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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判決書中實體部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所建造,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大正町貳丁目48、49號番地)早已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漏未判決;且聲請人具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竟故意拒絕聲請人之申購案,嚴重侵害原告生存及財產之權利;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官員集體圖利建商,涉有多起貪瀆案件,已被求處重刑,竟仍有裁量權可以決定是否准許聲請人之申購案,顯不適當,爰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有關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所建造一節,屬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此亦經聲請人於該案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那是我補充的上訴理由」等語,足認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房屋係於35年12月31日前所建造云云,係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原判決既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讓售系爭土地與否,仍有可決之權,並非一旦具備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有讓售之義務,準此認聲請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需審酌。聲請人前曾以此節為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書1件存卷可憑。聲請人猶以相同理由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洽。又聲請人所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涉有貪瀆之犯行,不應具有讓售系爭土地之決定權云云,與本件判決無關,其是否具有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適格,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如聲請人就此仍有爭議,得以其他方式處理,但聲請補充判決,仍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0-04-12