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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賴志豪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訴訟代理人 高偉人

邱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望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憲宗,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蔡憲宗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請求返還本票等民事訴訟,為本訴之先決問題為由,於100 年12月2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停止訴訟原因已消滅,爰更始進行訴訟程序,亦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亦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追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與前揭各款規定所列情事,自無不許之理。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因背書受讓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為票據之權利人,請求給付票款,惟上訴人則否認該票據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均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以下合稱系爭

3 紙本票),作為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今仍未獲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3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雖辯稱中租公司並無轉讓背書之意思,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云云,然中租公司並未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於系爭3 張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亦未依一般銀行實務由提示銀行加註「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等語,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備償專戶又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中租公司既於系爭3 紙本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票據明細表記載「上列票據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亦足認中租公司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並無背書轉讓系爭3 張本票之合意,僅係委任取款背書:

查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原告之約定。反之,卷附授信審核表、授信批覆書則均記載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徵提之客票係「存行代收」之票據。且系爭3 張本票上所載之備償專戶,係中租公司依被上訴人內部所制訂之「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而開立,目的僅係授權被上訴人得於票據到期時代為付款提示,並將兌收票款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後再由被上訴人扣償借款,於銀行尚未依借款人授權抵償債務前,銀行亦須按活期存款利率予以計息,可見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屬借款人所有。再參之系爭3 張本票背面載有:「本支票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文字,依我國銀行實務作法,可認為此類記載係指委任取款背書而言。綜上可知前揭「存行代收」之性質核屬委任取款背書,中租公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

㈡又被上訴人所提「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中關於「任由貴行

處分絕無異議」之文字,至多僅表示若抵押票據到期未兌現,原告得依法行使權利質權,處分抵押之票據,以滿足所擔保之債權(然上訴人仍否認之,主張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此觀所謂「抵押票據」中之「抵押」2 字,已足徵系爭3 張本票係由中租公司提供原告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益明。換言之,中租公司於系爭3 張本票之背書,至多僅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不能逕認有背書轉讓之合意。而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2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係為向中租公司取得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中租公司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99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以讓與擔保方式,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

本票之權利一節,僅提出中租公司93年2 月9 日債權金融機構第2 次協商會議紀錄為憑,然查該紙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讓與擔保約定之記載,自無可採。

㈣且中租公司於另案中亦曾表示:中租公司係與廠商簽訂買賣

契約,由中租公司撥款交由廠商自行購買所需標的物,中租公司會要求廠商在簽約時即開齊票據交予中租公司,並將廠商之票據存放在中租公司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因中租公司與銀行另簽有融資契約,故中租公司會與銀行辦理結算,銀行則自備償專戶中扣抵中租公司應繳付之本息;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中之票據僅委託銀行代收,並無背書轉讓之意等語,足證中租公司僅將系爭本票委託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代收,與被上訴人間實無讓與擔保之約定。

㈤由上可知,中租公司將背書之系爭3 張本票交與被上訴人,

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並無背書轉讓票據之意,且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㈥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3 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已獲判決勝訴確定,本案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於91年8 月25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融資2,000 萬元,故簽發面額均為44萬元之分期本票共48紙本票,包含系爭3 紙本票在內,交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遂於92年8 月26日在上開3紙本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3 紙本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曾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卷面案由載為「返還本票等」),業經高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及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五、然被上訴人持系爭3 紙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被上訴人係因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3 紙本票。茲說明本院之心證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

第3 項等條規定意旨可知,本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本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亦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中租公司交付系爭3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3紙本票之記載內容及融資契約之相關約定以為認定,不能逕以中租公司有否在票據背面簽名為斷。

㈡經查,綜觀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簽訂之約定書

,其內均未約定中租公司提供之票據應為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66-68 頁)。而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明細表」左下方固載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3 頁 ),惟自文義觀之,尚無從認為已明確表明中租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反之,參以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授信審核表」及「授信批覆書」,載有:「本案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 備償戶餘額逾200 萬以上始可沖償本金」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被上訴人自認中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3 紙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內,再由中租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約定之中租公司印鑑,以處分該備償專戶內款項等相關作法,核與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本行對該專戶得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隨時取款以轉帳抵償借款人在本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專戶之存款」、第9 條規定:「本放款所提供之應收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利息」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依被上訴人就系爭3 紙本票之作業方式以觀,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係委任取款背書等語,並非無據。

㈢復徵諸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名稱

為中租公司(見原審卷第77頁),又該帳戶內之存款利息所得亦歸由中租公司所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且依前揭「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尚須經由中租公司之授權,始能使用該備償專戶之中租公司印鑑,以俾處分該專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款項,在未經被上訴人用以提領沖償債務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換言之,依渠等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取得該等款項之處分權而已。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中租公司並無將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一節,應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又屢以系爭3 紙本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

」之文義,作為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之證明云云。惟查,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委任取款背書,並未明定其應記載形式,已如前述,是凡委任者或受任者所合意之記載方式,足使付款人確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而同意付款者,均足以當之。查系爭3 紙本票背面,其「領款人」處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外,下方「提示人欄」處亦印有中租公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非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9-14頁),此外,上開備償專戶內款項屬於中租公司所有一節,又經認定如前,綜觀上情,足認此等記載方式已表明,提示人即被上訴人係為該備償專戶而提示,並足以使付款人區辨與一般受讓票據權利而為背書之提示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上開記載自屬具備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否則,被上訴人自應要求領款人欄記載自己名義,取得連續背書之形式,以利日後行使票據上權利為是。是被上訴人猶執前陳詞,否認本件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非可取。

㈤況查,系爭3 紙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部分票據背面

加蓋有「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等字樣之戳印,經向銀行公會全聯會函詢後,該會於95年6 月29日函覆本院稱:「前開戳印所載『代收』,乃係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意,且在銀行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票據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開戳印,並將該票據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曾自承:蓋前揭代收戳印,目的是避免執票人日後無法至其他銀行提示付款等語(見高院94年度上字第998 號事件卷㈠第133、134 頁)以觀,益見本件確屬委任取款背書無誤。

㈥此外,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抗辯本件中

租公司交付系爭3 紙本票應僅生設定質權效果,故上訴人得以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中租公司於系爭3 紙本票背面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不因而受讓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3 紙本票,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⒈ │RC0000000 │ 44萬元 │92年7月25日 │93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 ⒉ │RC0000000 │ 44萬元 │92年8月25日 │93年8月23日 │97年8月23日 │├──┼─────┼─────┼──────┼──────┼──────┤│ ⒊ │RC0000000 │ 44萬元 │92年9月25日 │93年9月23日 │97年9月23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