此為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項判決發生形式與實質之既判力,本院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應受其拘束。基此,被上訴人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仍為被告之現職郵政人員,自足堪認定。再者,本件如中華郵政台中郵局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不生未能實際到職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實際未能到職,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因此據以解釋被上訴人未能實際到職而未能符合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準此,中華郵政台中郵局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豈有無視該項撤銷判決之理?又上訴人既受該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即中華郵政)之託,辦理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益徵中華郵政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其應受該部分認定事實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辯本件限以實際服勤及對伊有貢獻者,始有適用云云,係增加該實施要點所無之限制,與上開要點規定不合,尚無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互相抵銷不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具備上開要件,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雖未實際服勤務,惟上訴人之現職郵政人員不以實際到值者為限,業據論述如上;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於被上訴人之薪津扣繳福利金,被上訴人亦陳明願配合補扣,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㈣小結: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2月22日止之原
職,未曾間斷,本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職務未曾中斷期間既仍為上訴人之現職郵政人員,上訴人受中華郵政之託辦理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自亦同其該認定事實之拘束,為屬可取,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82年1月5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1、2、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職務未曾中斷期間之子女陳有慶84學年上學期(85學年上學期部分不再請求)及陳宏宜84學年第一學期至86學年第二學期之學雜費以八成計算共11萬3856元,扣除前揭被上訴人願配合補扣之福利金1萬1460元,是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396,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實施要點,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