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先進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被上訴人 吳鳳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追加被告 歐陽起鳳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被告歐陽起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歐陽起鳳為被告,核其此部分請求,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被告歐陽起鳳與被上訴人吳鳳技術學院佯稱欲向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由追加被告提議先向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應用於室內生理監測的無○○○區○○路之研發」之小產學研究計畫(按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提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並與上訴人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並約定研究成果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上開研究計畫並經國科會核定通過。計畫核定後,追加被告旋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要求上訴人簽訂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上訴人並支付合作企業配合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與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5 萬元。上訴人雖曾表示需先購買設備始可支付該筆款項,惟追加被告表示依國科會程序,合作企業要先開立支票,且所有的經費動支和研究成果都有國科會控管並拿出現金2 萬元表示係自行墊付購買設備之訂金,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4 張交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交付17萬元款項後,要求追加被告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用印完成之合約、計畫、付款憑證交付上訴人公司,追加被告竟置之不理,並稱被上訴人程序無法配合,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稱須依學校程序處理。嗣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配合款共計17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於該案之聲明全數返還,上訴人認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該訴,並不影響本案請求。況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17萬元款項,係購買被上訴人技術之定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違約不研發,已然違約,致上訴人公司無法與其他學校合作,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加倍返還該17萬元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因上開研究計畫所簽訂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已載明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17萬元包括合作企業配合款12萬元與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5萬元,此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債務或定金。且該合約書第

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追加被告)擔保盡力協助丙方(即上訴人)自行使用本技術,但不擔保本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在上開研究計畫進行中,因上訴人對於計畫執行進度不滿意,一再通知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雖認計畫主持人即追加被告並未違約,然上訴人堅持解約,故上開研究計畫合約無法履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前案即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2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由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款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而追加被告歐陽起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與上訴人在前案達成和解,上訴人當時也同意撤回起訴,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鳳技術學院向國科會提出「應用於室內生理監測的無○○○區○○路之研發」之小產學研究計畫,上開研究計畫經國科會核定通過後,追加被告於96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上訴人並支付合作企業配合款12萬元與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5 萬元,共計1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經費核定清單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5 至15頁、第36頁),復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約定,系爭17萬元款項乃被上訴人向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定金,係為確保產學合作契約之履行,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不履行該產學合作計畫,應共同賠償上訴人之損害17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前案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且該17萬元並非定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7萬元,是否與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22 號事件屬同一事件,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

五、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因上述小產學研究計畫而交付被上訴人吳鳳技術學院之17萬元款項為定金,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加倍返還該17萬元。對照其於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22 號另案係起訴主張該案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拒不返還配合款17萬元,而請求該案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歐陽起鳳給付該17萬元等情,觀之該卷所附起訴狀即明,是二者乃不同之原因事實。雖上訴人嗣於97年5 月20日於該案具狀撤回起訴,並稱雙方已達成和解條件,亦即由該案被告吳鳳技術學院、歐陽起鳳將款項17萬元連同利息匯回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然就和解之範圍,則未據提出任何書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所交付之17萬元及利息,即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小產學研究計畫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均不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能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定金17萬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由。

六、其次,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7萬元款項之性質,是否屬被上訴人預定向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定金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惟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自以契約當事人就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有確保某契約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7萬元之交付係為確保追加被告

履行產學合作計畫,並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向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約定部分,固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追加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列印本為證(原審卷第54頁)。

然針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詢「設備已到,採購程序如何進行」乙事,追加被告係覆稱「預算尚未撥下」等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就該17萬元約定為定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再者,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9年10月15日函覆本院之

「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4 條第3項規定,「合作企業參與本研究計畫以全程參與為原則,除配合提供合作研究經費外,並應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本院卷第192 頁)。再依該函所附之研究計畫申請書格式,第二項申請補助經費欄第7 點、第9 點亦規定:「個別型計畫:合作企業之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應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低於百分之五十,且至少為新台幣十萬元」、「合作企業應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個別型計畫:合作企業應繳交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吳鳳技術學院、追加被告歐陽起鳳確已於96年間向該會提出「應用於室內生理監測的無○○○區○○路之研發」研究計畫,計畫總經費為440,974元,亦有該函所附經費核定清單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上訴人公司交付配合款即總經費25%以上之款項12萬元與最低額度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

5 萬元,均符合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之規範,更可見該17萬元款項顯非定金之性質,兩造亦非就該款項約定為向上訴人公司採購設備之定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7萬元,為無理由,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追加之訴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