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之1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七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以被上訴人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乙○○即得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詎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信用卡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在馬其頓共和國商店CIKO DOOEL(下稱系爭馬其頓商店)之消費簽帳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馬其頓幣八萬五千元、十二萬五千,折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共計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簽帳款),非其本人之消費,拒絕清償系爭消費款。但系爭簽帳款確係被上訴人乙○○持卡簽帳消費,縱非被上訴人乙○○本人刷卡所為,然被上訴人乙○○依雙方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縱欲自行剪毀停用系爭信用卡,亦需通知上訴人後始可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且被上訴人對於其將系爭信用卡剪毀丟棄應提出證明,否則發生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消費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仍屬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帳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
㈡上訴人為防範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特設風險預警部門,於
系爭信用卡發生異常交易類型時,可由上訴人之人員儘速與持卡人聯繫,以確認是否有消費該筆金額。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點七分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已確認上述兩筆國外消費是否由被上訴人乙○○所消費,惟被上訴人未詳實告知上訴人自行剪毀系爭信用卡之情事,反提供不實訊息,以致上訴人無法即時拒絕消費商店之請款。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
二日止,均停留於臺灣,並未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系爭馬其頓商店刷卡消費。被上訴人乙○○對系爭信用卡已盡保管責任,並無借予他人或因疏失而造成卡片遺失、遭竊情事。且被上訴人乙○○甚少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九十七年僅於六月間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乃於同年七、八月間將系爭信用卡剪碎棄置於自家垃圾桶內,被撿起黏合後帶至系爭馬其頓商店刷卡消費之可能性為零,上訴人歸咎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有失公平。許多持卡人因改變自身消費習慣將信用卡鎖於保險箱或抽屜中,未告知銀行,尚無被歸責未盡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乙○○將信用卡剪碎,則遺失、遭竊、借用之可能性更低,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難令人心服,且系爭卡片經被上訴人剪毀丟棄,上訴人若否認,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現上訴人將其信用卡運作管理體系之保密機制及資料外洩疏漏歸責於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上訴人未證明所屬信用卡會員資料、電子檔案無遭人入侵、盜用或冒用及偽造變造之情事,特約商店及上訴人沒有盡到核對簽名之責,上訴人逕將明顯偽造簽名之系爭簽帳款歸責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簽帳款不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之風險預警人員於九
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電話詢問為不實說明。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對話譯文(原證三)可知,上訴人於對話之初即直接回答未於該地、該時、該日有該筆消費,後因誤認來電人員係詐騙集團,而戲稱該筆消費為十九萬(譯文誤植為九萬),並非故意為不實說明。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邀同被上訴
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乙○○即得在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八、十至二四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在系爭馬其頓商店簽帳消費二筆,共計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且縱使非被上訴人乙○○親自刷卡消費,因被上訴人乙○○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對系爭簽帳卡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二筆簽帳款項是否被上訴人乙○○本人所為,及被上訴人乙○○有無違反保管責任等項。
㈡經查,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就偽卡簽帳消費之情形
並無規定,其中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僅係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時,由何方負擔損失之規定,然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僅就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消費負責。本件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乙○○既辯稱系爭二筆簽帳款非其所為,則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卡簽帳消費外,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簽帳款。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乙○○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被告乙○○違反保管責任致生系爭系爭簽帳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持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二筆共計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提出簽帳單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七頁),並陳稱:另紙簽帳單已經銷燬無法提出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該簽帳單,則否認該其上簽名之真正。本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帳單,其上並未記載係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是本件系爭簽帳款是否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已有可疑。且該簽帳單上之簽名為「M.Buu」或「M.Duu」,核與被上訴人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乙○○」完全不同(原審卷第七頁),亦與被上訴人乙○○之英文姓名「KIM DONG EUN」不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護照影本);另參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其在其他八家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樣式均相同,並與被上訴人乙○○所提其他八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均相符(原審卷第六四、一一九至一二七頁),惟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乙○○上揭真正簽名式樣,全然不同;況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均在臺灣並未出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至六三頁),堪認系爭簽帳款確非被上訴人乙○○之簽帳消費。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簽帳款係使用系爭信用卡真卡消費,且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信用卡真卡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馬其頓特約商店對肉眼即可辨識顯不相同之簽名未盡核對之責,仍接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簽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簽帳款。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陳剪毀系爭信用卡,並未提
出證明,且被上訴人乙○○並未通知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乙○○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對系爭簽帳應負清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限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五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系爭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乙○○違反該條款第二項之約定,而未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乙○○雖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將系爭信用卡剪毀丟棄於垃圾桶,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上訴人風險預警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撥打被上訴人乙○○電話確認系爭消費款是否被上訴人乙○○本人消費時,並未告知系爭信用卡業已剪毀丟棄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現今社會上盜用信用卡之犯罪手法,不乏以側錄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信用卡資料後,偽造信用卡持往國外消費之情形,亦即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法,犯罪者未必需持有真正之信用卡,縱使持卡人仍持有真正信用卡,仍有遭偽卡盜刷之風險。觀之本件系爭簽帳並非被上訴人乙○○所為,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簽帳係發生於國外,簽名式樣復與被上訴人乙○○之真正簽名式樣明顯不同,自非無係遭偽卡盜刷之可能,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並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盡保管義務與系爭簽帳有因果關係,始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負清償責任,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遽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次查,現今詐騙電話橫行,被上訴人乙○○辯稱:於接獲上訴人風險預警人員電話時,誤以為係詐騙電話,而未應上訴人風險預警人員之詢問告以正確資訊等語,亦符常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三),上訴人人員詢問被上訴人乙○○是否在國外刷卡,被上訴人初係否認,答稱沒有在國外刷卡;嗣改稱有刷卡,並稱:「(然後我們看到您的卡片在昨天晚上,有在國外刷卡飯店方面的消費ㄟ)是喔!喔好啊,我會付錢啊」…「(有兩筆,一筆台幣九萬多塊,一筆六萬多)是九萬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乙○○辯稱:以為是詐騙電話,因而戲謔答覆等情,核屬相符,上訴人風險預警人員對於被上訴人乙○○前後不一致且戲謔口吻之陳述,並未進而究明被上訴人乙○○之真意及是否親自簽帳消費,亦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將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