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民國87年10月至97年4月期間,均在原告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接受養護照顧,上訴人乙○○、丁○○○於95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由上訴人乙○○、丁○○○委託被上訴人照顧丙○○,上訴人乙○○、張月雲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含膳食費4000元、照護費24000元),嗣因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更新,被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進行養護機構評鑑,又於97年3月1日與丙○○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詎上訴人乙○○、丁○○○迄今仍積欠丙○○於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養護費用共計24萬6000元,爰依兩造間委託養護契約,請求上訴人乙○○、丁○○○給付24萬6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以:丙○○確實有於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在被上訴人處接受養護照顧,並積欠養護費用24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乙方欄之乙○○蓋章簽名,均係上訴人乙○○之妻即上訴人丁○○○所為,而被上訴人所提「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其上並無上訴人乙○○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乙○○並非上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揭養護費用,自無理由,另丙○○於98年10月9日死亡時,留有遺言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協議以12萬元抵償上揭積欠養護費用,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2萬元養護費用等語。
三、上訴人丁○○○則抗辯以:丙○○確實有於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在被上訴人處接受養護照顧,並積欠養護費用24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所提「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僅將上訴人丁○○○列為緊急聯絡人,上訴人丁○○○並非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丁○○○清償上揭積欠養護費用,另丙○○於98年10月9日死亡時,留有遺言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協議以12萬元抵償上揭積欠養護費用,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2萬元養護費用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丁○○○給付24萬6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戊○○給付上揭費用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原審判命丙○○給付上揭費用部分,丙○○提起上訴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撤回起訴),上訴人乙○○、丁○○○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乙○○、丁○○○給付被上訴人24萬6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丙○○於87年10月至97年4月期間,於被上訴人處接受養護照顧,依95年3月1日「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託照顧丙○○(未訂有期限限制),每月養護費用為2萬8000元(含膳食費4000元、照護費24000元),嗣因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更新,被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進行養護機構評鑑,又於97年3月1日與丙○○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訂有期限,養護費用同前),丙○○先前之養護費用,均是累積數月後,由上訴人丁○○○以現金繳付,然丙○○於96年7月至97年4月期間共計24萬6000元養護費用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見98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卷第7至12頁)及「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見98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卷第68至7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為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為憑(見98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卷第68至71頁);經查,「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之乙方欄位確實有「丁○○○」、「乙○○」之簽名、印文(見98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乙○○雖抗辯上揭簽名、印文均係上訴人丁○○○1人所為云云,然依上訴人乙○○於原審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簽的,知道有把兒子送去養護中心的事情,送去之後沒有去看過兒子,因為我在外面工作,我太太有告訴過我這件事,這幾年已經繳了大約400多萬元的看護費…」等語可悉,上訴人丁○○○確實有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乙○○之同意,始將丙○○委託原告養護照顧,且事後亦據實將代為簽約一事告知上訴人乙○○,其2人並已依約繳付養護費用400多萬元,長達10年均未對兩造間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效力表示異議,堪認上訴人乙○○應有授權上訴人丁○○○代為簽訂「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其2人均屬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雖被上訴人後因臺北市政府公布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更新,被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進行養護機構評鑑,後於97年3月1日另與丙○○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然「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丁○○○解除,自不因被上訴人與丙○○另行簽訂之「臺北市私立仁慈老人養護所委託養護契約」而影響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為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乙○○、丁○○○另抗辯稱丙○○與被上訴人已協議以12萬元抵償上揭積欠養護費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丙○○曾達成上揭協議,其所為上揭抗辯,要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為系爭委託養護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其等清償上揭積欠養護費用,應屬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委託養護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給付24萬6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乙○○、丁○○○如數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