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李念祖律師蕭秀玲律師賴志豪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訴訟代理人 高偉人
邱暉雯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按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首應繫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一先決問題而定。惟查,上訴人業已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在案,現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致該案仍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應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RZ0000000 000,000元 92.07.25 93.07.23 97.07.23
2 RZ0000000 000,000元 92.08.25 93.08.23 97.08.23
3 RZ0000000 000,000元 92.09.25 93.09.23 97.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