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丁○○之父、被上訴人丙○○胞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與乙○○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乙○○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各為一個月,乙○○依約當場分別交付上訴人現金二十萬元後,上訴人乃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乙○○以為清償。就貸款利息雙方係約定每二十萬元每月利息四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固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法定上限,但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請求。
(二)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亦未曾給付利息,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就同年五月二日發生之二十萬元借款計至九月二日止共四個月期間,及同年六月十日發生之二十萬元借款計至九月二日止共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之利息,與乙○○合意以二萬二千元計算,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面額二萬二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乙○○。
(三)上述本金及利息本票經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將其中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發生之對上訴人二十萬元貸款債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之利息債權,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讓與丁○○;將其中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發生之對上訴人二十萬元貸款債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之利息債權,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讓與丙○○。
(四)渠等遂分別執前開受讓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六八一三號、一00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渠等並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六一六號、五八0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對上訴人之薪資執行取償,但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僅就本票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之利息為取償,其餘百分之十四之利息並未執行取償,爰依債權讓與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丁○○(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本金餘額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丙○○(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本金餘額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五)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欣蓉間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購買房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向同學兼同事乙○○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一個月,並分別於借款當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以為清償,其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乙○○前妻林欣蓉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個月,亦於借款當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林欣蓉以為清償,但就上開借款,每筆借款乙○○、林欣蓉各僅交付其十七萬八千元,均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二千元,其實際並未貸得六十萬元。
(二)上述貸款,每二十萬元乙○○、林欣蓉向其收取每月二萬二千元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三二,已逾法定上限,係違法之約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十日分別以現金給付乙○○利息二萬二千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現金給付林欣蓉利息二萬二千元,但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其已無力交付利息,遂簽發面額二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林欣蓉,同年八月二日其仍無力清償二十萬元借款或負擔利息,遂再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面額二萬二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乙○○,嗣同年八月十日乙○○要求其清償二十萬元借款或給付利息二萬二千元,其即拒絕再行給付,故其僅就票據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應無理由。
(三)又原審關於其積欠之利息數額計算錯誤,本金應以二十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乙○○貸與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十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交付乙○○以為清償,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將其中二十萬元貸款債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之利息債權,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讓與丁○○,將其中二十萬元貸款債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之利息債權,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讓與丙○○,渠等分別執前開受讓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六八一三號、一00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渠等並以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六一六號、五八0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對上訴人之薪資執行取償,執行程序僅就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利息部分為取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六八一三號、第一00五九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就被上訴人主張貸款利息係約定每二十萬元每月利息四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未曾給付利息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雙方間約定之利息為每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二千元,已逾法定上限,為違法之約定,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十日分別以現金給付乙○○利息二萬二千元,且每筆貸款實際僅取得十七萬八千元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貸與上訴人二十萬元,合計貸與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方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一個月後、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清償,上訴人於原審三次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三七、四二、五十頁筆錄)及所提書狀(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就其向乙○○借得四十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亦到庭以言詞自認於前開時間各向乙○○借得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揆諸上開法條,應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貸與上訴人二十萬元,合計貸與上訴人四十萬元一節,無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末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筆錄),改稱並未貸得四十萬元,每筆二十萬元借款實際僅取得十七萬八千元云云,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與乙○○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復在本院抗辯其與乙○○約定每二十萬元每月利息高達二萬二千元,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十日給付乙○○二萬二千元利息云云,互核不符,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筆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並掌社會秩序維護、犯罪調查之公權力,衡情應無任意簽發、交付他人高於所貸得款項之票據,或坐視乙○○以預扣利息方式對其巧取利益之理,是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六月十日分別向乙○○借用二十萬元,合計借得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間約定貸款利息利率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則辯稱其與乙○○約定貸款利息利率為每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二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已逾法定上限,係違法之約定,其僅就票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負清償之責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一紙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面額二萬二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為憑,但該紙本票究否如上訴人所稱,係用以支付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所發生之二十萬元貸款自同年八月二日起至九月二日止之單月利息,抑或如被上訴人所陳,係用以支付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發生之二十萬元貸款計至九月二日止共四個月期間,及同年六月十日發生之二十萬元貸款計至九月二日止共二月二十三日期間之利息,已非無疑,且縱上訴人所述屬實,其與乙○○間貸款約定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依前揭法條、判例,該約定仍非無效,僅乙○○就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
2上訴人與乙○○間貸款之利息約定既非無效,乙○○復分
別將二筆二十萬元貸款本金,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之利息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此觀(原審卷第六、七頁)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即明,則被上訴人分別依受讓之債權,就利息債權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得分別依受讓之債權,就利息債權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歷次還款明細暨本金餘額、利息數額明細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依上開明細表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數額為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計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積欠丁○○之本金數額猶為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數額為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計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積欠丙○○之本金數額為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均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依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本金餘額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丙○○依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本金餘額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計算式(新臺幣/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丁○○之利息數額
①94.09.03~94.09.30 23013028=2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4.10.01~97.09.30 2378+2301+2378+2378+2148+
2378+2301+2378+2301+2284+2046+1745+1560+1272+1198+1166+1024+1044+979+978+915+912+879+817+810+751+741+706+572+598+549+537+484+464+428+378=46778(96.02.01~96.02.28 溢列利息 1090、1042 未列入)①+②=48926★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丙○○之利息數額
①94.09.03~94.09.30 23013028=2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4.10.01~97.09.30 2378+2301+2378+2378+2148+
2378+2301+2378+2301+2378+2378+2301+2378+2301+2378+2378+2148+2378+2251+2298+2195+2239+2210+2110+2150+2052+0000+2061+1833+2004+1915+1948+1854+1885+1853+1762=76579①+②=78727附件:還款本金利息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